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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到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路

2019-03-22/专业文章/ 魏若杨

《劳动争议解释(五)》在路上?

日前,《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的主要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在其个人公众号上发布了《劳动争议解释(五)起草相关问题解读之一》的文章,透露了大量《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的最新消息。

自2013年2月1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整整六年没有起草、颁布重量级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导性文件,据肖峰法官所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已于2018年正式立项,并于当年10月完成第一稿,将于2019年完成并施行。比起以往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3至5年的时间间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来得实在称不上及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起草情况

(一)立项、进展及完成

2018年正式立项,2018年10月已完成第一稿,要求2019年完成并实施。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起草理念

1. 进一步增强服务经济意识,着力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群体事件

2. 进一步研判新型用工形式,着力同意劳动争议纠纷裁判尺度

3. 进一步优化裁审衔接机制,着力提高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效率

事实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的迟到绝非前四个司法解释已经“够用”,恰恰相反,在新业态、新经济的大背景下,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越来越新、越来越多。法律界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早已望眼欲穿。以至于2018年初还有媒体闹出过“150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节选”的乌龙,现在看来,可能是比最高院还着急吧!

程序问题老大难,实体问题说不得

据肖峰法官所述,目前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草稿》共55条,包括裁审衔接、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三方面内容,但肖峰法官发布在公众号的PPT中,却仅仅介绍了有关裁审衔接的八个程序性规定,未见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的实体性规定。

劳动争议解释(五)草稿主要内容(55条)

1. 裁审衔接

撤回申请又起诉、裁审认定不一致、仲裁时效抗辩等

2. 实体规范

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变更、终止、社保等

3. 程序保障

加班的举证证明责任、劳动争议调解的司法确认、诉讼主体身份

起草人对待程序和实体问题截然不同的态度,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

第一,撤回申请又起诉、裁审认定不一致、仲裁时效抗辩等与裁审衔接有关的问题,在实践中仍然缺乏明确指引,以至于裁审衔接问题是最高院需要首先考虑并解决的。但是,有关裁审衔接的具体规定,其实不存在明显分歧,大部分问题都可以通过进一步明确、完善既有的劳动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一般规则予以解决。以“诉讼中时效抗辩的行使”这一在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为例,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而在一审提出的时效抗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草稿》中,几乎完全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指引。

第二,对于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实体性问题,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增强服务经济意识、研判新型用工形式”的起草理念下,其实更加重要和根本。但在第一稿完成半年后、据颁布施行的时间已不足一年的节点上,起草人对实体性问题仍然讳莫如深。可以想象,即使是在最高院内部起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时,面对如何服务经济、如何统一新型用工中的裁判尺度,存在着怎样激烈的争议。

话说回来,“程序重、实体轻”显然并非肖峰法官在起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时犯的“错误”,而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从一到四的“基因缺陷”,再话说回来,最高院起草颁布的司法解释作为“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本身就不宜对实体性问题作出太多、太重大的规定,否则难免有僭越立法权之嫌。可问题在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最主要的渊源,却始终不能在重大实体问题上作出及时、有效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仍在普遍引用类似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那样的 “陈年旧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也因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缺位,被寄托了许多本不该的期望。

管中窥豹,未来可期

如果抛开劳动法立法、《劳动合同法》修订的大问题,单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起草的角度而言,肖峰法官仍然展现出了直面实体问题的信心和决心。

在肖峰法官个人公众号发布的“劳(五)司法解释起草背景下对劳动争议热点问题的个人体会”系列文章中,其回应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互联网+平台用工’中,如何在促进新业态积极健康发展的同时,合理认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肖峰法官的回答包括安排工作、管理约束和合理外观三个要件。又如“如何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肖峰法官给出了这样的回答: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不能胜任工作”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具体工作岗位职责和履职要求;

(二)工作考核指标应合法、合理;

(三)工作考核结果已及时告知劳动者

前款中“合理”,可参照国家、行业定额标准、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一般要求或者同行其他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一般要求确定。

“个人观点”写的再红再大,也掩盖不了这一措辞几乎是直接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的某一稿中复制粘贴过来的事实。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即使《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迄今为止才出了一稿,距离颁布、施行、落实也还有不短的时间。但从最高院这次起草司法解释的理念和起草人的积极程度上来看,至少目前的一稿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确实有着厘清乃至解决一些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大实体问题的野心。已经颁布的72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实体性规定,算是不痛不痒地回应了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争议。最高院也显然意识到了新业态、新经济对法院公平合理认定劳动关系带来的挑战,把“统一裁判尺度”作为《劳动争议解释(五)》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路,还有多远

从法律体系,尤其是司法解释体系的角度而言,每隔三五年,就要对同一部门法、同一类别的争议专门颁布一个司法解释。这样的待遇,除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外,鲜有其他部门法的司法解释在频率上可以媲美。

与西方三权分立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毕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制衡”立法权或者行政权的目的和动机,现实而言,司法解释毕竟还是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裁判质量以充分实现裁判公平公正的作用。司法解释的技术性、及时性、可操作性也确实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有趣的是,司法解释越多等于最高院从侧面承认了,被解释的法律其实存在着许多漏洞和不尽完善之处,这样一想,为谁而颁布的司法解释越多,其实也不一定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尤其是对于立法者而言。

这就难免提出了又一个问题,司法解释是不是走得太前、太快,甚至抢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风头”?

司法解释先行,也不只是存在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间的互动,在许多部门法的立法实践中,恰恰是因为最高院有时走快了一点、多走了一点,既解决了迫切的现实需要,又为后续的立法、修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只不过相对于“前仆后继”的司法解释而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来得实在是太慢了一点。

每年都会有各种各样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呼声和假消息,然后全国人大就不得不跳出来回应一番“时机不成熟”。

时机成不成熟不知道,利益协调不好倒是真的。

《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但是可以断定的是,《劳动合同法》中劳资双方共同关切的实体问题得不到明确和解决,最高院要么像前四个司法解释一样在实体问题上和稀泥,要么“越俎代庖”但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未来的司法解释是有“多少”还是有“多多”,可能只有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颁布后才能知道了。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职场枫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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