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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探讨

2019-01-04/专业文章/ 师晓燕  毛莹梓

关闭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60条明确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为保险人,因为一些争议问题,在实现此权利时,往往会遇到一定的障碍。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司法解释四》”),其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领域一些模糊问题加以明确。本文从保险人的追偿对象是否可以涵盖投保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诉讼管辖权三个方面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一、投保人是否可以成为保险人的追偿对象

《保险法》第60条并未明确“第三者”的具体范围,投保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一直存在争议。一些投保人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支付保费者,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应向自己追偿费用。然而,保险合同所要保护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投保人虽然是合同的订立方,但是在投保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应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

法律依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该问答的第十条明确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上海高院对于投保人是否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这一问题给与了明确的解答,但是由于地域的限制,此解答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适用。

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次《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人的追偿对象。

相关案例

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粤民1527号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红土地公司(货物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信威公司为被保险人,从平安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损失综合保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因承运人责任导致被保障的货物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或者不应放弃向投保人追偿。也就是,平安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对负有责任的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裁判理由

本案中与本文有关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作为投保人的红土地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红土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货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该险种为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红土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信威公司的利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而非为自己利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并不妨碍平安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对负有责任的投保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放弃了对红土地公司作为承运人责任的追偿,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法有权要求红土地公司就本案诉讼索赔货物损失予以赔偿。

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代位求偿权的出现大部分源于侵权行为。由于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对侵权的第三者进行追偿。因此,人们大多认为《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仅限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然而,设立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是禁止双重受偿,从而产生不当得利。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产生债权的原因不应影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因此,代位求偿权不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包括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依据

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第四条,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60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明确,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 来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作为第三者的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

三、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权

管辖地的确定通常决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能否得够得到最好的保证。实务界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在形式上属于同一类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人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应该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案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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