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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销毁载负技术秘密侵权设备的必要性与条件:以(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案为例

2025-01-20/专业文章/ 李德成  白露  

关键词:销毁侵权设备 共同侵权 以侵权为业 修改性使用

一、案情简介

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奥”)独立研发了“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以下简称“RT培司工艺”)及“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以下简称“4020工艺”)。从1988年至2000年,山东圣奥对上述工艺进行持续的优化与升级,最终实现了苯胺与硝基苯的连续缩合及连续催化加氢的RT培司新工艺的连续化生产。2006年6月,泰安圣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圣奥”)依托上述工艺,成功投产了年产2.5万吨RT培司及1.5万吨4020防老剂的生产线。2008年,安徽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奥”)采用上述工艺对RT培司生产线进行了技术改造,产能成功翻倍。2009年7月,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雷圣奥”)利用上述工艺,建成了当时全球规模最大的防老剂生产基地。

2008年5月14日,本案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改为现用名,以下简称“江苏圣奥”/“圣奥公司”)成立,通过相关主体之间的协议安排,泰安圣奥、安徽圣奥、山东凯雷圣奥等成为圣奥公司的生产型全资子公司。2008年5月28日,山东圣奥将与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圣奥公司,随后于2009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2008年6月27日,江苏圣奥与山东凯雷圣奥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与核心业务有关的所有未经注册的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归江苏圣奥所有,江苏圣奥根据《技术许可协议》的规定将该等技术许可山东凯雷圣奥使用……”;2019年4月20日,泰安圣奥、安徽圣奥分别出具《关于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技术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载明:泰安圣奥、安徽圣奥是圣奥公司下属生产型全资子公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RT培司产品所采用的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由圣奥公司所有。目前,圣奥公司是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的技术秘密[1]权利人,作为全球最大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企业之一,长期位居中国橡胶助剂企业收入排名第1位,是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之一。

本案被告一陈永刚系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5年,陈永刚希望在翔宇公司新建RT培司项目,但由于技术限制,无法实现工业化生产。此后,从2007年至2012年间,陈永刚利诱圣奥公司前工程师张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安排翔宇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具体实施窃取事宜。通过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先是对本公司的RT培司生产线进行改造,随后着手修改涉案技术秘密,并在2010年11月形成年产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项目的工艺包,将其提供给山西省化工设计院进行规范;2010年底至2011年初,翔宇公司在非标设备招标过程中将圣奥公司的设备图纸提供给设备制造商,由设备制造商进行非标设备制造;2012年10月,翔宇公司新建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生产线(以下简称涉案生产线)。

2013年10月,翔宇公司等因侵害圣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后,陈永刚、翔宇公司提起上诉,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一直由翔宇公司使用涉案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陈永刚又另行设立本案被告二晋腾公司,由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翔宇公司的厂房内继续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翔宇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永刚被另案处理。[2]2019年1月7日,翔宇公司向临猗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笔者接受圣奥公司的委托,作为受害单位代理人参与指控翔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历时七年,包括立案前的证据准备、侦查阶段的配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等。

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圣奥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主张陈永刚与翔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其技术秘密,晋腾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使用该技术秘密,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陈永刚、晋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生产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469542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圣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陈永刚、晋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终审审结此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和赔偿2亿余元的判项。同时,因案外人信达山西公司主张其系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考虑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销毁涉案生产设备的判项,将该部分内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要求在重审时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4]


二、案例评析

(一)承担销毁侵权设备的责任方式,既要考虑设备是否载负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可以通过改造实现,还要平衡案外人的物权利益冲突

1.判令销毁的侵权设备,应载负涉案技术秘密信息

关于是否应当销毁利用圣奥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生产设备,晋腾公司提出抗辩,声称华融租赁公司已通过与翔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获得涉案生产线的所有权,因此主张涉案生产线不应被销毁。针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融资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形式上的暂时性转移,标的物仍由翔宇公司及晋腾公司实际占有。在融资租赁的法律框架下,融资方翔宇公司负有确保标的物来源合法且无权利瑕疵的义务。若涉案生产线被销毁,华融租赁公司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向翔宇公司提起赔偿请求;

(2)晋腾公司在明知涉案设备为侵权设备的情况下,仍选择进行租赁;

(3)涉案设备作为侵权行为的工具,融资租赁交易并不改变其违法侵权的本质属性,即便所有权发生转移,亦不能作为拒绝销毁违法物品的合理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为避免后续晋腾公司或另行设立的其他法人主体继续利用该设备生产侵权产品,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

最高院基于以下因素撤销了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

(1)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两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是否存在与侵权人恶意串通、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问题等尚未明确;

(2)鉴于信达山西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为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故撤销该判项,发回重审。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否以及如何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对于明确侵权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最高院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5]对“销毁侵权设备”的法律含义及实践操作进行了深入分析。最高院认为“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彻底消灭,而是指向将设备所附的技术秘密剥离,以确保设备不再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这一解释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行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均旨在剥夺侵权人继续占有、控制权利人技术秘密的机会,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因此,在此语境下,销毁侵权设备的核心关注点在于设备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而非设备本身的物理实体。

2.销毁侵权设备需平衡权利人知识产权与案外人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案中,根据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侵权设备是整套生产线中的部分核心非标设备。对于整套生产线而言,除了侵权设备外,还包括大量与涉案技术秘密无关的通用设备,这些设备显然不属于被销毁的对象。

最高院认为,涉案侵权设备是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形成的,既是侵权行为的产物,也是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具有天然的侵权属性。更为关键的是,侵权设备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若不消除其上所附的技术秘密,则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将不断面临被侵害的风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外披露、使用该侵权设备均会侵害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即便侵权设备因流转而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亦不能因取得物权而完全自由处分这些侵权设备。但本案中案外人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如果确实受让了涉案侵权设备,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需要平衡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与案外人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去除侵权设备上附着的技术秘密后,物的所有权人方能自由处分其物权。因此,为消除侵权危险,对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有必要采取拆改手段,去除其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而非将整条生产线全部销毁。

3.销毁侵权设备方式,包括对承载技术秘密侵权设备的实质性改造

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并非遍布整条生产线的全部具体设备中,当判令销毁侵权设备仅指向去除侵权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时,可以在有限范围内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拆改等手段,仅对整条生产线中承载有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避免整个生产线因部分设备侵权而被作为侵权物品对待。去除侵权设备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所支付的改造费用,显然应由侵权人陈永刚、晋腾公司承担。

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的角度来看,最高院的此段论述为权利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打击侵权行为。通过明确侵权责任和销毁侵权设备的要求,法院实际上提高了侵权成本或代价,从而起到威慑潜在侵权者的作用。这类判决有助于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预防潜在侵权,并保护创新主体的技术秘密,值得借鉴。

(二)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履职行为,为侵权而设立的公司应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关于陈永刚与晋腾公司应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根据其在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永刚实施了具体密谋、指使、串通他人实施窃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对翔宇公司等实施犯罪行为起到指挥、决策的主导作用,情节相当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晋腾公司作为陈永刚与翔宇公司通过股权变更形式专门设立的、用于逃避侵权责任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具体表现为: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高度混同,晋腾公司使用翔宇公司的涉案生产线、工艺技术、高级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一线员工生产原由翔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涉案技术秘密最初由陈永刚指使翔宇公司员工窃取获得,进而由翔宇公司实际用于建造涉案生产线。基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陈永刚和翔宇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及利用技术秘密建造的涉案生产线非法提供给晋腾公司使用,通过晋腾公司继续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合法接触却删除获取记录是认定盗窃技术秘密的重要证据——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案为例》一文中曾提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建议针对不同主体并区分侵权类型组织证据,追究单位责任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脱逃罪责”。本案中陈永刚实施的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晋腾公司、翔宇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体现其个人意志,不将其侵权行为吸收进公司侵权行为是合理的,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责任,同时也对个人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对于此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被判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并非个案。“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6]中,最高院在判决中阐明:“如果特定法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及其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笔者曾在《2021年度商业秘密案例评析“十问” | 技术秘密(民)刑案中技术贡献率的适用,对吗?》一文中做过如下分析:判断公司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维度进行考量。在客观维度上,需考察公司是否实际开展了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否已成为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是否构成了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在主观维度上,需评估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仍然故意实施。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全面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侵权活动中扮演关键角色,则其应对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改进性使用,此时同一性鉴定不适用于判断被控方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

最高院在评价晋腾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时,结合商业秘密若干规定第九条[7]认为,即使晋腾公司对涉案侵权设备曾进行过修改、改进,除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修改、改进的设备已经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否则亦不能否定其使用了圣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上述表达过于简略,可能导致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误解。笔者认为,不论是未经许可对技术秘密进行修改后的使用,还是将未经许可的技术秘密改进后使用的行为都无法通过同一性鉴定得出实质相同的结论。笔者在《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与证据标准》一文中曾强调过,修改性使用的侵权信息显然已与涉案商业秘密是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技术秘密诉讼案件中将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委托鉴定机构做同一性比对,是证明非法使用的方法之一,但不应是唯一的证明方法。同一性比对鉴定结论为不相同或不实质相同,并不能必然得出一定没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结论。

在化工领域,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往往体现为对原有技术秘密的修改性使用,鉴于化工生产设备的特性,一条生产线可以被视作一个完整的大型技术方案,该方案下又可拆分为多个独立的小型技术方案。在技术信息比对后,若发现部分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且权利人能够阐明该相同部分与整体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包含关系,则可作为证明修改性使用的事实基础。对此,详见笔者撰写的《技术秘密方案部分相同与证明修改性使用侵权行为的关系》一文。



文章附录

[1] 该技术秘密共22个密点,分别为:1.缩合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一级缩合釜的结构设计方案;3.降膜蒸发器冲洗系统;4.还原工序总体技术方案;5.沉降分离器的结构设计;6.氢气系统技术方案;7.后处理工序总体技术方案;8.从还原液中分离Catl工艺方案;9.有机相(萃取油相)脱苯胺系统;10.甲醇水勾兑方案;11.精馏工序总体技术方案;12.连续精馏体系方案;13.精馏工序与缩合工序共用热水循环系统;14.吩嗪回收系统;15.高压反应器的结构设计;16.油加热器结构设计;17.高压冷凝器结构设计;18.甲基异丁基甲酮质量控制方案;19.气提系统设计;20.溶剂回收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1.6某间歇精馏塔结构设计;22.成型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判决书。

[5]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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