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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密措施的证明标准及保密协议的效力

2019-03-25/专业文章/ 李德成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对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明示需保密的范围,并提出相应的保密要求。一个共有人做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意思表示,则该放弃表示的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蓝公司)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东方公司,后变更为旺茂公司)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下称东方案)为商业秘密案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和保密协议的效力评判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前后历时十二年,同时涉及刑事侦查和民事诉讼程序。

本文是东方公司在民事诉讼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代理人李德成律师,以该案事实为基础的系列文章中的第二篇,金桐秘语后续将陆续推出有关该案的其它系列文章,敬请期待。

东方案基本信息

东方案涉工程塑料技术领域与PBT改性产品配方有关的技术秘密信息和经营信息[1]。系因高管人员离职而引发,先后经过刑事侦查、民事诉讼,至最高院终审判决、再审裁定共计历时12年。

该案一审阶段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分别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下称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星晨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蓝公司)。

一审阶段五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分别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东方公司”,后变更为该名,下称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和戴建勋(下统称五自然人被告)。

该案一审案号为江苏高院(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二审案号为最高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2016年12月二审结案)。2017年9月,最高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即一审阶段三原告)的再审申请。

一、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法律依据及证明标准

1. 最高院关于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法律依据的论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是否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权利人未能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 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关于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标准的论述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非公知性要求的延伸。它是指具备非公知性的信息的所有人基于维持该非公知状态的主观需要而采取的客观举措,即保密措施系基于主观愿望的外部表现行为。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但应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2]。

二、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新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范围之内,江苏高院一审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辨析思路,希望能够引起实务界的重视

周传敏坚称:根据其2003年保密协议的约定,其行为不侵犯合成材料厂等的商业秘密。在这里保密协议被特别强调,双方对涉案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保密协议约定的范围产生了严重的争议[3]。

1. 该案中新保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竞业限制的范围以及当事人的基本观点

被告周传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的《保密协议》,其目的是证明应承担的保密范围不再包括PBT改性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该保密协议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竞业限制等三个方面做了约定。

在技术领域包括: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科研技术信息资料、技术成果及阶段性技术成果、操作工艺、试验记录、试验结果、工艺流程图、试验方案及后续技术改进成果等方面;

在科研领域包括: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甲方正在研究开发、引进吸引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实验数据、配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谁的等各种科研资料以及阶段性成果等;

在工程领域包括: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工程的操作工艺、施工流程图、施工方案、药剂配方、工程试验记录、实验结果、工程运行记录等;

在生产领域包括: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生产制造(制作)工艺,生产制造(制作)方法、加工工艺、产品设计图、设计图表、产品配方、技术参数、试验记录、试验结果。生产设备装置开发数据和结果、设计图、工艺流程图等各种技术资料,尚未对外公开的含有技术内容的半成品和成品等;

甲方及下属单位近期、中期、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战略、创新的管理模式及市场开拓的创新思路(尚未正式公开的);

甲方及下属单位有保密内容的各种会议记录、领导发言、各种未正式公布的重要方案;

甲方及下属单位人事、财会和生产经营中的有关统计数字、报表和经营资料档案;

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公开年的信息,包括分红、分配方案、财务报表、预盈、预亏、减盈、减亏、高管人员变动、资产重组方案等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类信息;

甲方从事的所有经营领域中的客户名单、招投标标底、货源情报、供销渠道、经营决策、市场分析、定价方法、营销策略、财务资料等;

甲方正在培育的经营业务中取得的阶段性经营成果、经营信息,各类文字、电子资料等;

属于第三方的但甲方承诺(或约定)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内容和范围约定为:

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的生产;

甲方及下属单位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经营业务等;

乙方若要从事上述限制的生产经营活动,除非征得甲方的同意。

该份保密协议系周传敏持有,三上诉人(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被告周传敏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为“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这其中的“等”字即包括了该案中所主张的PBT改性产品的相关信息。

2. 法院对保密协议签订过程与保密范围的变化深入展开法庭调查

周传敏在一审中就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向法庭做了陈述:因其劳动关系在北京总公司,故在2003年辞职前与总公司就其应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责任问题进行了商议。周传敏提出在离职后要继续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将原在2000年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去除,当时代表总公司商谈的是该案一审原告方的代理人之一林章明。林章明经请示后,同意去除,于是就签订了2003年的协议。而林章明作为一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曾代表总公司与周传敏进行了商谈,但认为总公司并未同意去除“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理由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等”字,包括未写明在协议中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树脂)。

就此问题,第一原告合成材料厂在审理的不同阶段曾分别提出了如下不同的主张,现总结分述如下:

(1)改性PBT树脂系其主要产品是不可能去除的;

(2)改性PBT树脂属于保密协议所约定的“后续技术改进成果;(3)PBT树脂,包括PBT合成树脂和PBT改性树脂,因为协议约定的是“PBT树脂”,所以“PBT改性树脂”也就应当包括在内;

(4)2000年与2003年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两个协议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4]

3. 江苏高院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认定涉案信息不再纳入保密范围,免除了被告周传敏对涉案信息的保密义务

江苏高院一审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认定合成材料厂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判决书中没有对合成材料厂上述主张存在矛盾的陈述与解释做出否定性地评价,而是以该案中保密范围具体内容用“列举式”表述特征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的。认为周传敏关于合同签订背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2003年协议中的“等”不应当包括其他,合成材料厂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保密的范围内[5]。

三、 江苏高院认为一个共有人做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意思表示,则该放弃表示的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针对该协议一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的首页所列甲方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在被告周传敏提交的协议书上,甲方仅有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个主体在协议尾页上加盖公章。而合成材料等提交的协议书,首页“甲方”栏加盖有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的公章。对盖章不同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直接评判,但从判决书的描述可以看出是认定了四个主体均已签署。前文提到,合成材料厂的主张之一是:2000年与2003年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两个协议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直接评判,但是在如下观点中笔者认为是间接做出了回应:“与周传敏签订2003年保密协议的主体虽还包括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但作为共同共有人,如其中一个共有人做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则该放弃意思表示当然及于其他共有人。”

根据上述观点,一个共有人的放弃行为其法律后果显然是非常严重的。不仅如此,江苏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在认定合成材料厂等均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所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涉案信息的保密义务。在此种情形下,鉴于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在离职后均先后进入东方公司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在该案中再认定合成材料厂等是否同样免除了其他人对涉案改性PBT产品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对江苏高院的这一观点,未予评判,所以笔者认为江苏高院一审的上述观点在法律实务中将产生指导意义,将其总结出来与大家分享,也希望能够引起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四、小结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一个共有人做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意思表示,则该放弃表示的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1】PBT即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是一种热塑型饱和聚脂类工程塑料,采用化学或物理的方法改变其力学性能、阻燃性能、耐热性能和抗老化性能等,以达到客户指定的各种使用性能的要求。经过改性的PBT称为改性PBT或者PBT改性产品。

【2】见江苏高院一审判决第40页。

【3】该案中当事人与企业经过协商,曾经就保密协议约定的范围发生过变化。这个问题与判断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密切相关。江苏高院与最高院做出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原因均是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综观刑事保护的过程公安机关似乎没有把这个问题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予以查证。涉案的自然人被告之一周传敏,曾是三原告的高管,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2000年合成材料厂(第一原告)与其员工(包括周传敏)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范围包括“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并要求相关员工对这两种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但是,在2003年其与周传敏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将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界定为“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

【4】笔者没有参与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在最高院二审诉讼中接受委托后研读一审判决时,更多地是关注合成材料厂的这一系列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在二审诉讼中如何组织证据予以反驳等。而在撰写本文时还注意到,上述每一个主张如果能够成立对其证明目都是具有重要贡献的,但是一系列关联而不同的主张却是矛盾的,甚至相互否定的。所发生的这种不断变化而又相互关联且矛盾的主张,对于判断林章明代表原告方作2003年签订合同过程陈述与解释的真实性判断,却可能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即林章明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解释不合理。

【5】其事实与理由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1)2000年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范围包括“PBT树脂”和“改性PBT产品”,这说明合同材料厂清楚这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并要求相关员工对两种不同的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均进行保密;(2)2003年协议首先将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为“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特种环氧树脂‘等’……”明确排除了2000年协议中约定改性PBT产品;同时在该协议并将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为:“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特种环氧树脂‘ ’……”,在“特种环氧树脂”后并无“等”字。这说明前述商业秘密界定范围中的“等”字即指该“等”字之前的内容。判决书指出:通常情况下,员工对企业享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这两份保密协议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均约定了多达十余项需要保密的内容,综合判断周传敏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与相关协议的内容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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