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7月11日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旨在压实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培育消费者风险意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办法》中的主要条款总结如下。
《办法》第三条划定了机构及产品两个维度的监管范围。
从机构维度看,《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其适用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这涵盖了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监总局监管体系内的核心金融机构。此外,《办法》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纳入适用范围。
从产品维度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受规制的产品分为两大类:其一,投资型产品,指“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这主要包括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非保本结构性存款、银行对客衍生品等,其核心特征在于“本金有损失风险”及“收益不确定性”;其二,保险产品,涵盖财产保险产品和人身保险产品。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四条确立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核心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该规定将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的“卖者尽责”转化为一项具体的要求;《办法》第五条则界定了客户的责任与权利。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这呼应了“买者自负”的原则。此外,第五条第二款强调,“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明确了机构适当性意见的性质,防止客户将其误解为投资担保。
首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投资型产品风险评级的基本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采用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的风险等级划分;《办法》第二十三条列出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必须综合考虑的八大因素,包括投资方向与范围、流动性、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募集方式、发行人信用状况、同类产品过往业绩与历史波动等。
其次,《办法》第二十二条引入明确要求“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则需相应调整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这意味着风险评级不再是一次性的静态工作,而是一个贯穿产品存续期的持续性管理过程。
此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销售机构必须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旨在杜绝销售机构为了达成交易而人为调低产品风险等级的行为,确保向客户展示的是最审慎的风险评估结果。在旧有模式下,销售机构在面临适当性纠纷时,往往可以辩称其合理信赖了发行机构提供的产品评级。然而,孰高原则的引入,使得销售机构不再能扮演被动的产品搬运工角色,而被要求具备独立的、专业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能力,否则将在潜在的法律纠纷和监管问责中处于不利地位。
《办法》第二十六条将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明确划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两大类,并要求进行差异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以封闭式名单的方式严格定义了专业投资者,其范围仅限于:(1)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2)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3)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对于专业投资者,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而对于普通投资者,《办法》则施以较严格的保护,其核心是第二十九条关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规定:其一,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同样要求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对应;其二,规定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其三,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期或客户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重新评估。对评估频率设定的“每日两次、每年八次”的硬性上限,从制度上封堵销售环节中恶性“刷分”操作的可能性,使金融机构和销售人员回归了解客户真实风险偏好的本源上。
在完成对产品及投资者的充分了解后,将二者进行审慎匹配则是适当性管理的核心环节。《办法》通过第十二条的匹配原则及第十三条的禁止行为清单对此做出了规制。首先,《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一旦评估认定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承受能力,或购买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即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其次,《办法》第十三条则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举了在推介、销售过程中的五大类禁止行为:其一,严禁代替客户进行评估,或通过不当提示、先售后评等方式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其二,严禁在告知和风险提示中存在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如“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等误导行为;其三,严禁“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通过欺骗、误导方式让客户购买不适当的产品;其四,新增了禁止“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的条款,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客观、全面地展示产品历史业绩,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或人为美化;其五,兜底条款,涵盖其他所有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投资型产品,应当遵循《办法》第十二条确立的“禁止错配”原则,不存在客户坚持即可购买不匹配产品的例外。此外,《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详尽的售前告知义务(对于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必须以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清晰说明以下关键信息:其一,产品的基本情况,如管理人、投资范围、募集方式等;其二,产品的风险等级,并明确提示该等级在存续期内可能发生调整;其三,产品的相关风险,并重点强调本金亏损可能;其四,购买产品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五,金融机构自身出具的适当性匹配意见。这一系列详尽的披露要求,旨在确保投资者在做出决策前,能够充分、对称地获取信息,从而做出自主理性的选择。
与投资型产品不同,保险产品的核心功能之一在于风险保障和损失补偿。对此,《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产品的分类分级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型、保障责任、保单利益是否确定等因素,相应地,《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时,重点关注其保险保障需求、产品期限需求以及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收入、资产等信息。
同时,《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并建议终止投保后,如果“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在充分说明风险后,可以“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而继续承保。这一规定与投资型产品的“禁止错配”原则有所区别。
此外,《办法》第三十九条还针对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设定了具体的量化指标。当出现趸交保费超过家庭年收入4倍、年期交保费超过家庭年收入20%等四种情形之一时,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方可承保,声明中需表明其了解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
《办法》第二十七条采用封闭式名单定义,关闭了个人投资者向专业投资者转化的通道。无论客户拥有多么雄厚的资产、多么丰富的投资履历,只要其不符合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况,就将被归为普通投资者,并适用《办法》相应的适当性保护。该规定使得诸多高净值客户不再可能被认定或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实际上,过去的非完全封闭模式隐含了一个假设:财富和经验足以等同于金融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然则,很多案例表明,许多高净值客户虽事业有成,但在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时,同样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认知偏差,成为不当销售的受害者。《办法》关闭个人转化通道传递了明确信号,即保护广大的普通金融消费者是首要任务。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向65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高风险产品时,必须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这并非空泛的口号,而是被具化为一系列可操作的措施,如制定专门的销售流程、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对于线上渠道,还特别要求流程设计需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同时,《办法》第十九条则为未成年人设立了清晰的交易边界。完全禁止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任何产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仅允许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销售低风险产品。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确保管理过程可回溯。保存内容包括产品评级、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此外,《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将监管责任从金融机构自身延伸至其合作方,构建了完整的责任闭环。第十五条要求金融机构对合作第三方机构的营销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则对委托代理销售作出了细致规定,要求委托机构必须审核代理方的资质与能力,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适当性管理责任。这些规定旨在封堵过往金融机构将不当销售责任推卸给第三方渠道的漏洞。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