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2015年是中国创新药改革的元年,以7.22临床试验数据自查和2015年8月《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的发布为标志,中国拉开了创新药审评审批改革的序幕。经过近10年的强劲发展,中国创新药在技术上实现了从“跟跑”到“并跑”再到“部分领跑”的螺旋上升,来自于中国药企的First in Class (FIC)同类首创药物数量大幅增加。在研发技术突飞猛进的同时,中国创新药企发展在最近三年却面临较大的经营困难,其中以融资难、定价低和进院难最为突出。“融资难”指创新药在一级市场融资活动低迷,2024年在一级市场的融资金额仅为2021年的三分之一左右;而且近三年创新药企IPO数量和筹资金额也显著下降。“定价低”指医保支付能力低,创新药进入医保目录后降价幅度超过58%,有的创新药品国内价格甚至只有欧美市场价格的几十分之一。“进院难”指医院出于控制药品总费用目的,对采购创新药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1]。简单地说,创新药是非常烧钱的行业,但是我国创新药企现在一方面很难融到巨额资金搞药品研发,另一方面即使幸运地融资到位且研发成功(通常需要6-10年时间),创新药国内上市销售的价格又太低,销售渠道也不畅通,因此创新药企在国内市场短期内难以获取理想的利润。
这些基本行业困境必然驱使我国创新药企将目标瞄准海外药品市场,特别是发达的欧美市场。在拥有优质药物研发管线却缺乏资金支持或海外市场资源的情况下,将优质研发管线技术许可给海外的大型跨国药企(MNC)或生物科技巨头进一步开发和商业化便成了国内创新药企最顺理成章的选择(此即License-out出海模式)。[2]在License-out交易中,作为授权许可标的的对价,许可方(Licensor)一般可以从被许可方(Licensee)获得三项收入:(i)首付款费用(Upfront Payment);(ii)里程碑付款(Milestone Payment)[3];(iii)特许权使用费(Royalty Payment)或称销售分成。我们在后文会进行详细分析相关合同条款。目前,中国药企已经成为跨国大药企(MNC)第二大创新药项目来源地。
2023年,中国药企License-out数量第一次超过License-in;2024年中国创新药License-out交易数量超过94起,交易总金额超500亿美元,目前创新药出海增长势头仍在延续[4]。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创新药License-out交易已有41起,总金额达369.29亿美元,仅3个月就接近2023年全年水平,并已超过2024年上半年的交易总额。[5]2025年5月20日,三生制药发布公告,三生制药及其全资附属公司沈阳三生授予辉瑞PD-1/VEGF双抗SSGJ-707的中国内地以外全球开发、生产、商业化权益,以及在中国商业化许可标的的选择权,由此获得巨额对价:包括12.5亿美元巨额首付款(不可退还),48亿美元里程碑付款,再加上未来一定比例的销售分成。根据医药魔方数据库显示,这再次刷新了中国创新药License-out首付款纪录,并且首次将这一“金牌认证”提高到超10亿美元级别[6]。
License-out模式作为中国创新药企突破国内市场瓶颈、融入全球医药产业链的核心路径,已从“出海新选择”逐步演化为今天的行业常态。从2023年交易金额首超License-in,到2025年5月三生制药与辉瑞达成60亿美元标志性合作,我国创新药企在ADC、双抗、核酸药物和细胞基因疗法等前沿领域的技术实力与商业化潜力已获国际认可。然而,License-out交易的复杂性与高收益往往伴随显著的法律风险,包括可能发生的付款和退货纠纷。本文将结合团队项目经验、法律实务分析与公开的典型案例,从国内技术许可方(Licensor)的角度深入剖析典型的全球独占性许可(中国大陆除外)License-out协议的核心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策略,为中资药企技术出海提供切合实际的操作参考。
License-out协议的基本要素涵盖了合同主体、许可内容、许可方式及范围、许可款项及支付、技术开发与改进、知识产权、药品注册、生产与商业化、竞业限制、赔偿和争议解决等核心内容。在中资药企出海模式下,许可方通常是中方技术或药物的原研者或专利权人,而被许可方往往是获得授权的国际医药企业(MNC)。授权内容主要涉及技术或药品信息或生物化学材料、授权类型(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授权实施方式(如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及授权实施范围(如地域、适应症、销售渠道等)。许可款项及支付通常涵盖首付款(有些项目还有独家谈判金)、各项里程碑付款及授权许可费(销售分成)。下面是基于业界常见的除中国大陆之外的全球独占性许可安排,对跨境License-out协议主要条款的分析和法律风险提示:
License-out协议的核心条款为许可方将其特定知识产权以排他性方式授予被许可方,使后者在约定地域内获得完整的商业化权利体系。根据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方在划定的地域市场(Territory)内享有基于许可技术的独家开发权、生产制造权及产品销售权等。典型条款例如:
独占许可。许可人特此赋予被许可人及其关联方独占许可授权在【XX地域】范围内开发、改进、登记、注册、使用、商业化和销售许可标的。【注:双方一般会在协议中对许可标的做详细具体的定义】
许可授权条款是License-out协议的核心,明确了许可方将其特定许可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技术及其知识产权、许可材料、研发数据和材料等,下同)授予被许可方的范围和方式。在界定许可标的时,一般还需要限定适应症、药品种类甚至剂量等,当然还包括后续研发、生产、销售等权利划分。此类条款的准确性与清晰度将直接影响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履行边界,任何含糊不清之处均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许可协议中若未能准确界定授权范围内的许可标的及其使用限制,极易引发争议。一方面,被许可方可能误认为获得了超出合同授权范围的权利,从而在无意中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许可方若在被许可方理解为“已授权”领域开展研发或商业化活动,也可能构成违约。这些争议不仅会带来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更可能导致商业合作关系破裂,甚至直接影响许可标的的市场推广和最终的商业化成果。因此,在许可协议中对许可标的进行精确定义至关重要。
因此在License-out协议中,许可方应当就本次许可交易所涉的许可标的进行详细描述。如果篇幅过长,许可方可以采用在附件中列清单的形式写明许可标的范围,并同时考虑是否需要对技术的某些部分有所保留。
对于许可标的的改进,License-out协议中往往会约定“双方均有权对许可标的进行持续改进和优化”,我们建议在License-out协议中进一步约定一方如果获得任何改进,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并且应对“改进”进行明确的界定,如工艺改进、质量提升、扩展许可标的的应用范围、扩展许可标的的适用方式或适用范围等,该新开发的技术需与“产品”或“市场”密切相关。至于改进后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和权益如何分配则是双方谈判的重点。我们认为如果许可技术改进是一方单方的成果,则其IP权属可以约定单独属于改进方,但是另外一方可以获得免费授权使用;如果许可技术改进是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则双方应共同拥有该改进技术的IP产权,且任何一方均可自行决定使用。
许可人是否保留分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需要履行怎样的分许可程序也是双方谈判及合同审查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款。如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进行分许可,关于分许可权的授予对象,应明确其范围是仅限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还是可以扩展至外部第三方。同时,合同需规定被许可人在实施分许可时应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否必须事先获得许可方的同意,以及许可方是否对分许可设有其他限制。此外,分许可所产生的收入是否计入整体交易费用结构,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这些关键事项均需在许可协议条款中具体约定,以保障双方权益并防范潜在风险。
同时,因为药品研发的复杂性,若有的被许可方尚不具备有关药品研发的全部技术或实力,在获得许可标的后,被许可方可能需要将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方继续进行后续的研发或生产,许可协议往往还会涉及转许可约定,通常要严格限定转许可范围为CRO、CMO、CDMO公司,且明确许可范围及保密义务。
鉴于药品从研发到上市的周期较长,且新药在不同阶段的估值水平及企业的资金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目前较为合理的交易费用结构通常采用分阶段付款模式,即前文所述的首付款(Upfront Payment)、里程碑付款(Milestone Payment)及特许权使用费(Royalty Payment,或称销售分成)[7]。这种安排既有助于减轻潜在买方在短期内的资金压力,又使许可方能够在产品成功上市后,通过销售收入分成获得更可观的回报。相比一次性支付全部许可费用,分阶段付款的方式显著提升了交易的灵活性和可行性,从而大幅提高了项目交易的成功率,但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潜在争议。
该部分条款通常约定在许可协议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引进方向许可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费用,以补偿并认可许可方在许可标的上的投入成本。首付款金额因具体交易项目而异,通常受许可方已投入成本、许可标的的市场价值与潜力、以及引进方的资金实力等多重因素影响,首付款的比例按照目前市场情况大多在项目交易总金额的5%-10%之间。根据药时代于2025年5月26日发布的《药时代创新药出海排行榜首付款Top20(征求意见稿)》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国内药企license-out交易中,首付款金额排名前五的分别为12.5亿美元、8.5亿美元、8.0亿美元、8.0亿美元和7.0亿美元,这些交易均发生在2023年12月至2025年5月期间。[8]首付款的增加趋势表明市场对“去风险化”资产(即已完成早期临床阶段的药物)的需求增加,同时表明了引进方愿意进行大量早期投资,以确保获得具有临床潜力的创新产品。
在首付款条款设计上,建议许可方明确约定首付款为不可返还且不可抵扣(non-refundable and non-creditable),以避免在许可标的开发效果不理想或被许可方中途放弃开发的情况下,双方因首付款费用处理产生争议。且我们建议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规定:在许可协议签署前,被许可方已经对许可标的进行了全面的技术和知识产权调查,并确认许可标的及其相关数据和知识产权的真实、完整、合法和有效性。因此,许可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重视该条款,确保权责清晰,最大限度降低后续纠纷风险。
在某些情况下,除许可协议规定首付款之外,许可方也可以要求潜在被许可方在项目早期阶段(比如签署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或保密协议之时)就支付一笔排他性谈判费用,以锁定潜在被许可方的诚意,并同时获得对商业秘密的一定金钱保护。
里程碑付款是指交易方在某项“里程碑事件”完成后才支付相应的交易款项,典型的有研发里程碑付款,审批里程碑付款和/或销售里程碑付款,视每个许可交易项目的商业安排而定。
研发和审批里程碑事件的设置一般基于许可标的的研发进展、药品审批进度等。典型的研发和审批里程碑事件如下图:
从许可方的角度,我们同样建议在许可协议中约定里程碑付款是不可退还和不可抵扣的。由于在实践中,许可协议中关于完成里程碑事件的约定是双方争议频发的重点条款,我们建议许可方在合同中应特别避免使用“successful completion”(成功完成)或“satisfied completion”(令人满意的完成)等模糊表述,因为双方对“successful”“satisfied”的理解可能存在显著差异。被许可方往往倾向于将里程碑付款条件限定于显示出较大开发潜力的开发进展,而许可方则通常希望设定较低的标准,以确保即使被许可方对临床试验结果不满意,仍能触发里程碑付款。为避免此类分歧,我们建议应当尽量对各个里程碑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具体化、客观化和标志化的约定,以减少出现争议的空间。
此外,我们建议许可方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规定“里程碑跳过保护机制”:下一阶段的启动即被视为前一阶段已圆满完成,从而为付款条件的成就提供更为周全的保障。
在实践中,除了研发和审批里程碑付款之外,药品许可交易还可能会设置销售里程碑付款,这种销售里程碑付款通常基于双方预先设定的药品年度净销售额阈值设定,例如任一初始产品的年度净销售额首次达到或超过特定金额时即构成触发被许可方的付款义务。典型销售里程碑付款安排如下(数字仅为示例):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所称的“销售额”一般指净销售额(Net Sales),而非净利润(Net Profit)。净销售额系指在总销售收入基础上,扣除退货、折扣、销售税、关税、保险费、运输及包装等与销售直接相关的费用后的金额。此处需要特别强调净销售额与净利润的概念差异,以防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
此外,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动(如新增关税)可能对净销售额的计算方式产生实质影响,若许可协议未对相关费用是否纳入扣除项作出明确安排,往往易引发争议。因此,建议在许可协议中预设处理机制,及时应对贸易环境变化对收益分配带来的潜在影响。
特许权使用费(销售分成)机制中,许可方通常将其收益与许可标的药品上市后的销售业绩(净销售额)挂钩,以期在后续药品商业化过程中持续获得回报。特许权使用费制度的设计体现了License-out交易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商业合作模式。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在整个许可期限内,按引进方每年净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许可方支付分成;
(2)将许可期限划分为若干阶段,针对每一阶段净销售额设定不同的固定比例进行销售分成;
(3)按年度净销售额设定分段比例,依据销售额区间的不同,分别适用相应的分成比例(阶梯式分成)。
此外,在部分交易中,双方可能会设定销售分成上限,即当许可方累计获得的销售分成达到约定金额后,引进方将无需继续支付后续销售提成。为明确双方义务并规避风险,合同还应约定销售分成的持续期限,明确其是否随许可期限终止或在某一特定时点届满后终止支付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虽然和销售里程碑费用有点容易混淆,但实际上是不同的费用,而且通常是累计计算。以2025年6月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公司与纳斯达克上市公司Cullinan Therapeutics达成的海外授权合作协议为例,根据协议条款,智翔金泰生物将有权收取的首付款及里程碑款总金额至高7.12亿美元,其中包括2000万美元首付款、累计不超过2.92亿美元的开发和注册里程碑付款、累计不超过4亿美元的基于净销售额的里程碑付款,以及根据GR1803注射液在授权区域的销售情况,公司可获得基于净销售额的最高中双位数的分级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届满期限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以最晚的期限为止:1、GR1803注射液的所有现有专利在授权区域内到期;2、GR1803注射液在各授权区域首次商业销售之日起12年;3、授权区域内的当地药监局就GR1803注射液授予的任何独占期届满[9]。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许可方应当尽最大努力获得对被许可方净销售额进行审计的权利,并详细约定如果被许可方通告的药品净销售额和许可方相应审计金额出现重大不一致的处理方法。
在License-out交易中,交易双方可能会设计一些联合指导委员会以对许可交易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联合指导委员会(Joint Steering Committee,JSC)是双方合作的核心管理机制。JSC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共同组成,负责就合作项目中的关键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批、商业化战略的制定等。为提升管理效率并实现专业化分工,JSC之下通常设有若干子委员会,如负责研发事务的联合开发委员会(Joint Development Committee,JDC)和负责商业化事务的联合商业化委员会(Joint Commercialization Committee,JCC)等。一般JSC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成立、具体职责、成员、会议和报告、以及决策机制。
JSC条款中的重点即为决策机制条款,很多许可协议会约定JSC的所有决定均须以一致表决或一致书面同意的方式作出。这种平等关系会导致出现一种法律风险:如果JSC没有就特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如何处理?这类僵局通常发生于以下两类情形:(1)许可协议规定某些重大事项(如适应症变更、开发路径调整)需由JSC一致表决通过;(2)虽JSC否决某项提议,但一方仍保留自行推进的权利,导致合作基础受损。
为预防和化解JSC的决策僵局,我们建议在合同层面对JSC的运作机制作出细致规定,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机制、执行路径、时间要求以及违约责任,这样也可以避免直接触发协议终止条款造成更大的损失。例如,可约定:JSC应在任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的固定期限内(如10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或作出决定;如一方未在期限内投票,则视为默认同意或拒绝;要求否决方书面说明反对理由,并提供合理支持材料(例如行业分析或第三方法律意见)。对会议过程留痕,如制作会议纪要、录音录像等,以备后续留证或争议解决使用。
关于JSC权限划分,可结合项目分工和地域权利合理安排决策主导权:例如,研发能力较强的一方可主导与适应症选择、技术路径相关的决策,具备渠道优势的一方可主导商业化相关策略。另一种安排是按地域和授权范围划分决策权:若某事项仅涉及被许可方的授权区域,则其享有最终决定权,反之则由许可方决定。合理的权责匹配有助于合作机制的长期稳定,亦避免因权力集中而削弱对方合作意愿。
需要注意的是,在赋予任一方最终决定权的同时,必须设定合理的限制,以避免滥用。例如,协议应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以拥有决定权为由,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勤勉义务,或单方面实质性调整研发计划。涉及共同发明或共有专利的事项,更不宜由一方独自决定,建议引入额外协商程序,或要求第三方专家意见,以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不受侵害。
当然,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一方故意滥用或抛弃JSC决策机制的情况,对方最终也只能诉诸许可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被许可方对许可标的会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合同中被许可方会要求许可方及其关联公司承担不竞争义务。而对于许可方而言,其往往依赖于被许可方推动许可标的的开发和商业化,若被许可方或关联公司在许可期内同时进行竞争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往往会造成许可方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许可方也会要求被许可方承担不竞争的义务。
此外,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许可标的及其知识产权持续有效,否则被许可方有权提前终止许可协议,或停止继续向许可方支付款项,并要求许可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被许可方有主动挑战许可方专利的意愿,因此我们建议在许可协议中,特别约定被许可方承担不挑战许可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义务,共同维护许可标的知识产权的稳定性。
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推进,交易双方一般会在许可协议中对被许可方的勤勉义务作出约定。许可协议中通常简单的约定为:被许可方应尽到商业上的合理努力推进许可标的的研发、注册、商业化和销售。实践中,“商业上合理的努力”虽是通行条款,但由于其表述具有一定的弹性,具体执行标准往往存在解释空间,易引发争议。为增强操作性,建议许可协议中进一步细化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如许可方希望加大对被许可方的约束,可以在许可协议中进一步引入结果导向的具体目标。例如:
(1)就研发进度设定关键节点,如:应在协议生效后【】个月内完成IND申报并获得批准,或应在【】个月内启动II期临床试验并实现首次患者用药;
(2)就商业化阶段设定销售指标,如:应在首次商业销售后一年内实现净销售额不少于【】美元;
(3)设定必须达成的研发和销售里程碑,并将其与继续履约或终止权、销售分成比例等核心条款挂钩。
由于跨境药品许可交易的金额总体较高,且交易对象大多是跨国药企(MNC),因此此类许可交易可能触发美国、中国和或其他法域的反垄断申报义务,双方需要在许可协议中对反垄断申报合作义务进行细致规定。按照惯例,如果双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获得所有必需的反垄断审批,则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许可协议。因此,许可方在签署许可协议之前,必须先做好本许可交易的反垄断审批难度评估。如商业上可能,许可方也应尽量争取在本交易即使因为反垄断审批问题而终止的情况下,从被许可方可以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License-out交易“退货”带来的争议
中国创新药企通过License-out交易走向全球市场的道路虽呈现上升趋势,但其背后却隐藏着重重危机。近年来,多起案例暴露出中国药企在License-out合作中面临的巨大风险,由于产品开发失败、被许可人战略调整、数据真实性等问题引发的合作解体和巨额仲裁案件,警示着这一模式的复杂性和挑战性。
(1)诺和诺德与亨利医药(KBP-5074):2023年,诺和诺德斥资13亿美元收购亨利医药慢性肾病药物Ocedurenone。然而,2024年6月,该药物在三期临床中期分析中未能达到主要终点,导致诺和诺德计提8.16亿美元减值损失并终止临床。2025年2月,诺和诺德指控亨利医药在交易前隐瞒关键信息,包括2022年3月内部分析显示的药物可能无效以及某测试站点数据异常且未披露的合规问题。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于2025年2月批准了诺和诺德的全球资产冻结申请,冻结了亨利医药在新加坡的存款,诺和诺德也将在纽约提起仲裁。[11]
(2)和铂医药与Cullinan(HBM7008):2024年8月,和铂医药收到Cullinan因为管线优先级调整终止HBM7008许可合同的通知。尽管和铂医药无需退还之前收到的款项,但失去合作方无疑阻碍了HBM7008的全球开发及商业化进程,使其未来前景蒙上阴影[12]。
(3)天境生物与艾伯维(CD47单抗):2020年,天境生物以19.2亿美元的金额将CD47单抗的海外权益授权给艾伯维。2023年,艾伯维通知天境生物由于战略调整终止合作合同,尽管天境生物无需退还已收到的2亿美元首付款和里程碑付款,但失去头部药企的合作对产品的后续开发影响深远[13]。
(4)恒瑞医药与大连万春(普那布林):这起案例属于中国药企内部的License-in(许可引进)交易,但其暴露的问题同样具有警示意义。2021年8月,恒瑞医药以14亿元总对价(首付款+里程碑付款)从大连万春获得新药普那布林在大中华地区的联合开发及独家商业化权益。然而,普那布林之后在美国FDA和国内的新药上市申请均被否决。2022年10月,大连万春向恒瑞医药发出《仲裁通知书》,指控其未全部支付2亿元首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恒瑞医药则反诉大连万春隐瞒药物真实情况,要求返还1亿元首付款及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终审裁决:A、驳回大连万春的仲裁请求,恒瑞医药无需支付剩余1亿元首付款;B、驳回恒瑞医药的反诉请求,大连万春无需返还已收取的1亿元首付款及利息。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License-out交易导致仲裁或合作破裂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许可标的未能达到期望的研发进展,或其许可的专利或数据本身存在问题,或者被许可方战略商业调整,这些是导致双方合作破裂的根本原因。因此,许可方必须在做出许可决定之前对自己的专利、技术、数据和知识产权进行细致的内部审查,确保许可标的的真实、完整和合法性,从根本上降低退货和诉讼法律风险。
2. 法律上如何降低风险:审查合同条款与争议解决机制是关键
对于国内创新药企而言,在License-out交易中,仔细审查每个合同条款、设置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和进行管辖法律选择是防范交易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
在许可协议起草阶段,鉴于许可协议初稿一般是由对方起草的比较有利于MNC的格式化英文版本,许可方应格外注意许可协议中的每一个条款细节。由于跨国药企往往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且非常熟悉合同条款约定,许可方看似无关紧要的让步,都有可能带来其他条款的连锁反应,成为日后争议解决失败的根源。因此,许可方在聘请项目律师方面要特别注重其法律英语能力以及审阅重大复杂英文合同的经验。
就许可协议的管辖法律而言,实践中作为许可方的中方药企一般难以争取到适用中国法律,而跨国药企(MNC)也很少能够就此进行妥协,但是许可方应当尽量争取许可协议适用香港或新加坡的法律管辖。
就争议解决机制而言,许可协议通常是约定国际仲裁。中方在争取在国内仲裁不太可能成功的情况下,应当将争取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或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作为努力的方向。
中国创新药企与跨国药企(MNC)的License-out协议金额通常都巨大,且对中国公司未来发展、品牌声誉和融资估值都具有深远影响,因此把控License-out项目法律风险显得至关重要。创新药企应当聘请外部律师对许可协议每个条款都进行严格把关,聘请外部律师时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外部律师团队是否英文水平精湛(包括是否可以流利地参加英文电话会议)、是否有大型国际律所的实际工作经验(这样可以更好理解MNC外国律师的思维方式)、是否精通生命科学行业特点、是否有擅长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团队成员、是否具有丰富药品技术交易经验、是否总体具有较高的性价比。优秀的外部律师团队可以熟练和有效地协助中资药企BD团队和内部法务团队审阅、谈判和修改中英文版本的许可协议,提出切合项目实际且符合行业惯例的法律建议,从而尽量保护周全中资许可方应有的核心商业权益,减少不利于许可方利益的模糊性法律条款,最大程度增加许可交易和付款安排的确定性。
[1]以上概述参阅了Cytiva、沙利文等单位编写的《2025中国生物药出海趋势蓝皮书》。
[2]除了License-out模式,目前比较常见的药企出海模式还包括以下几种方式:(i)药企自主出海,这一般仅适用于具有丰富海外市场化资源的国内大药企,比如百济神州等;(ii)NewCo模式,这个模式是在License-out的基础上,增加许可方在NewCo(通常是境外资本和MNC共同新设立的海外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一定比例持股的方式,是非常热门的创新药新兴出海模式,我们会在后面一篇文章中详细讨论其法律架构;(iii)药企整体出售模式,即药企股东把目标药企整体出售给MNC,融入MNC全球体系,比如亘喜生物被出售给阿斯利康。
[3]里程碑付款可能进一步包括研发里程碑付款、审批里程碑付款和销售里程碑付款,视交易项目的具体商业安排而定。
[4]本文部分统计数据来源于医药魔方2025年3月出品的《全球视野下的中国创新药产业–十年回顾与展望》。
[5]来源于上海股权投资协会行业资讯公众号《对外授权交易额屡创新高国产创新药出海迎来高光时刻》。
[6]来源于医药魔方Invest公众号《刷新中国创新药BD首付纪录,老牌药企暴涨30%》。
[7]有的许可交易涉及较多研发数据、生物化学材料、研发资料及审批资料的转移转让,一般会设置技术转让费。但如果在首付款或里程碑付款节点设定中已经涉及前述转让行为,则无需再设置技术转让费。
[8]来源于药时代公众号,《药时代创新药出海排行榜首付款Top20(征求意见稿)》。
[9]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Cullinan就GR1803注射液签署授权许可与商业化协议的公告,https://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5-06-05/688443_20250605_I0UJ.pdf
[10]以下案例均引自网络公开信息,不代表我们对相关案例有任何倾向性意见或评价。
[11]https://mp.weixin.qq.com/s/Wy6meRm93Sq6olqdhZqiCw
[12]《和铂医药出海生变,在研双抗新药遭退货》文若楠,时代财经app
https://mp.weixin.qq.com/s/JNPBFfQm_5oWUiCPz8knIQ
[13]https://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778016/000110465923103171/tm2326731d1_6k.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