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常常涉及较为专业的技术问题,司法机关通常会委托鉴定机构针对这些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也自然成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就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合称“鉴定主体”)的资质相关问题作出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九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如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并未明确鉴定主体应当具备何种资质,导致实践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的类型较多。有的是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司法部门”)登记的主体,有的是人民法院公告名册中的主体,还有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主体或是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入库的主体。那么,哪一类才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主体?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特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省级司法部门负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换言之,鉴定主体开展司法鉴定业务,需要在省级司法部门获得登记。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列举的司法鉴定业务仅涵盖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畴。因此,截止目前,由省级司法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仅包括四大类,具体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类。
2020年3月实施的《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属于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对已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中所从事的鉴定业务确属“四大类”鉴定类别的,依法变更登记。
因此,目前省级司法部门不再统一管理知识产权鉴定主体。如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提供的资质证明系省级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则辩护人应当特别关注证书的有效性,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根据2002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下称“《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委托司法鉴定规定》规定的虽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事宜,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会委托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主体
2022年7月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鉴定工作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将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
2022年11月实施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下称“《鉴定工作衔接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
基于以上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颁行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和2024年分两批,将十二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纳入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中。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的名录库中入库的仅为鉴定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颁行鉴定人入库相关制度。
(四)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名录库入库主体
2019年12月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建立了鉴定主体名录库,该委员会目前已经公布了三批入库鉴定主体名单。
由于《鉴定工作衔接意见》并未涉及鉴定人的名录库建设事宜,且在该意见第八条中肯定了自律组织对鉴定人的管理之职。可见,在没有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在鉴定委员会名录库入库情况,会成为法院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依据之一。
然而,《鉴定工作衔接意见》列举的共同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机构中并不包含鉴定委员会或其他自律组织。根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也仅能推荐入库的鉴定机构,而无权直接建库。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如鉴定机构仅持有鉴定委员会的入库登记证书,则其鉴定资质存疑。
简言之,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可以建立自己的鉴定机构名录库,辩护人在开展辩护工作时,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仔细甄别鉴定机构资质的具体来源。就鉴定人而言,则需要关注其在鉴定委员会入库情况以及在法院建立的名册中的入库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还规定,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开展辩护工作时,还需要对鉴定主体的鉴定能力进行辨别。
鉴定机构需要具备何种业务范围,还需根据具体待鉴定事项来确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特别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不再是抄袭书本这么简单。本文主要以抄袭软件代码为例进行讨论。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犯著作权的案件((2023)京0108刑初274号)中,鉴定机构针对侵权软件代码与权利人的软件代码的相似性进行了比较,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二者实质相似。被告人认为该案鉴定机构不具有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鉴定的业务范围,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电子数据鉴定是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内容之一,根据该规定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鉴定又包括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等。如果软件代码相似性的鉴定属于电子数据鉴定,那么根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省级司法部门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法院认为,该案鉴定不仅仅是电子数据的鉴定,亦涵盖知识产权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四类鉴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专门知识产权领域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更能体现鉴定的专业性,因此不要求由司法局管理的鉴定机构作出。该案的鉴定机构已经进入了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名单,故鉴定主体符合资质要求。
由此可见,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待鉴定问题,可能是涵盖电子数据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等的复合问题。不同的待鉴定问题,对鉴定人的鉴定业务范围的要求也不同。辩护人在办案时,还需仔细分析、梳理待鉴定事项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虽规定了鉴定人需要具备的技术能力,但由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针对的是“四大类”鉴定业务的登记管理工作,所以《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中对鉴定人的要求并不当然地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鉴定中。
2025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共同起草的《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已发布并生效,该文件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范,鉴定人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遵守知识产权鉴定职业道德和要求;b)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c)经过知识产权鉴定培训,具备与专业技术领域相关的背景知识;d)就同一鉴定事项未受聘于其他知识产权鉴定机构;e)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签字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然而,该文件因系新近发布,且并非强制性适用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的适用情况还有待观察。
根据本文的梳理不难看出,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其法定资质以及其能力的规则经过了较多的变化,涉及的规则也较多,且截止目前,并没有单独的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管理。这就对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辩护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能力作出判断,进而才能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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