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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反腐败合规实务》第23期发布!

2026-01-29/专业文章/ 杨婷婷  

民营企业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与出罪思路


前言 

民营企业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责任财产非正常减损, 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企业利用法人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也层出不穷。常常引发公司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成为民营企业家较为高发的经济犯罪罪名。

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到,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出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引导民营企业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

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情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以及在民营企业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侵财行为如何追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本文拟对实践中有关案例的处理进行分析,探讨类案的认定与辩护的出罪思路。

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认定分歧与出罪分析

职务侵占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条文释义,这里所规定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被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之外。

在民商事审判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为普遍。故有观点认为,只有一名股东,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既然可以通过民商事审判的方式解决,就不应该再追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挪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也应当构成犯罪。还有案例认为,应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考虑是否认定构成犯罪。

1.1 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高院再审的张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案号:(2017)鄂刑再4号】认为,鸿威公司是由张某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某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综上,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参考案例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股东的权益,该部分款项不计入犯罪数额。

在入库案例《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中(编号:2023-05-1-226-007),山东省高院(2019)鲁刑终46号案认为,2006年4月以前,某置业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另一名股东王某甲未实际出资仅系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一人。2006年4月,王某某和王某甲虽与孙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但直到2008年11月30日孙某某才实缴出资,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也就是说,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某置业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王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私自截留王某丙、李某某的购楼款160.94697万元,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股东孙某某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参考该案例,该案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辩护将发生重大影响。

1.2 认为股东侵占一人公司财产构成犯罪

被告人温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2017)陕0928刑初49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个人出资成立的蓝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温某一个自然人,蓝天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蓝天公司的资产并不是温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人温某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要件。被告人温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取的资金挪作他用,从事炒股票、买彩票和赌博活动,符合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即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蓝天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同时,间接侵害了蓝天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温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1.3 区分侵财行为发生时公司的经营状况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陶海弟、陶腾飞职务侵占罪一案【(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中,伟海公司实际上只有一名股东陶海弟,对于一人股东是否构成犯罪,法院根据侵财行为发生时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来认定被告股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在经营状况正常时一人股东的侵财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经营状况不正常时的侵财行为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海弟、陶腾飞侵占公司资金,用于购买及装修银河湾别墅(没有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行为发生时,伟海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被告人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将公司资金457万元借给朱某购房,借款行为发生在伟海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出借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外,陶海弟将公司名下价值 55 万元的奔驰牌轿车变更登记至公司副总金某名下,并更换了汽车牌照,但金某并未支付价款,此汽车也仍由陶海弟自己使用。奔驰轿车过户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陶海弟将公司财产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实际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按照该院观点,公司经营困难面临托管时,股东隐匿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并且在公司破产之后人格否认制度也无法使债权人债权实现,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故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之时,被告人使用公司资金购买别墅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该案在二审中也得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其裁判思路主要是以对债权人的保护为出发点,对债权人一方来说是较为有利的。

02.公私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侵占的刑事责任追究与出罪要点

民营企业在财务管理上常较为混乱,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界限模糊,账目往来不清晰,会计账簿不能准确体现公司日常开支的情况较为常见。实践中,对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辩方也常常以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作为辩护要点,但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可知仅财产混同为由并非出罪的必然条件,因财产混同导致职务侵占认定数额证据不足才是出罪的根本原因。

2.1 因家族式经营下财产混同而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2期刊发的《财产混同情形下职务侵占罪的判断》一文,认为案涉公司运营情况良好,在家庭式运营模式下,公司缺乏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儿媳妇秦某与公婆李某某、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公司领取过分红与工资。结合秦某的消费情况,其在满足日常消费外,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仍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但公司账户资金动态李某某、吴某某可随时掌控,且三人消费均由公司账户内支出,三人的行为虽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受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但三人均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界限模糊,对秦某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秉持谦抑审慎的态度,不宜认定秦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否定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之外,在客观层面,检察机关认为,秦某在公司账户转出钱款虽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但亦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正常运营。股东与公司财产产生频繁的双向流动,难以认定股东必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即对秦某用于买房购车的钱款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不能进行明确界定。

2.2 财产混同不等于不能追究责任,但通常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关键因素

2025年11月5日,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该案中,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一、二审均认定窦某某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法院再审认为,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该案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是,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用途,进入窦某某及其亲属个人账户的资金也大量用于公司的经营,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因此,在公私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下,不仅要关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还要重点对资金的去向、用途,股东的行为是否实质上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审查,方能得出对当事人客观公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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