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高级合伙人周俊武接受律商联讯专访——如何从法律技术上拆解影视娱乐行业存在的问题

2018-08-01/ 媒体报道/ 律商联讯

随着市场资本更多涌入影视娱乐行业,它近几年的发展呈现一日千里之势,其间所涉的法律问题也开始日益受到重视。在这些纷纷扰扰熙熙攘攘中,如何从法律技术上拆解影视娱乐行业的这些问题?这正是本访谈的小小初衷。

Q.1: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您认为近期崔永元的爆料涉及到当前影视娱乐行业中哪些比较重要的问题?

一是偷逃税款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个行为本身不是阴阳合同问题,其实是娱乐行业混合业务项下的业务的分拆,一部分拆成演员和艺人的收入部分,一部分拆成了工作室的收入。艺人工作室在演艺活动中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包括对艺人的包装、宣传、推广、策划,因为这个功能,就分拆出两个方面的收入,艺人的演艺活动成为了一种劳务。

所以,从法律上讲,不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它们只是涉及了不同合同项下的不同业务,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地纳税。现实情况是,有些工作室设在一些税收的优惠地区,这些地区有一些返税的政策,这样一来,最后交的税很少,就被人误以为是否偷逃税。

另一个就是名誉侵权问题。崔永元认为电影《手机》对他有名誉侵权。从法律角度,我们可以先来看看现实的一些同类案件。比如,电影《霍元甲》是真实的历史人物,霍元甲的后人也提出了名誉权侵权诉讼;电影《亲爱的》的原型也提出过侵犯名誉权的诉讼。

这两个案例最后都败诉了,原因是什么?因为法律认为,在以真实故事为背景改编的电影视剧中,是允许导演或者编剧引入一些元素,进行某种艺术度的创作。电影是艺术品,一个艺术的作品在里面肯定有虚构的成分在里面,这种情况之下,不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手机》也是类似的。

其实这里面也体现了法律上的一个架构区别。一个人觉得受到伤害,指的是名誉受损。而法律上讲的名誉权侵权,是指除本人以外,其他人在这句话、这个事实说出来后,对他的评价降低。所以名誉权侵权,不是以自己的感受作为一个标准,而是以普通公众是否因此对其评价降低。这种构架区别也是名誉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度有时会比较高的主要原因。

第三是侵犯商业秘密问题。有人说崔永元将范冰冰的合同爆料出来,是否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我认为不构成。因为商业秘密有一个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一是从内容上看必须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二是这些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三是这些信息必须有实用性;四是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从上述四个要件分析,范冰冰的合同大体上能够满足前三个要件,也即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至于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其他细节问题,从目前曝光出的资料来看还无法得出更为明确的结论。

Q.2 您怎么看大家谈到的影射问题?

其实当今社会中影射类的作品相当多,这既取决于丰富的社会现实问题,也是创作者创作过程中常用的现实素材,并且中国很多创作者保持了这种讽刺现实或者借古讽今的创作传统。比如《人民的名义》《让子弹飞》《白夜追凶》等影视剧,都被网友认为可能在影射部分社会现实中的事件。

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

《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为此类案件树立了典型的裁判规则,结论是,关于“影射”者的责任,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

当然,艺术创作中利用部分真实元素如公共领域中为大家所熟知的历史素材,则并不一定构成影射类的名誉权侵权。这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艺术创作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范畴,既是公民的民法权利,更是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

Q.3 您对娱乐行业的法律研究和实践都比较久,您怎么看当前的中国娱乐行业的法律问题?

前些天,中宣部等联合发文限制高片酬。为什么这个事件会引发这么大的社会反响?确实是因为目前影视、音乐领域大腕的收入极高,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平衡。我觉得这是最基本的一个因素。在国外,这种差别则没有这么大,因为:(一)国外影视业相对比较成熟;(二)国外影视行业有专业的工会,比如说艺人工会、导演工会、编剧工会等。工会会在各种合同中约定价格区间,因此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别没有那么大。这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中国影视市场仍在初级阶段,目前是其必经的一个时期。目前,中国还没有成立影视娱乐行业的类似于协会的组织,以通过它来调整行业收入差别。比如美国的影视娱乐行业协会有很多格式化的文本,对于演员(即便是一个小角色)的薪酬,会规定最低标准。

当然,处于目前这个初级阶段的中国影视行业也需要一个慢慢规范的过程。比如,现在国家开始有对劣迹艺人的规范。我觉得这是一个开始。

Q.4 面对刚刚提到现状,您认为除了组织协会外,还有其他法律或者是制度层面的建议吗?

制度层面看,执行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比如说现在的限薪令,即一部片子中主创人员的报酬不能超过40%,其实很难执行,因为可以将整个成本预算扩大,本来只是花一个亿,预算时报两个亿。所以,我认为,制度层面需要慢慢去完善,同时,组织行业协会,来解决演艺行业的这些问题。

只有制度层面的完善,加上相关行业协会成立的内部自治性质的约束,再结合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三管齐下,才能有最终的提高和发展。

从我个人来看,这个急不得。为什么呢?我入行娱乐法律行业很早,从2000年开始做到现在已经有18年了。从我的经历来看,娱乐行业对法律的需求增加差不多在2011年、2012年才开始。以前,演艺圈对于律师、法律的需求不是那么高,倾向于私下里谈谈,不需要律师,也不希望对簿公堂。而近些年,娱乐法的需求增加了很多。我认为这是因为人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带动了对法律需求的增长。

Q.5 爆发式增长大概是在什么时候?

我觉得应该是2010年以后。我感受最深的是2012年,整个娱乐行业市场非常火爆,纠纷很多。以前是熟人社会,大多通过类似族长的人来说合。一旦进入爆发式增长,很多新人加入,那种人情关系的规则就起不到很大的调整作用,主要就看合同了,对法律的需求意识也就增强了,我们的法律服务也就随之增长。这种相向增长,其实也是比较好的一个方面,至少说明这个行业越来越好。

Q.6 您刚刚提到了合同。您研究影视行业合同差不多有20年了,是否发现了合同纠纷的一些规律?

在这个行业,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相对比较多。目前,很多影视剧都不是直接创作一个电影剧本,通常由大IP改编而来。改编过程中,就会发生很多问题。尤其现在的大IP改编,比如小说改编成电影、影视剧,影视剧再改编成游戏,或者游戏改编成电影等,这实际上是各种不同类型的转换。

网络小说改编影视以后,影视作品在法律上叫演绎作品,如果再由影视作品改编成游戏,则是二次演绎作品。在二次演绎情况下,不但要获得影视剧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获得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很多人只知前者,不知后者。

另外,署名权纠纷也非常多。影视作品通常不是由一个人来完成的,而是集体创作,而且会遇到工作人员不断变化的情况。那么,应该怎么署名呢?谁前谁后?这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也很容易出现纠纷。

以舞蹈的著作权侵权为例,舞蹈作品是由编导编完后再由排练老师带着舞蹈演员不断排练而成。在排练过程中,排练老师会对舞蹈动作进行调整等,因此实际上,排练老师对这个舞蹈作品也是有贡献的。在这种情况下,排练老师是否是舞蹈作品的共同作者呢?从法律角度来讲,对作品本身提出咨询性建议意见,并不能构成对作品的共同创作。因为作品代表的是编导或者主编的意志,排练老师的建议只是一个意见,并不能左右结果。

Q.7 目前国内电影发行环节相对不是很规范。您认为可以从国外借鉴哪些经验?

国外尤其是美国在发行环境很规范,也很成熟。其电影一般有完善的发行流程,大体如下:

  • 院线首当其冲是第一发行渠道。发行者会和院线商定具体发行细节。且发行者分享的票房收入(在扣除院线运营费用后)可以达到90%。

  • 影院播放完毕后进入家庭视频市场。这个市场包括DVD销售和租赁以及在线流媒体。这部分的收益经常会超过票房收益。

  • 电视渠道。首先是付费频道,如HBO, Showtime, Cinemax等电影频道。这些付费频道会根据票房收入,按百分比收牌照费用。然后是普通电视频道,与前者最大的区别就是付费频道的盈利模式是付费,没有广告;而普通电视频道是有广告的。

  • 非影院场所。比如飞机上、酒店、医院、学校、大学、监狱、图书馆等等。这些渠道一般是收取固定费用,或按观看次数收费,是较小的利润来源。

  • 国外市场。一般是通过自己的分公司或合作方来做海外发行。在海外发行也是按照前述模式来做。

  • 商品化下游产品,如视频游戏、音乐、出版等。当然,不是所有的电影都有能力从这些渠道盈利的,要非常有影响力的才行,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迪斯尼。

说到对中国市场的借鉴,我想应该包括这样两个方面:

首先是发行顺序上应当更为规范。典型的电影发行安排应该顺序是:影院/院线公映→互联网播出→音像制品、二轮院线播出、交通工具、电视台等播出。

其次,应当规范“票房返点”行为。现实中,一些片方为了让影院给自己的影片更高的排片比例,进而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会将自己应当获得的收益部分地返还给电影院。目前广电主管部门对这种行为尚未有明确的表态和直接的行政监管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不能仅仅依靠行业的自发调整,还有赖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介入。

Q.8 相对而言,影视领域中的著作权纠纷有哪些特点?应如何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

在我看来,有这么几个特点:

  • 主体数量非常多

    影视行业的主体涉及监管部门、影视投资公司、制作公司、发行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电影放映单位、演出经纪公司、影视工作室以及各种非公司性质的主体如演员等,相当复杂,使得其中的著作权纠纷往往牵涉面很广;

  • 署名不够规范

    前段时间,海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份关于影视作品署名现状的报告,其中提到,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但是现实中由于主体众多,导致署名非常混乱,这也是这种纠纷的一大特点;

  • 涉及客体过多

    影视作品不仅仅包括单一的整部电影或者电视剧,其中的配乐等元素也可以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使用影视作品的同时,应当考虑到不能侵犯其他作品的合法权利。

至于如何规避,我认为主要是需要在各种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现今我国的影视行业合同大多数较为简单且宏观。在影视项目的运行过程中,应当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安排好各方的权利义务,才能够实现最大程度上规避风险的目的。 

Q.9 对于影视娱乐行业来说,目前其税收筹划有哪些方式?影视公司的合规要点有哪些?

之前有人提到“阴阳合同”,其实现在基本没有了,因为这是一种明显的偷税逃税的行为,法律风险非常高,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影视产业主要涉及的税费有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发展专项基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针对影视行业的税收筹划,主要是针对增值税、企业所得说、个人所得税这三种税种的筹划。方法有很多,而且实践中也是多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比如税收优惠政策法、纳税期递延法、转让定价筹划法、利用税法漏洞筹划法、利用会计处理方法筹划法等几种方法。

明星比较常见的避税方法是成立若干个公司,通过签订一些策划服务合同、宣传合同、制作合同的方式分拆业务,把演艺劳务分摊给不同公司或者工作室。当然,从法律上讲,如果不能证明产生了这样的服务,就涉嫌虚假交易。

这种方式的法律风险包括两方面:一是签订交易合同及付款,企业之间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没有这样的服务发生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如果能够证实虚假交易是为了逃掉其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则会被认定为偷税逃税行为。

影视公司应做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遵守税法的相关规定,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且合同应当是无效力瑕疵的,这样才能有效规避风险。

Q.10 这几年影视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比较多,您觉得,作为互联网企业及创作者应当各自注意并加强哪些法律风险防范呢?

其实,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上有明确规定,是个知识产权的问题。在法律上,风险点有很多,主要来自于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但是随着娱乐产业的发展,我们会发现,有更多的法律风险,比如:

  • 劳动法及雇佣风险:需要区分不同的用工形式,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 公司法: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设立和运行

  • 人格权法和广告法:根据规定,在创作以及宣发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权,尤其是在宣传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 税法:正如我们之前谈到的税务筹划问题,税法风险也应当考虑到

Q.11 之前看您写过《当区块链撞上影视圈》一文。区块链和影视业,都是最近比较受到关注的问题。您能再详细谈谈区块链技术在影视领域的运用吗?

当前中国影视传媒行业的发展已经趋于稳定,尤其随着近几年短视频的崛起,以及数千家专门从事短视频领域的传媒公司诞生,中国整个的文娱产业迎来了火热爆发时期。据统计,中国2017年的电影票房累计达559亿元人民币,票房过亿的国产电影51部,电视剧共生产310部产量居世界第一。但同时因为广泛的版权侵权问题,每年对全国影视传媒公司的利润损失不可估量。

尽管已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和为数众多的法律服务机构,随着影视传媒行业的迅速发展,影视娱乐版权的保护压力一点都没有减小。文字和图片受到侵权还有据可查,网上也有不少相应的文字和图片版权保护平台,但影视盗版侵权的取证难度很大,维权成本也很高,很多小众的平台组织和个人将视频盗版播出、存储和售卖的违法成本低,而相应版权链的追查、侵权定性和维权的成本一直远大于违法成本,导致现在影视娱乐行业的盗版侵权现象一直屡禁不止。

在区块链的技术环境下,其溯源以及不可修改的技术原理对视频版权的所有者带来很大的益处,他们从影视娱乐版权内容的登记以及每一次的版权交易都会被记录在区块链,之后这些记录将一直被跟踪,版权所有者会清晰看到他们的影视产品之后的交易情况,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版权链条,而影视产品的交易者将不再一个合同一个合同的去查找版权来源而追寻影视商品的权属关系,他们可以轻松地从链条中找到这个版权视频商品的源头、中间的交易情况以及现在的归属情况,从而让盗版现象从源头得到了技术解决。

此外,还有一个智能合约技术,智能合约让影视版权的所有者和交易者的每一笔交易都能自动在线上进行,从而不用再反复一对一的签署各种授权买卖合同,大大方便了双方的工作效率,降低了反复交易的成本。

当前市场上尚未出现有效利用区块链技术从根源上解决影视版权的案例,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未来区块链的发展,必将在影视传媒行业快速铺开,届时市场必将上有一款能够改写和颠覆这个领域的产品出现,让我们拭目以待。

Q.12 是什么样的契机让您开始研究娱乐法?

我最早是做知识产权的,个人非常喜欢音乐,比如摇滚。因此,在2000年以前,我就给很多唱片公司做法律顾问。其实,娱乐行业中管理比较规范的就是唱片行业,也是最早有艺人和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后来唱片行业慢慢下行,我们就开始做影视行业法律业务,游戏行业法律业务。这其实也是随着整个行业的商业变化而做的调整。不过最重要的原因还是我喜欢所谓的艺术领域,才一直在做。坦诚地说,律师这个行业是非常枯燥的,而且很辛苦,如果在最关注的领域,做自己的兴趣研究,是最好的,因为这样才能坚持,才会有兴趣去研究这个领域的法律问题,才能把业务做好。

当然,这个业务还有一个有魅力所在,就是可以在工作期间看八卦,而且看八卦就是我们的任务。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