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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说合同履行——案例10:机会与风险并存,原告能否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解与建议

2025-06-13/专业文章/ 白昊  

摘要

“原告就被告”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时,原告也可考虑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本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且现实中的纠纷类型已经突破借贷关系,买卖、服务、劳务、加工承揽等合同类型的原告也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于原告在节约诉讼成本、快速推进诉讼进程和实现债权方面存在一定的裨益。然而,机会与风险并存,通过笔者检索并从中摘录的最高法院的三个典型案例可见,并非所有包含给付货币请求的案件都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此问题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对相关管辖规则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理解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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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的,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2023年,家住河南省周口市的郑某山以被告黄某华欠付货款为由在周口市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黄某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郑某山与黄某华通过微信方式就服装的款式、单价及交货时间地点等达成合意,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双方以线下货车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收货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便于郑某山诉讼,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裁定作出后,郑某山不服,以其与黄某华合作关系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

2023年5月18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6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即使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按照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郑某山的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郑某山与黄某华均认可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某山与黄某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郑某山起诉要求黄某华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郑某山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黄某华住所地在福建省寿宁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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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合同履行地应遵循“本质特征说”,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对应的履行地点


2022年,原告朱某健、吴某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由在其住所地的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对居住于北京市的被告薛某及第三人扬州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予返还定金等。后薛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产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薛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卖方朱某健、吴某晶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情况,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不属于政策性房屋,应当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虽存在多个合同义务,但其特征义务为交付房产,故应以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同观点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最高法院认为: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本质特征说’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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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断属于“争议标的”还是“其他标的”,再判断合同履行地


2022年,斗米乐快餐店在被告何某户籍地的安徽省颍上县法院起诉要求何某返还中介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何某居住地证明,何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何某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斗米乐快餐住所地,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何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认定,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为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某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何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诉讼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何某的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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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就管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大多数原告会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规则,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有些原告或因异地起诉成本较高,或对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不熟悉、不信任,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选择本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但从上述三个案例可见,由于不同法院、法官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争议标的”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理解,会导致管辖法院的认定存在截然相反的结果。

比如案例二中,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江苏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二审法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都认为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但三个法院提出了三种不同的理解:江苏二审法院提出买房人薛某是履行义务一方,所以应由薛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高院则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则提出了合同履行地的“本质特征说”,不能因为原告诉求请求包含金钱债务就认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要根据不同合同类型体现的本质特征来具体判断“争议标的”。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案例一、案例二体现的是最高法院不同法官针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的不同理解,属于两种不同观点之间的对抗,而案例三与案例一、案例二的“争议标的”存在本质性区别,需要单独分析。


(一)返还之诉、赔偿之诉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正如案例三中最高法院论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在案例三中,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中介义务请求返还中介费用,但“返还中介费用”并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是指向被告“履行中介服务”的合同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据此认定仍应由中介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与上述情况相同的还有赔偿违约金、定金或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是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赔偿主张,但相应金钱债务是否产生是源于被告方是否履行了其主合同义务而作出的判断,赔偿主张本身并不属于“争议标的”而是“其他标的”。


(二)给付金钱之诉是否属于“争议标的”,因合同类型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最典型纠纷类型是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原告选择在本方住所地法院起诉,普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从司法判例体现的裁判观点来看,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加工承揽纠纷等涉及给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时,大多数法院也会支持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就明确提出:“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该观点被学者总结为“诉请义务说”。

但也有学者指出“诉请义务说”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除“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外,特殊地域管辖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其符合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执行的原则。[1]因为合同履行地是系争案件之主要事实所在地,以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利于法院的审理和执行,而“两便”原则恰恰是法院确定管辖的重要原则。[2]按照“诉请义务说”适用导致大部分案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可以节约应诉的时间、成本,但合同中除金钱给付外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仍需后续查清,再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可能导致法院后续调查取证、保全或执行等难度增加。同时,因现法院对于“争议标的”的理解存在差异,原告选择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所在地仍存在被法院裁定更改管辖法院的风险。其次,因双务合同中,金钱给付通常为合同义务,按照“诉请义务说”原告若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将导致大量案件在原告所在地管辖,实际削弱了“原告就被告”这一基础原则、导致诉讼管辖混乱。再次,在仅有事实合同关系、不存在纸质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具体内容、双方义务等均有待审查,则一方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明确依据,实际难以适用“诉请义务说”的判断规则。

因此,笔者理解,“本质特征说”是对“诉请义务说”的修正,其强调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是否符合争议合同类型的本质特征。但由此引发的另一个争议问题是:现实中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不管是买卖、服务、加工承揽、软件开发,其特征都是一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按照(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例中的法院裁判观点,不论软件开发的合同义务有没有履行完毕,是否只剩余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仍应按特征合同义务也即软件开发的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但如此一来,除了借贷合同之外,任何金钱给付义务都可能被认定并非“特征合同义务”,那也就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应用环境,此种理解似乎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三)笔者观点:返还、赔偿之诉一律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管辖,给付货币之诉要看合同类型或者主张给付货币一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首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则进行审理的“两便”原则始终是法院确定管辖的重要原则,如果是针对原告返还已付款、赔偿违约金或损失的诉讼请求,需要全面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所以笔者赞同案例三中的法院观点,不再赘述。

其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类型不应仅局限于借贷合同,可以适当扩大,比如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货物买卖、服务、加工承揽、劳务等等合同类型也可以适用,但例如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则不应适用。这一点需要法院出台具体的细则加以规定。

最后,适用前提要考虑主张金钱给付一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如果卖方提出自己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则双方之间只剩余给付金钱的债务关系,此种情形下原告选择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非但与“两便”管辖原则并不冲突,反而有利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被告认为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则需要法院对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这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就显得不太合适。

当然,如果区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管辖规则,还会存在法院在审理管辖争议阶段的实体争议审查深度问题,比如原告称本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这个问题只有待实体审理阶段才能具体认定,那法院如何确定有无管辖权?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其实不难解决,即只要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不作实体审查,一律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有争议斌并按移送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后又改口称履行完毕,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提出异议,则应对被告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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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盘时间


(一)管辖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同等重要,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以笔者观察,随着合同意识的不断深入,现实中当事人在签约阶段基本不会遗漏管辖约定,大多数情况下出现管辖争议都是因为管辖条款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在双方谈判地位均衡的情况下,有时是因为双方对管辖问题争执不下,而故意不作明确约定。但笔者认为,管辖约定不明其实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法律风险,原告方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一方面被告大概率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受理法院也有可能依职权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被移送法院还可能再次提出异议,报请上级法院确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既耗费时间又贻误时机,反倒不如约定清楚便于法院快速决断。


(二)合同履行阶段发生争议,选择本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值得尝试,但要慎行

突破“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规则,一方面从法律规定角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于原告在节约诉讼成本、快速推进诉讼进程和实现债权方面存在一定的裨益,所以笔者认为值得尝试。但如上文分析,并非所有的合同类型、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可一律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规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



文章附录

[1]参见刘文勇:《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反思》,载于时代法学》,2018年第16卷第4期,第94-第101页。

[2]参见何能高、饶辉华:《对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检讨与修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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