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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中国与新加坡间司法协助协议对香港、新加坡两地仲裁事业的影响

2019-04-05/专业文章/ 蔡滢炜  

背景介绍

2019年1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以取代两地曾于2006年7月14日达成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安排》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

此次《安排》的出台,将极大拓展两地间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的范围,提高了两地的协助力度,标志着两地在判决互认协助领域更进一步。同时,香港长期以来作为备受青睐的国际商事仲裁地之一,《安排》的出台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对于仲裁与诉讼这两大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香港仲裁事业的发展势必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通过对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中国与新加坡两国之间的关于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相关的条约或类似性质的协议的介绍,初步分析在类似司法协助协议在不同阶段下对两地仲裁事业的影响。

香港:新《安排》与原《协议管辖安排》的对比

相较于原《协议管辖安排》,新《安排》在多个方面都做出了全新而重大的突破,这反映了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法律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现状。《安排》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原有安排产生了重大变动:

 1. 案件类型

基本将民商事纠纷全部案件类型纳入互认范围

在案件类型上,《安排》第一条在原则上将几乎所有“民商事生效判决”都纳入到了适用范围内,并且进一步拓展到“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安排》第二条和第三条则从侧面对民商事案件类型作了部分限制,要求《安排》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必须在两地均属于民商性质,同时排除了暂不适用的八类民商事案件类型,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按照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安排》生效后,加上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家事判决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2. 判决范围

突破管辖协议的限制,明确实体裁判的边界

相较于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将判决互认和执行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安排》在第一条中删除了前述所有限制。不仅删除了“具有书面管辖协议”,意味着认可和执行范围扩展至法定管辖,这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意义的民商事判决的范畴;而且将原“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改为“生效判决,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两审终审制度更加契合。

同时,《安排》第四条以正向列明、排除列举的方式对 “判决”的类型做了明确界定:在内地,“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排除了保全裁定;在香港,“判决”则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了判令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排除了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这一规定明确了互认和执行“判决”的边界以实体裁判为限。

3. 住所地

丰富住所地内涵,便于当事人的申请

新《安排》第六条在综合两地立法、司法实践基础上对“住所地”进行了明确界定,在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相较于内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限定在法人的注册地、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六条采取了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将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也纳入了其住所地的范围,进而扩大了以住所地为标准有权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范围,方便了当事人提起申请。

同时,《安排》第七条规定了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含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即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时,在原有的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基础上,增加了向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选择。其背后的考量大概在于弥补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既无住所又无财产,无法建立管辖连接点,导致没有法院可以受理申请的这一窘境。在新的《安排》之下,增加“申请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能够大大提升判决互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4. 书面管辖协议的效力

从法定向酌定转变

根据《安排》第十三条的规定,若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被请求方法院经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本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

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性事项应当按照法院地法进行判断。而该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原审法院地法裁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效力,交由请求方法院审查,其实践效果如何,或还有待观察。

5. 判项内容

不再限于金钱判项,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

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互认的判决需是“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即限于金钱判项;而《安排》第十六条,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同时明确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除外。这一拓展显然极大的提高了两地司法协助的深度和广度。

同时比较《协议管辖安排》第十六条,《安排》第十八条将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也明确纳入了金钱判项中的财产给付范围,虽然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按通常意义理解性质属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其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应是指以特定赔偿项目为限,而非附带具备惩罚功能的赔偿事项。

6. 救济途径

加快判决互认和执行效率

《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内地的救济途径中,《安排》仅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未就特定类型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而与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

同时,考虑到《安排》第二十六条对内地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的救济途径的期限要求,即当事人对内地作出的裁定不服时需要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考虑到《安排》第二十五条要求“法院应当尽快进行审查”的审查期限要求。不难看出两地意欲加快判决互认和执行效率的考虑。


新加坡:处于起步阶段的两国判决互认与执行

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院长周强与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首席法官梅达顺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的签署是民商事跨境争议解决领域的大事件。此前,仅有1997年4月2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协助条约》)涉及到中新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协助的范围限于: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而不包括两国间的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虽然此次签署的《备忘录》第二条明确说明“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者法规、不对任何一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同时也不取代现行或者未来的法律、司法判决或法院规则”。但回顾中新司法合作的整过历程,备忘录对推进双方的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仍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以下是《备忘录》中关于两国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的几个要点的简述:

1. 案件范围

从第一条规定来看,《备忘录》只适用于金钱支付义务的判决,不包括保全裁定、禁令、临时措施等法院作出的程序性决定。这与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司法协助的现状相符。

需要注意的是,备忘录对于商事案件缺乏明确的界定。鉴于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法律上对于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也没有清晰地区分,双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判决,将来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可能因此遭遇法律障碍。

2. 判决的要求

a) 终局性

裁判必须具有终局性,是各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备忘录》第七条明确了这一前提,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

而关于裁判终局性认定问题,一般应该依据判决作出国而不是依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因为只有判决作出地国的法院才有权决定其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意义。但《备忘录》中则恰恰相反,规定当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但如果中国法律就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认定与新加坡法律的认定存在冲突,则可能导致承认与执行的困难。

此外,对于判决的形式,相较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安排》的详细列明,《备忘录》则还非常粗略,即"判决"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

b) 判决的保留

《备忘录》第九条明确,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

3. 管辖权

《备忘录》第九条明确,新加坡法院必须是经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与判决终局性的认定的规定一致,《备忘录》中规定中国法院判断新加坡法院是否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的适用法律应是中国法,而非新加坡法。

可以合理预想的是,当新加坡法院是依据本国法审查其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的,而中国法院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是以中国法对新加坡法院是否享有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两国关于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新加坡法院判决被中国法院认为新加坡法院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4. 判项

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判决。大陆法系的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对惩罚性损害有不同认知,致使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承认与执行中外国判决都不包括惩罚性裁判。《备忘录》中也是如此,中国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

对香港、新加坡仲裁事业的影响

仲裁作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的提起、仲裁的语言、仲裁员的选任命等方面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随着《安排》与《备忘录》的签署,当事人对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式的选择或许有了新的考量因素。

1. 执行力

有关仲裁执行的《纽约公约》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认可。依据此公约,各签约国允许本国的法院和机构来执行仲裁裁决。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成为可能。就执行力而言,《纽约公约》使得仲裁优于诉讼判决,因为还没有一个类似的、国际通用的公约来规范诉讼判决。

但随着《安排》的出台,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互认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类型进一步扩大,判决类型承认多元化进一步提高,香港仲裁在执行力上恐怕不再对诉讼具有巨大的优势。而由于中国与新加坡之间的《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上也没有突破原有的桎梏,故两国之间判决的承认目前仍只能依靠基于互惠基础上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但这无疑使得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考虑其不确定性和可能的成本,故《备忘录》对新加坡仲裁的影响目前看来并不大。

2. 效率

一般来说,仲裁在解决争议方面,要比诉讼花费时间少。但如果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违约赔偿金时,就要比要仲裁速度快。

仲裁速度快的一个原因就是不能上诉。但随着《安排》第二十六的出台,内地法院在拒绝认可香港法院的判决的救济上也改为了复议了这一条途径,效率大大提高。虽然香港法院方面的救济方式仍是上诉,但是这势必影响到香港当事人在诉讼与仲裁两者间的选择。

在新加坡方面,《备忘录》目前还暂无该方面的规定。

3. 费用

费用问题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选择仲裁方式,支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资源使用费和仲裁地交通费、住宿费等。

诉讼相较于仲裁,一般而言费用相对较低。而《安排》将“住所地”的内涵扩容后,又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这将意味着当事人在能够方便的在国内甚至本地选择诉讼,节约相当部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备忘录》的规定目前还不具有该优势。

4. 保密性

与传统诉讼的公开性相比,仲裁具保密性。在当争议涉及敏感的金融信息、技术细节时,保密性就极为重要。当然保密也有例外,在一些情况下,也需要遵循其他的一些国家提倡公开、透明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涉及公共领域,就不可能保密。参考《安排》与《备忘录》,均未对保密性方面做出变化,因此仲裁在一些较为敏感的争议解决中仍有优势。

5. 强制力

仲裁的一个主要劣势就是缺乏强制力,在很多情况下,只有具有强制力才能而有效推进争议解决的进程。比如,证据开示、证人出庭、或者在极端情况下,对当事人行动及其资产的保全,都需要强制力发挥作用。仲裁员对第三方无直接强制力。

而诉讼在这一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虽然《安排》与《备忘录》均未将互认和执行的判决拓展到保全等程序性事项上,但是鉴于《安排》已经囊括了90%的民商事案件,那么有相当多的当事人会乐意选择诉讼来强力推进争议解决程序。至于《备忘录》,由于目前还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无法提升诉讼对于仲裁的这一优势。

6. 法律适用

在实体法上,仲裁与诉讼都可以选择适用准据法;在程序法上,诉讼在程序法上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仲裁虽然可以约定但一般也选择与仲裁地法相一致。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自己住所地的法院法较为熟悉,所以如果程序法对己方更为便捷,比如我国的诉讼中可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但仲裁则需要通过仲裁机构转送到法院执行,则可以考虑选择诉讼途径,尽快地推进诉讼程序。虽然无论《安排》还是《备忘录》,互认和执行判决的类型都限于实体性内容而排除程序性内容,但是《安排》的出台在扩大了互扔和执行判决类型的同时,带来的一个间接影响就是当事人可能更加倾向于选择诉讼方式,因为保全、执行等措施的运用会更加便捷。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往往不需要严格遵守准据法对案子作出裁决。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判决依据只有法律,而仲裁员不仅可以参照法律,还可以根据公平公正精神、促成交易等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当事人往往还需要根据具体的准据法和程序法进行权衡,以选择最为合适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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