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是总部位于中国的全球化汽车制造商,间接持有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研究院”,与吉某集团统称为吉某方)与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100%的股权。吉某研究院成立于2003年6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研究、开发及销售。成都高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零配件的研发、生产、推广。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其中,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由成都高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进行研发、试验试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
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是成立于2012年5月的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其创始人沈某及部分高管曾有在吉某、沃尔沃汽车任职的经历。威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整车制造、相关汽车零部件的生产等。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销售上海公司”,与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统称为威某方)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智能化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2016年,成都高某公司有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离职,其中大部分人员随后加入了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2017年3月至6月,威某方以成都高某公司一年内离职的部分员工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大量专利,专利文件使用了吉某方部分车型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
2018年3月,吉某集团的信息安全部门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成都高某公司有多名离职员工交还的工作电脑硬盘被钝器损毁,后经过技术恢复发现电脑中有这些离职员工两年前就为威某方工作的文件。随后吉某方深入调查发现,这些离职人员中的部分人员以发明人的身份出现在威某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同时发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部分底盘零部件与吉某方研发设计的底盘零部件完全一致。
吉某方认为威某方在没有足够技术积累和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时间内推出了EX系列电动车,涉嫌侵犯了吉某汽车的技术秘密。因此,2018年12月,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某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亿元。
2022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各项花费200万元。[1]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威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且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已经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2]故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对停止侵害的责任内容进行了细化,[3]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并明确了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标准。[4]
(一)技术秘密权属的集团一体化管理模式,对确定合格共同原告的影响
在本案中,吉某方认为,鉴于吉某集团间接持有成都高某公司100%股权,且根据吉某集团于2006年颁布的《档案管理办法》之明确规定,吉某集团对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成都高某公司)的无形资产,特别是电子数据类资产,实行全面统一的管理。该管理办法进一步确认,所有涉及的无形资产之所有权及最终处置权,均归属吉某集团所有。因此,吉某集团有充分的法律基础,直接对成都高某公司的技术信息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各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者持有的技术信息,在法律上并不当然归属于直接或间接控股的股东。虽然,吉某集团有效实行了一体化管理,但吉某集团下属各个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吉某集团提交的《浙江吉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系就专利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吉某集团对集团内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吉某方提交的图纸上,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吉某研究院系图纸的权利人。
对于吉某方提交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一审法院认可吉某集团对于吉某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但认为声明书中所称“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均由吉某控股拥有”并不符合法人财产权归属和处分的有关法律规定,且成都高某公司并非《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的签署方,因此不能认定吉某方对成都高某公司其他技术信息享有权利。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吉某集团与成都高某公司就发明创造技术信息权属已经作出有效合约的情况下,吉某集团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使用的图纸及数模以及在新能源汽车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信息并不直接享有权利。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下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相关论述是正确的,控股股东,即便其处于绝对控制地位,亦非自然享有其下属公司之财产与权利,在关联公司之间涉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与使用等问题时,有较多的特殊性希望能够引起注意,参见《使用关联公司技术秘密合作研发新药的风险与防范——(2023)最高法知民终1002号案为例》。诚然,在实际操作中,控股股东,特别是本案例所呈现的100%控股情境,能轻易操控公司决策层,进而指示子公司就其财产权属做出与控股股东意志相符的意思表示。即所谓“走流程”便能达成控股公司间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权属的约定。但正鉴于此类程序的简便性,与权属约定相对应的义务却很容易被忽视,比如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了新技术成果或者阶段性研发成果的权属,在技术秘密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就有义务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将可能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即涉密信息被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
4. 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二审中吉某方提交了新的证据《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5],拟证明吉某集团和吉某研究院有权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在声明文本中,成都高某公司表明其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者,并遵守吉某方的保密规定,这表明涉案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是吉某集团及其研究院。最高院就吉某方是否具备就涉案技术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了如下说明:第一,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某集团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100%股份。根据吉某集团相关规定,其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统一作出安排,对集团及下属公司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管理;第二,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吉某方为履行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形成的研发成果。虽然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测试试验等研发工作安排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但不能由此否定吉某集团作为该技术秘密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某方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显然损害了吉某集团的合法权益,吉某集团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以及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亦可佐证,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三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以及三公司就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所作安排。根据上述声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综上,最高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如下疑问希望能够引起注意:“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吉某方为履行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研发的成果”,此成果是吉某方独自拥有,还是与成都某委员会共有?项目协议中是否包含了对行使相关研发成果诉权的限制性条款?关于成都高某公司所发布的声明,其中并未明确指出涉案汽车底盘技术归属于吉某集团或其研究院所有。需强调的是,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技术创新均建立在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NL系列传统燃油车的既有平台之上,系通过技术改造与测试所得。上述说理中的不足,虽然未动摇吉某方授权使用相关技术秘密的基本事实,但并未排除成都某委员会主张共有引发新的纠纷或诉讼的可能,为此再次凸显了关联企业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对外合作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并订立书面协议的重要性。
(二)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与判断
众所周知,即使组成技术秘密的各个单独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但技术信息组合未被公开的,仍应从整体上认定其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个别组成部分的技术特征公开,不影响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1. 图纸所承载技术信息及其整体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审法院的判断思路是将吉某方主张的商业秘密拆分成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6]承载的技术信息和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两个部分进行判断。具体而言,首先,对12套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判断,认为虽然零部件结构或其组成部件可以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得,但是不能将图纸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容易获得或者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而得出结论——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及其整体组合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一审法院认为数模可通过专用工具和软件反向工程轻松获得
就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而言,认为数模可通过点云[7]等专用工具和软件反向工程轻松获得,且在竞争激烈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市场中,企业能轻易根据产品获取数模,因此数模不具备秘密性;其次,基于第一部分所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吉某方系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权利人,因而针对吉某方关于本项技术的主张未做具体评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仅12套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 最高院认为数模作为三维化图纸表现形式是判断整体性的组成部分
最高院从生产技术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所提及的12套图纸及数模之间的内在联系。明确指出,这12套图纸及数模所蕴含的技术信息,应当被视为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组成部分。同时,鉴于数模本质上即为三维化的图纸表现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汽车底盘及其零部件的精确制造过程。基于此,涉案的技术秘密应认定为一个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时,必须采取整体性的视角,全面审视并评价所有相关信息。通过针对技术整体进行的非公知性判断,最终确认吉某方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确实未被公众所普遍知悉。
(三)有效组织证据证明利诱技术人员,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类型为“违反保密义务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认定威某方各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行为类型为“非法获取、使用且部分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笔者认为这与证明利诱技术人员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证据组织是否有效直接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对员工入职前的利诱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因此将2017年员工入职威某方后作为侵权行为始发时,从而仅认为侵权行为系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技术信息,而对于威某方应当知道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涉案图纸具有保密义务仍然使用图纸的行为未做评价。一审判决中认定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实际进行车辆制造的威某温州公司使用了吉某方商业秘密,而威某方其余三主体参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只有威某温州公司。
而二审法院认为对员工入职前的利诱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获取,故而将2016年7月员工离职时作为侵权起始时间,并基于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吉某方离职并入职威某方企业,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同时威某方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因此,推定威某方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此时需由威某方出示证据证明己方技术秘密具有合法来源。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威某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方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三种侵权行为。同时,还指出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笔者曾在《以利诱为手段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与证据架构》[8]一文中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四)法院主动具化原告所主张侵权责任并裁决,将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本案中,吉某方只是笼统提出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最高院主动做了具体化阐释,这是对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落实的有利推进,为有效建立侵权者切实履行民事判决法律责任的监督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对侵权责任的具体化,不仅清晰界定了威某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内容,还明确规定了不履行相应责任将面临的处罚措施。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降低商业秘密维权的成本负担,提升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与信心,对于构建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最高院对此裁判行为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具体而言:(1)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黄某辉、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和宋某等近40名离职员工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2)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3)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4)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5)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换句话说,该行为是支持原告所主张请求的表现,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9]规定,并不侵犯吉某方的处分权。
(五)限制专利权人的使用与处分,为权利人再次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保障
威某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以其中部分内容申请并获得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对此,最高院认为:基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法律基本原则,威某方以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吉某方;但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因吉某方在本案一审期间撤回对该12件专利的权属诉求,本案不宜直接就专利权属问题作出判决。从有效维护被侵权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威某方不但不应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而且应确保不能导致真正权利人对该12件专利的利益受损和行权受阻,其中主要是有义务保证该12件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是故威某方未来处分该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即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笔者认为,基于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而申请获得的专利,即使权利人撤回专利权属请求,法院依职权对相关专利的使用和处分做出限制并明确要求不得恶意弃权的裁决,为权利人再次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为当事人弥补失当决策提供了机会,值得充分的肯定和学习借鉴。
(六)判令各侵权方采取适当措施,最大限度地阻却新的侵权行为发生
二审判决指出: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威某方不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技术秘密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威某方应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一方面,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不特定的潜在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要通告有关单位和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及风险,特别是就哪些技术可能涉及涉案技术秘密作出具体提示,并就有关技术内容和相关资料的甄别、提交、使用等提出具体要求,同时还应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经营作出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威某方已经或准备将涉案技术秘密许可给第三方,在第三方从威某方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在不知情的状态下支付合理对价并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进而使用商业秘密,则会引发善意第三人使用不侵权抗辩问题。
笔者认为,判决威某方采取上述适当措施,意在尽最大可能消除第三方不知情的状态,最大限度地阻却新的侵权行为发生,此举还对有效控制涉案技术秘密知悉范围的不当扩大,保持其商业价值和市场竞争力产生重要的作用。
(七)向着诚信诉讼方向所做的努力,是可以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威某方主张其通过委托第三方供应商进行底盘零部件的设计与开发,并声称其技术秘密具有合法的来源。然而,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技术研发过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直至二审阶段,威某方才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
对此,最高院评价:这既是其基于对本案证据进行评估后的理性选择,也是其纠正一审不当诉讼主张,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的积极努力。在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时,对威某方的这一行为作出了肯定评价,认为这一行为是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笔者之前在《商业秘密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引起高度重视》一文中已详细讨论过诉讼诚信的重要性,在此不再赘述。
(八)保密制度中违规行为发现机制与侵权线索或证据查找方法至关重要
吉某集团设有信息安全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吉某方正是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属公司离职员工的工作电脑有毁损,进而发现存在泄密行为,从而提起维权诉讼。可见,对于技术密集型企业,特别是那些拥有并管理多家关联公司的大型企业而言,定期进行类似的信息安全检查流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此类检查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技术秘密的必要手段,更是防止内部泄密、保护企业核心利益不受侵害的关键防线。
笔者提醒企业应注意落实交接负责人在员工离职过程中应履行的责任,监督是否实际履行了工作设备交接查验工作,再配合常规化的信息系统安全检查。若忽视此等工作,企业可能面临技术秘密泄露的风险,进而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笔者注意到,吉某集团在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文件均标注企业密级、保密标记,涉案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上沿和下沿分别标注“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任何其他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字样。吉某研究院与成都高某公司就上述相关技术文件、图纸及数模均由专人保管,经审批程序“点对点”发送并使用。吉某集团在其协同办公系统(CPC)设置了密码权限管理制度等。
本案中,法院正是通过现场勘验发现CPC系统内这些离职员工的邮件中存有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并且在吉某方提交的图纸上发现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资料,从而证实涉案技术确系被技术人员不当使用,且吉某研究院为涉案图纸的权利人。因此,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制定保密制度,落实好保密措施并定期进行核查,最大程度的防范技术秘密泄密的风险。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初102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3] 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号为201720769524.6、201720243644.2、201720625018.X、201720766423.3、201720331650.3、201720625338.5、201720625821.3、201720766438.X、201720269048.1、201720307818.7、201720578211.2、201720625094.0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公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算)。
[5] 该声明记载:成都高某公司为吉某集团下属生产基地,是吉某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方,并遵守吉某方的保密规定。
[6] 所谓“数模”,即数据模型,是用3D软件做成的立体模型,包括了零部件的结构和尺寸信息,能够反映其装配关系。数模用以补充图纸无法表达的信息,二者都是用于汽车制造的重要技术信息。
[7] 所谓“点云”,是反向工程中通过激光扫描仪等测量得到的产品表面的点数据的集合。
[8] 参见李德成、白露:《 金桐争鸣 | 以利诱为手段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与证据架构》,载微信公众号“金桐秘语”2024年10月21日,https://mp.weixin.qq.com/s/Fv-5neHViyc6uBAAbCbMcQ 。
[9]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