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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王良、林文撰写《中国互联网行业“二选一”法律治理与合规观察报告》

2020-03-18/ 学术交流/ 王良  林文  

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林文、王良律师编制的《中国互联网行业“二选一”法律治理与合规观察报告》(简称《报告》)近日在上海发布,除对电商经营者合规风险作出了预警之外,《报告》还统计并分析了2010年起至2019年的所有“互联网行业二选一”案件。

据《报告》披露,从2010年1月1日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我国“互联网行业二选一”典型案件共发生41件,其中,行政执法机构处理13件,13件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邮政局各执法一件;其他9件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另外有29 件非行政执法类案件。报告把中国互联网“二选一”现象划分为三个阶段。从2009年到2015年为第一阶段,电商行业处于发展初期,电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在争夺流量和用户的“价格战”、“促销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二选一”作为锁定用户的手段表现并不明显。2016年到2018年为第二阶段,为了巩固行业地位,各大电商平台经营者开始借助“双十一”、“6.18”等时机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二选一”锁定,电商“二选一”行为不断升级,已经发展成为困扰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2019年以后为第三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对电商“二选一”行为的立场。《反垄断法》的修订,针对互联网等新经济领域竞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将互联网作为重点纳入监管范围,标志着对互联网市场的监管进入实质阶段。

该报告介绍,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纠纷占近一半比例,说明现在大部分电商平台经营者能够意识到“二选一”行为所产生的不公平性。但从具体案件来看,有些电商平台经营者一方面控诉其他电商平台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二选一”行为,另一方面也会对自己的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施压要求其“二选一”。可见即使电商经营者认识到“二选一”的违法性,但对现实中“二选一”行为能被及时予以制止,实现公平竞争环境的信心不足,电商经营者更急于在动态竞争的环境下取得竞争优势实现经济效益。这侧面说明目前“二选一”的打击力度与实施“二选一”所能获得的经济效益差距悬殊,“二选一”的治理还需要多方面协作,以应对平台型经济的动态竞争特点。值得关注的是,2019 年“二选一”案件出现新情况,诉讼中首次出现申请增加第三人,如拼多多、唯品会申请加入京东诉天猫案第三人。 

报告进一步披露,11 件“二选一”行为司法诉讼案件,“二选一”行为案件可分为6类,其中案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数最多,共计16 件,占39%;其次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共15 件,占37%;有4件被法院认为明确属于“不能证明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占10%,总计不正当竞争纠纷为49%,占总数的一半;有3件为对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占7%,结合前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违法反垄断法的案件占44%,但同时,不合理的限制也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在司法诉讼案件中,有2 件原告为电商平台用户(消费者)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案件,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需要原告证明自己因为“二选一”行为遭受了损害,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适用赔偿损失的补偿性原则。但对于“二选一”案件,用户受到的实际损害难以证明和量化,这种特殊性未在案件中予以考虑,也无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更高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 条对电商平台经营者限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未提及“非交易型”平台对消费者选择权的损害证明责任。综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保护,但实践中采用“公众诉讼模式”治理平台“二选一”行为存在举证上的困难。

报告还分析指出,实施“二选一”行为的主体提出抗辩理由中,以数据保护理由为最多,说明电商经营者普遍关注数据安全,已经从知识产权保护转变至更加复杂的新类型数据战(包含平台的用户信息数据保护及商业交易信息保护)。这些因素的提出使治理“二选一”行为不能仅仅考虑竞争问题,还要考虑社会福利、网络安全和技术进步创新等。

报告在最后提出,鉴于我国目前互联网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日益成熟,电商“二选一”行为已越来越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电商平台经营者亟需以促进公平竞争为目标建立合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所有适用的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并通过合规管理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领域的合规风险。电商企业可以参考2019年7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浙江企业竞争合规指引》,2019年12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上海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制定出适合本企业的竞争合规管理的体系,共同维护电商行业的自由与公平竞争秩序和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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