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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鼓集团诉两斯特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系列评析(二)——运用“反推”方法证明非法使用

2025-06-16/专业文章/ 李德成  白露  

引言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最高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具有典型性。

笔者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撰写系列评论文章系统分享诉讼策略、裁判要旨与总结思考。上一篇《软件可执行程序的技术秘密保护》介绍了本案基本案情,分析了可执行程序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关注要点。本文为第二篇,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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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接触+相似”和“反推”的方法共同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用户提供的参数快速准确地设计出满足需求的离心压缩机,原告经过多年的研发改进形成了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该软件程序嵌入原告研发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为满足客户要求进行迭代计算,实现多级、混合介质离心压缩机的选型设计。该软件程序对各种性能需求的计算进行了整体封装,可以一次性输出包含客户所需的各项性能参数的报告以及预期的性能曲线,用以表达便于分析的可视数据等信息。该软件能实现的核心计算结果包括:(1)预先嵌入经过试验验证的无量纲化的模型级数据;(2)采用了与物性计算相融合的优化计算方法;(3)进行大量的迭代计算满足客户设计需求。

由于涉案侵权设备技术复杂、单价很高,原告难以获得侵权公司制造的产品以比对的方式证明侵权,也很难取得直接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据,因此对侵权证据的组织任务艰巨、困难重重。笔者团队接受委托后,在适用“接触+相似”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在原告技术专家的大力支持下又创造性地提出“反推”方法,证明设计、生产侵权公司产品时非法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在反推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给客户的压缩机产品随机资料,得知客户给定的初始条件以及被告相应产品的叶轮构成(叶轮代号)和部分性能数据,以此代入计算可以得到与被告随机资料数据表中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因离心压缩机设计存在几十种上百种可以相互影响的参数,只有通过相同的模型级参数和计算程序进行计算,输出结果时才会相同或高度的相似。因此,原告通过被告 2013年至2020年不同时间段的8台设备反推结果的一致性,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涉案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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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人员选择偏好不同,除非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实际工业设计中不会出现“反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结论


对于原告的“反推”方法及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技术背景,可以得知在温度、气体等环境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叶轮的几何数据与性能数据应是唯一对应的;在环境条件、叶轮的几何数据均相同的情况下,叶轮应具有特定的性能数据,体现特定的性能曲线。就多级压缩机而言,整机性能曲线是由每级叶轮性能曲线迭代叠加计算得出的结果,也应当特定、唯一。根据原告公司的反推过程、结果及说明,在被告公司的客户提出的初始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级数据和8台离心压缩机随机资料中的部分性能数据,代入涉案软件进行计算,得出了与被告公司的产品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排除产品设计中必然存在的合理人工干预的影响,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公司在相关产品的叶轮选型设计中使用了原告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故原告的反推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基本级数据。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产品系使用A软件完成设计与制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反推并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能依靠其请求保护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才可以进行叶轮选型设计,反推的实质是证明在理论上存在的众多选型设计方案中,被告公司设计、生产的产品在特定环境条件下与原告公司的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特定关系。就理论计算而言,存在使用其他软件完成相同选型设计的概率,但在隔离状态下的实际工业设计中,该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因为不同设计人员的不同选择偏好,实际结果难以出现反推得出的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唯一特定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方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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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抗辩称其产品系使用美国A软件完成设计和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针对原告的“反推”证明方法和证明结论提出多项质疑的同时,主张所有资料都是通过A软件设计的,原告在积极说明回应质疑的同时,针对被告获取和使用A软件设计产品的抗辩事实与证据做深入剖析,可谓矛盾重重,包括主张一二审前后陈述不一、主张使用软件的时间在购买之前,诉讼中演示使用A软件可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过程不完整,无法提供所指控侵权行为发生使用A软件的证据等;通过分析被告方提供的使用A软件电子数据痕迹记录更进一步得出未使用A软件设计侵权产品的结论等。

首先,使用该软件情况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与冲突;本案一审证据保全时,自然人被告陈述2016年引进该软件前,是凭借经验进行离心压缩机设计的;一审被告提供了某一产品手动计算的过程,试图证明不依赖软件可以进行手动计算;而被告公司在证据交换、庭前谈话和一审开庭时,又称自2008年成立时即使用A软件进行设计;关于该软件功能问题的陈述矛盾也非常明显;

其次,证据保全时被告公司提交的A软件安装包,电子数据显示使用痕迹反倒证明未使用该软件设计、制造离心压缩机的事实;本案在一审诉讼证据保全时,被告公司即提交A软件辩称自成立始2008年就使用该软件设计离心压缩机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并在庭审中演示可以使用该软件进行设计的公证视频。而A软件电子数据使用痕迹显示:压缩包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只在10月正式获得授权前后、2020年1月和7月进行了零星的使用,且部分使用在本案2020年5月6日提起诉讼之后。很显然,该证据在时间跨度和项目数量上,与其辩称的设计、制造离心压缩机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没有任何关联性;

再次,被告公司提交的三款产品采用A软件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用A软件设计获得,因为公证仅有设计文件部分页面的截图,没有性能曲线的截图,也没有附随电子数据本身,无法体现真实性和被篡改性。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依法准确查明被告公司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是否属实,2024年4月份,最高院组织当事人到被告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公司始终拒不配合。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最高院反复要求被告公司确定可以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并释明了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以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拒不同意最高院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且拒不按照最高院要求提交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研发资料、A软件等可用于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公司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两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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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人员根据经验对输出结果进行必要修正具有合理性,不影响反推结论的成立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原告公司的反推证明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予采信。

首先,原告公司根据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以及与原告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原告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被告公司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被告公司既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叶轮系列代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8组叶轮系列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如此大量且成系列的叶轮代号对应关系,绝非巧合可以解释;

其次,被告公司虽提出反推过程中存在人为修改用户给定的输入数据、人为修改输出数据等修改行为,且输出结果也并非完全相同,反推证明不能成立,但原告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一一进行了基本可信的回应说明。最高院认为,基于本领域的技术特点、离心压缩机设计的基本原理以及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具体使用情况,以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叶轮选型设计并非只能得出唯一结果,而是需要设计人员根据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取值,并对输出结果进行必要修正。原告公司在反推证明过程中的相关操作具有合理性,所作解释说明合情合理。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反推计算得到的性能数据相互关联,相关性能曲线与被告公司8份随机资料具有对应关系,进一步印证了8份随机资料中的叶轮选型与原告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公司系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最高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公司主张的反推证明方式,足以初步证明原告公司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公司未能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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