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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2019-02-15/专业文章/ 张国栋  

关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于2019年1月3日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本人有如下建议,仅供业内人士参考。

 关于第五条 

1. 第五条原文如下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2. 建议修改为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3. 修改理由

关于“其他协同行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相比,《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意加入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这一限定,主要考虑的是作为一种共同行为,更多的体现在横向的垄断协议当中,这一出发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交易情况日益复杂的变化,一些纵向的垄断协议,特别是在具有纵向协调关系的垄断协议当中,也不排除可能会存在具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出现协同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是否有必要将这种可能性排除,进而将“其他协同行为”的范围仅仅限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还请再为考虑。 

另外,订立协议的表述没有问题,但是“订立……决定”的表述似乎有些不够准确,因此可否考虑在“决定”前加入“作出”二字。

关于第七条

1. 第七条原文如下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2. 建议修改如下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手续费、折扣等对价格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方法或公式;

限制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3. 修改理由

建议将“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修改为“固定或者变更……手续费、折扣等对价格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首先,“手续费、折扣等”不一定都属于“其他费用”,特别是从财务及会计的角度来看,“费用”通常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其次,这里本身也不应局限于“费用”,即使不属于费用的,但只要可能是对价格有实质影响的“因素”,都应加以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上述表述。当然这一建议表述也并非完美,还可以再行斟酌。

建议将“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修改为“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方法或公式”。首先,目前的表述中的“标准公式”难以理解,标准似乎是用来形容公式的一个形容词用法,如果是这样的形容词用法,不好理解,何为“标准公式”,何为“非标准公式”?如果标准是与公式并列的关系,则中间应当加入“或”字;其次,“标准”一词在法律当中通常是指国标、行标或企标等,特别在反垄断法的范畴当中更是往往指向标准化组织的“标准”,此处最好不要使用。当然如果修改为“方法”可能会使得这一条款的覆盖范围明显扩大,但从严格控制价格垄断协议的角度出发,也不算“矫枉过正”。

建议将“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修改为“限制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对于自主定价权的限制对象可以更为宽泛,不应仅仅局限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当然,纵向的问题是可以由其他条款进行规制的,但是对于几家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共同实施的针对第三方的自主定价权的限制行为,也完全可以纳入到这一条款中进行规制。

关于第八条

1. 第八条原文如下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2. 建议修改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

以限制销量、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 修改理由

建议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的表述删除,并非是说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加以限制,而是说这一行为已经包括在前半句的“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当中了。如果需要加以细化和强调,建议表述为“或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或其在整体商品中的所占比例”。与此类似,第二项中“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的表述也可以考虑删除。

第三项“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当中的“拒绝供货”的表述非常难以理解。如果提及“拒绝供货”,似乎要谈到的是纵向关系,但这一项要说明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彼此之间的“数量限制”,因此建议将“拒绝供货”修改为“限制销量”,当然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共同针对第三方销售数量的限制行为,也是应当加以规制的垄断行为,如果是希望针对这种垄断行为加以规范,建议另行调整表述,将其明确为“共同限制第三方销售数量”的情形。但是,这似乎这又属于后文的“联合抵制交易”的范畴了。

关于第九条

1. 第九条的原文如下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和供应商。

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2. 建议修改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和供应商。

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3. 修改理由

的确“原材料采购市场”作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当中使用的表述,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固定的用语,但是,“相关设备”明显不属于“原材料”,而且越来越多出现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也不能说是“原材料”。因此,是否可以考虑突破一步,将“原材料采购市场”直接进化为“采购市场”,还请斟酌。当然,如果法有定论,这一修改为时尚早,也建议在今后《反垄断法》修法时予以考虑。

关于第十一条

1. 第十一条原文如下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2. 建议修改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联合拒绝或限制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或限制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

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3. 修改理由

当然“联合抵制交易”本身也包括联合“限制交易”的情形,所以“限制交易”是包括在第四项(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当中的。但考虑到尽可能的加以明确规定,对于“限制交易”也可以不用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而直接在第一项及第二项当中加入“限制”这一表述。

第三项目前的表述为“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根据上下文及反垄断法的实践,这里的“其”指的是“参与协议的经营者”,也就是说这一条款希望限制的是“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同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但目前的表述有待商榷。首先,“其”在此处似乎存在指代不清的问题,“其”到底指的是“参与协议的经营者”,还是这一项中的“特定经营者”,这恐怕并不明确;其次,这一项是否有必要仅局限于“与同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存在疑问。只要是“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恐怕就会存在具有竞争法问题的可能性。当然,如果害怕范围过大而有意加以收紧,也是可以理解的,那么建议对表述再加以斟酌。

 关于第十二条 

1. 第十二条原文如下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2. 建议修改为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手续费、折扣等对价格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3. 修改理由

关于第一项的修改与针对第七条的修改意见相同。要强调的是这一修改方案也并不完善,还应斟酌。

关于第十六条

1. 第十六条原文如下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

2. 建议修改为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召集、组织或者推动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以其他方式组织经营者从事本规定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3. 修改理由

虽然实践当中行业协会往往组织的都是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某一垄断行为,但是此处并没有必要特别限于一定是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完全可以放开到“经营者”。即使实践中可能主要是该组织内的经营者才会接受“组织”,但是也不排除今后出现跨行业、跨协会进行“组织”的可能,对于这种情况也是应当加以禁止的。因此,建议将“本行业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者”。

另外,本条规定的是“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但目前第三项直接规定为“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前后文来看明显不适当。因为,从事“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而“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明显不是一种行业协会所采取的组织经营者活动的方式,而是“组织经营者活动”之后产生的后果。

如果第三项仍表述为“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垄断协议行为”,则第一项,第二项需要进行调整,并且本条的第一句话也不能表述为“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而应当表述为“禁止经营者通过或利用行业协会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但这种表述明显已经不是《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原有之意了。因此,第三项建议进行适当的修改。

关于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1.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原文如下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违反本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没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建议修改为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违反本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没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 修改理由

纵然有行政机关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在先,经营者也应该与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而不应该“自甘堕落”,选择依从。但是在实践中也要充分考虑到经营者在行政权力面前的弱势地位。如果已经可以达到证明“其没有责任的”的地步,那么免除处罚是不是也是可以考虑的呢。完成“其没有责任的”的证明本身,对于经营者而言就已经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了,这一修改相信也不会有造成很多的“漏网之鱼”,而仅仅是保留特定情况下进行行政裁量的可能性。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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