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启动、推进的前提。本文拟对不对称管辖/仲裁条款、未履行前置程序、集团采购协议、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等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常见争议进行简要分析。
一、不对称管辖/仲裁条款
(一)不对称管辖条款
(二)不对称仲裁条款
二、未履行前置程序
(一)双方协商前置类
(二)第三方评审前置类
三、集团采购协议
四、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
五、仲裁事项约定不明
六、结语:程序衔接
所谓不对称管辖条款,是指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
关于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已无争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其第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于如何判定争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司法实践一度存在争议,经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信托公司”)、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定了判定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的标准。
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控股公司”)、国储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共同签署《关于5.55%2021年到期保证债券信托协议》,设立了本金4亿美元、年利率5.55%、2021年到期、ISIN编码为XS1376566714的保证债券。国储控股公司为发行人,国储公司为保证人,交银信托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
同日,国储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签署《关于4亿美金5.55%2021年到期保证债券的保证协议》,由国储公司为发行人国储控股公司在案涉债券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
后因国储控股公司未能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支付到期利息,交银信托公司根据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指示向国储控股公司发出案涉债券加速到期通知。因国储控股公司未支付案涉债券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交银信托公司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国储公司,要求保证人支付债券本金、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签订的《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于《信托协议》项下的纠纷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7.2条亦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保证协议》是《信托协议》的从协议,在《信托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数据未经确认的情况下,鉴于《信托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一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前述说理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仅依据主从协议关系作出了管辖权认定,并未对争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做出裁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银信托公司依《保证协议》向保证人国储公司提起诉讼,《保证协议》第7.2条为本案相关的管辖条款。《保证协议》第7.2条仅系国储公司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交银信托公司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国储公司主张依据《保证协议》第7.2条,交银信托公司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从以上说理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条款仅约定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某一特定法院的排他管辖,但是对于另一方那个当事人是否需受前述法院排他管辖没有规定的,该管辖条款应被认定为不对称管辖,明确约定接受特地法院排他管辖的当事人只能向该特定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不受前述排他管辖约束,可以选择在其他法院起诉。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益也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乙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强调了国储公司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但并没有交银公司可以不受该管辖条款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表示,应当认定《保证协议》7.2条内容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基于前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决。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定了判定管辖条款是否不对称管辖的标准,即需当事方通过明确方式表示,仅约定一方受特定法院排他管辖,未对另一方有权不受排他管辖并选择其他法院诉讼的,不能推定该管辖条款是不对称管辖条款。
目前司法实践确认构成不对称管辖的条款均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即明示一方可以不受管辖条款约束且有权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包括:
在(2022)鲁民终567号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契约》约定“担保人与投资人均同意,因本担保契约产生的或与本担保契约有关的任何诉讼或程序,均可在香港法院提出,并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本条第17条仅为投资人利益而设。本担保契约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投资人在任何其他管辖地内针对担保人及或其资产启动任何诉讼或者按照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进行送达的权利,且在任何管辖地内启动程序也不妨碍同时或不同时在其他管辖地内启动程序”,属于非对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
在(2022)沪0115民初87551号裁定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A种方式解决。A、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上述规定不影响贷款人就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选择在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非对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
在(2021)京民辖终76号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认购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表示服从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本文件中任何规定均不限制认购人在任何其它司法管辖区对保证人和/或其他资产启动任何法律行动或采用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送达诉讼文件,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内起诉不妨碍在任何其它司法管辖区内起诉,无论是否同时进行”,属于非对称管辖,合法有效。
在(2020)闵民辖终114号裁定书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个人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同意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不限制船东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在(2019)沪74民初127号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担保函》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c)本第35.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属于非对称管辖,合法有效。
在(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贷款协议》约定“各方不可撤销的同意马来西亚法院具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向有管辖权的马来西亚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限制进出口银行对借款方在其他任何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程序的权利,并且进出口银行在任何一个或者多个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并不排斥其在任何其他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程序的权利”,属于非对称管辖,合法有效。
综上,关于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已无争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已明确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关于如何判断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司法实践一度存在争议,经国储控股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判断标准为,当事人约定不对称管辖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当事人需要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表达一方可以不受双方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司法实践确认构成不对称管辖的条款均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所谓不对称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争议交由一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
区别于不对称管辖条款,关于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尚存在一定争议,主流法院是认可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亦有少数法院以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为由否定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具体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福建泉州老船厂鞋业有限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78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可了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为将争议交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由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并不违反《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地波里公司已经指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该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前述最高院复函,北京金融法院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2)京74民特4号)中,认可了将争议交由一方选定的某一仲裁机构或一国法院的管辖条款效力。
在该案件中,柬埔寨光纤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质押协议,约定“除非质权人(即国家开发银行)另有选择,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的问题,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提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是终局的,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同时约定,“尽管有前述约定,如果质权人选择,双方将服从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双方发生争议后,国家开发银行向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柬埔寨光纤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北京金融法院认为,“ ‘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做了并列式或选择式约定,并因此产生管辖权争议。本案中,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议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并不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国家开发银行已经向贸仲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
此外,针对H股股票虚假陈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了由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在两个仲裁机构中选择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在系列案件中,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均认可了前述约定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不认可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比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辽01执2511号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赣08执345号裁定书、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1)京0491民初21274号裁定书中均认为,针对一方有权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中卫仲裁委员会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当事人无法证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关于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尚存在一定争议,主流法院是认可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但实践中亦有少数法院以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为由确认不对称仲裁条款无效的。
综合以上,关于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已无争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已明确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一度对如何判定争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经过国储控股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认定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标准为,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受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且有权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不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主流法院认为,虽然仲裁机构在合同签订时尚不明确,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一方的选择予以确定,故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对称仲裁条款有效。亦有少数法院认为,约定不对称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无法证明双方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并继而认定不对称仲裁条款无效。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提起仲裁前,当事方需先行寻求协商解决或第三方评审等前置程序。对于不履行约定前置程序,是否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是否会导致仲裁庭无权受理案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会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司法实践已形成统一意见,即针对前述疑问,答案均是否定的。具体来说:
关于不履行前置程序,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实践已形成统一观点,即认为不行履行前置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典型地,在(2024)京04民特235号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之前是否经过协商并非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事项。
在C v. D [2021] HKCFI 1474号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在调查国际权威著作和裁判先例后认定,从国际仲裁庭和各国法院普遍持有的观点来看,不遵守仲裁前置条款属于可受理问题,而不是管辖权问题,并基于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将前置程序问题认定为是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并不是代表前置程序问题不重要。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没有履行前置程序,从法院的角度,仲裁庭对案件有管辖权,可以按照仲裁庭认为合理的方式处理该问题。仲裁庭可以选择暂停仲裁程序,以便有时间履行前置程序,或采取某种形式的费用制裁以处罚违约行为,或甚至直接以不可受理为由直接驳回仲裁请求。
关于不履行前置程序,是否影响仲裁庭受理案件一事,内地法院亦有相关案例,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不履行前置程序,不影响仲裁庭受理案件。典型地,在(2021)京04民特936号裁定书中,案涉《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应首先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争议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根据提交争议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审理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不履行前置程序,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会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典型地,在(2019)京04民特310号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先协商解决再申请仲裁的,并非《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针对仲裁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该条所指“仲裁程序事项”是指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而不包括仲裁之前的协商解决争议程序。
另,在(2019)沪01民特250号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关于提起仲裁前30日进行协商的约定是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证券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
以上提起的前置程序均为当事人约定仲裁前协商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除了仲裁前协商外,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还经常约定,在诉讼或仲裁前,双方应寻求评审等。对于未履行这类前置程序,对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及后续程序的影响,暂未见与仲裁相关的案例,在与诉讼相关的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不履行前置程序不影响法院受理案件。
典型地,在(2021)晋04民终129号裁定书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争议解决分几种情况,20.1和解,20.2调解,20.3争议评审,且在专用条款中对争议评审事项、评审小组成员确定、选定评审员期限及报酬进行了专门约定。针对被告提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先行组织争议评审,而直接进行诉讼,案件不属于法院裁决范畴等的主张,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以采纳,裁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备的条件。
综合以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履行前置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不影响仲裁庭受理案件,亦不构成违反仲裁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仲裁实践主流做法是将前置程序问题,认定为是可受理的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认定为是可受理的问题,不代表前置程序不重要,而是法院将对该问题的处置权交给仲裁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是否暂停仲裁给当事人时间完成前置程序、或者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处罚违约行为。根据笔者经验,实践中已经有仲裁机构采取了前述做法,在受理案件是对前置程序是否履行完毕进行严格审核,未完成的,不予受理。
集团采购协议是指,一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协议,约定该协议适用于该公司所有关联公司,无需另行签订协议,该公司关联公司有权要求供应商向其提供集团采购协议项下产品或服务。关于集团采购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约束未签订集团采购协议的关联公司及供应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比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集团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关联公司和供应商有效。在(2024)吉01民终3939号裁定书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某公司与碧桂园集团签订采购框架协议,进入碧桂园集团供应商库,并通过碧桂园集团内部采购系统接受汇某公司订单,且未与汇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大某公司亦认可其知晓汇某公司与碧桂园集团关系,且承认进入碧桂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都需要接受采购框架协议约束,故大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在碧桂园内部采购系统发生的订单交易应当受采购框架协议约束。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汇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部分法院,比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关联公司不是集团采购协议的签署方,集团采购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约束关联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在(2024)冀04民辖终154号裁定书中,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年度橱柜衣柜收纳系统供货及安装集中采购协议,约定需方,指甲方,以及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关联公司/企业或其他主体,包括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采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等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按照集采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的相对人,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集团采购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必然约束未签订该协议的关联公司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如关联公司意图受集团采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应在向供应商发送的订单中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该等意愿。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仲裁协议效力不会受该等不一致影响。然而,对于国内仲裁案件,因《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仲裁地不一致的,该等约定效力一度存在争议。
少数法院,比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度认定,因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未在约定仲裁地设立机构/分支机构,仲裁协议无效。在(2020)渝0105民初11132号判决书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重庆)进行仲裁裁决,因重庆未设立湛江国际仲裁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
随着仲裁友好司法政策推行以及主流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地,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时仲裁协议效力。比如,在(2024)青0223民初6号之一裁定书中,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虽双方约定的仲裁地是青海省西宁市,与该仲裁中心所在地不一致,但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地进行约定,约定的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综上,对于国内仲裁案件,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一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定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多数因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确,比如约定“或仲或裁”,或者因仲裁委约会约定不明确,较少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被认定为无效。
虽然基于仲裁友好的立场,法院一般会以“仲裁事项属于概括约定而非约定不明”等理由,驳回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但根据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可能性并未被完全排除,比较常见的如“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被认定为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可能性较高。
比如,在(2021)苏1282执950号裁定书中,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台州市仲裁委员仲裁”,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被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较为少见,但前述可能性并未被完全排除,较为典型的是双方约定协议未决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的,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本文结合笔者实务经验,对实践中经常涉及的仲裁协议争议进行了简要分析和总结。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般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向管辖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另一种是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后一种情况,仲裁机构一般会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判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后,由仲裁庭进行实质审查。如仲裁庭仍认定仲裁庭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均为一裁终局制度。对于涉外案件,如法院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不予执行、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需层报至最高院。对于纯国内案件,法院仅需层报至省高院。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种解决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方式具有互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选择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的,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不予受理。选择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应当中止仲裁等待法院裁决。鉴于前述互斥性,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把握,选择适当的维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