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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诚同达代理影视剧《美人制造》著作权纠纷案终获胜诉——该案入选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19-01-16/ 交易动态/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周浩晖诉余征、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案”在江苏法院2018年审执结的1862204件案件中脱颖而出,作为唯一知识产权案件入选。该案涉及影视剧《美人制造》著作权纠纷,金诚同达合伙人孙巾淋律师代表《美人制造》出品方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诉,历时四年终获胜诉判决。

案情回顾

周浩晖系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该小说于2013年4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共十个章节加尾声,字数为29.8万字。

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于2014年12月21日在湖南卫视首播,片尾标注制片人、编审余征,编剧周静,出品单位湖南经视公司(后改名为“芒果影视”)等,承制方于正工作室。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第29集时长57分46秒,第30集时长31分46秒,总计89分32秒。

周浩晖以余征、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侵犯其作品《邪恶催眠师》改编权、拍摄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小说《邪恶催眠师》和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故事结构顺序、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被诉作品对周浩晖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属于借鉴构思。故被诉作品与周浩晖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扬知民初字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浩晖的诉讼请求。周浩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在庭审中详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诉作品《美人制造》第29、30集并没有使用周浩晖作品《邪恶催眠师》的故事主线、具体情节脉络、起承转合、主要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因而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害。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仅是借鉴了周浩晖作品的构思,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周浩晖作品中与催眠术相关的“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创作元素,运用金字塔理论的分析框架,通过由下至上的逐步抽象,最终呈现出的创作元素显然属于思想范畴,不应为周浩晖作品改编权所控制。周浩晖作品中三个催眠桥段处于具体表达层面,在两部作品整个故事中呈现出不同的逻辑顺序及戏剧功能,因此不会导致受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欣赏体验,至多是产生桥段有些类似的印象。同时,现有证据证明,在周浩晖创作《邪恶催眠师》之前,在公共领域已经存在采用类似催眠术元素创作的作品,这更加说明,对于三个催眠桥段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定在表达层面,而不能随意扩大保护范围。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改编权争议的著作权典型案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既包括著作权人有权自己对作品实施改编,也包括授权许可他人实施改编。由于改编权所保护的是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派生创作利益,因而如果他人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桥段,尚不足以达到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作品的程度,不应纳入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所涉行为可以由复制权加以控制,或者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的迅速发展,因改编权产生的争议有增多趋势。本案通过对改编权权利边界探讨所确定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文学艺术创作规律的充分尊重,对于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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