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论著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出罪思路探析

2026-01-16/专业文章/ 闫莉  周子告

引言

近年来,在国家与民营企业协同推进反腐败工作的背景下,企业内部贪腐行为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其中,“虚增交易环节”已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典型作案手法之一。该类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负责采购、销售、定价等职务便利,在原本可由其所在单位与客户直接交易的情况下,引入其实际控制或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方公司作为中间环节,通过“低买高卖”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在此类交易中,第三方公司往往不承担任何商业风险,也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仅是行为人套取利益的“白手套”。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行为在外观上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在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及刑罚后果上存在本质差异。若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量刑畸重甚至误判。例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员工与他人合设中间公司,从中获取超千万元分红,被控职务侵占罪。若罪名成立,因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能论证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则因该罪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该员工不具备相应身份,即可实现出罪。

因此,在刑事辩护中,精准界定行为性质,争取将指控引向非罪或轻罪路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通常“注重从被害单位查实行为人职权内容、与客户的正常交易模式、成交价格等证据,从涉案交易对象查实虚增交易环节后的异常交易模式、成交价格等证据,并锁定行为人在异常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低买高卖’价差利得的流向,综合认定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这既是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切入点和突破口。

0e47c217ee04682fa847eacbd65c7892.png

被害单位是否遭受确定性经济损失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亦属于财物的范畴,但这种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或者必得的利益。对于非确定性利益,或并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本罪。

(一)所侵犯利益是否属于“必得利益”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罪以侵犯确定性利益为前提。如果增设交易环节不能导致单位确定性利益减少,而仅侵犯了单位的期待利益,如交易机会,则不能认定为本罪。以下述两则案例为例:

53cec88a6608fb089f7ee58b3b085816.jpg

(二)交易价格是否显著偏离市场价格

是否给所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偏离程度是重要的评价指标。商品的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通常会产生较大差异性。如果在对外采购商品时,行为人利用自身的经验、资源、渠道,付出职责之外的努力,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商品,再以市场价格加价销售给单位,则单位由于未产生经济损失而不构成本罪。以一起刑事抗诉案件为例:

a0697b4edf0ac4b6ae54c973599e6d58.jpg

(三)从民事法律关系辅助判断权益归属

当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利用单位资源与客户交易并加价销售时,其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单位承担。因此,交易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被侵吞的差价,理应归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

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5)为例,法院裁判理由认为:整个过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公司的销售渠道、资源和公司的火锅底料品牌。非加盟商某宝店主从秦某公司员工处具体定购火锅底料,实质上是与秦某公司形成了购买火锅底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支付货款,拿到秦某公司销售出库单后到秦某公司库房取货,因而具有相信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外观,买方同样视为与公司进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直以为加价销售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理应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额外劳动所得,而应归公司。

0792280f7cb67ac3d7089f517380a0ec.png

虚增的交易环节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所致

成立本罪,必须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导或促成了虚增环节的交易。只有行为人利用岗位赋予的订单分配权、供应商选择权、价格谈判权等,将业务强制导入个人控制的中间环节,通过故意隐瞒关联关系等方式绕过单位监管,则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虚增交易环节的行为。

以(2023)沪0120刑初16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无论是作为销售还是作为大区经理,被告人具有客户选择权和一定层级定价审批权,对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关联公司从某某公司1购入产品,不但可以给到自身权限低价,还以关联公司属于区域优质经销商等理由申请总监权限等价格优惠。同时,被告人作为大区经理,享有选择经销商和推荐采购渠道的权利,借此可以把某某公司1原有客户及新增客户转入其关联公司名下。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赚取购销差价,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

88afc00c3ead07645f738312cc4a72a3.png

增设中间交易环节是否违背单位意志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违背单位意志,非法占有”。市场经济中正常的经销、代理等中间环节是合法的商业安排。若单位对中间环节的存在知情且同意,则属合法商业安排,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实践中,单位对于中间环节的存在是否知情且同意往往是控辩双方关注的重点。以(2024)京02刑初23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人其辩护人所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CXXX公司系其供应链服务商知情同意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明确证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贸易业务系直接对外销售,不需要引入第三方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用章审批历史记录、明细等证明,未查找到载有“CXXX公司为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链服务商”内容的保证书对应的用章申请、审批记录。被告人当庭供认CXXX公司对于某贸易有限公司而言仅是一个买方客户。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知道CXXX公司以其供应链服务商的名义介入到其与客户公司之间的交易链中。

f09ab2bdce78f6cc232f9f25300a99a8.png

作为中间交易环节是否承担商业风险

真实的商业主体必然承担经营风险。若一个中间环节“稳赚不赔”,即在该环节中不承担成本和市场经营风险,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市场交易逻辑,则极大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是否存在实质经营行为

在正常市场活动中,公司通常具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运营资金以及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中,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往往并无资本投入、场地租赁和人员招募,完全不具有实际投入与经营能力,一定程度上属于“空壳公司”。

以(2024)京02刑初23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CXXX公司提供的货物均来源于某贸易有限公司,且由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客户发货,并未开展备货、垫资、发货等正常经营行为。CXXX公司的经销行为,由被告人以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完成,仅有形式意义上开票、付款等事宜,公司并无独立的经营场所,亦不具有实体经营的特征。

(二)是否“零风险、纯获利”

真正的市场经营必然伴随风险。若中间公司完全依赖上游单位资金运作,自身无任何成本支出,亦不承担市场波动风险,则不符合商业逻辑,不具备真实的经营实质。

以(2013)闵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关于B公司的定性问题,是独立的交易主体还是为A公司走账的空壳公司。辩护人提出B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B公司是由三位股东实际出资合法成立的公司,但这些只能表明B公司具备公司成立、运行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说明公司的实际性质。在实际交易中,B公司全部使用A公司资金支付货款和代理费,自身没有任何支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纯获利润,这样的交易方式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因此,B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交易主体,只是供A公司走账的空壳公司,其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40c010ecdefdb84aacdcff4cf8b5ae60.png

中间交易环节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

交易环节是否有必要存在,是区分“权力寻租”与“市场行为”的关键。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交易的中间环节对上下游的价值除了体现在可以撮合交易外,还可以降低双方的交易风险,提供交易便利(如垫资、风控、推广、物流整合等),创造商业价值。而“权力寻租”则无此商业价值。

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371号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本案的案涉经销商设立后不需要垫资、开拓业务,仅负责处理形式意义上的订单事宜,基本上只有一个负责接订单和邮寄发票的人员,经销商的工作几乎全部都是由被告人吴某利、黄某等伙同他人利用某电子公司的员工身份和职权完成的,有些经销商甚至没有实际经营地,连接收订单的人员都没有,财务工作也都是交由外聘人员进行,所有的订单都是被告人吴某利、黄某等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故案涉经销商的服务对于案涉交易行为来说并无必要,具有客观多余性。

12b6cabd2f60efbf486510eb01aca711.png

结语

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在于“化公为私”。司法认定的主要核心要素为:单位是否遭受确定性经济损失;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主导交易结构;中间交易环节是否违背单位意志;中间主体是否承担真实商业风险;中间交易环节是否具有合理商业价值。对于虚增交易环节类案件,辩护工作应紧紧围绕上述核心维度展开,通过事实梳理和法律论证,精准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职务侵占与合法经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文章附录

[1] 参见202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之“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阅读原文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