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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向音集协的反垄断第一枪

2019-04-12/专业文章/ 米新磊  

2018年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通报了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据了解,截至2017年底,法院新收反垄断民事诉讼一审案件700件,审结630件。案件涉及交通、保险、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供电、信息网络等多个行业领域。

而就在同一时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因为一则公告,陷入了舆论的漩涡:其要求KTV终端生产管理商和卡拉OK经营者在10月31日前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6000多部音乐电视作品。据报道,这其中包括陈奕迅的《K歌之王》《十年》、邓紫棋的《泡沫》、信乐团的《死了都要爱》等KTV热门点播歌曲。【戳蓝字复习:《我们以后还能在KTV里唱《K歌之王》吗?》】

而一场突如其来的反垄断诉讼,可能正是这场风波的延续。

2019年3月21日上午,广东地区九家KTV公司起诉音集协垄断系列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这应该是迄今为止以反垄断名义打向音集协的第一枪。

第一枪是如何打响的?

该系列案件的原告是广东地区9家KTV公司,原告起诉称,其经营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曲库系统是通过与第三方签订《曲库安装合同》购买而来,在得知音集协是KTV歌库作品的集体管理者后,多次向音集协的合作单位—广州市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请求,天合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签约要求,阻止签约,后原告三次向音集协直接提出签约请求,音集协坚持要求原告与其合作公司签约,导致合同签约未果。 

而据原告律师所称,所谓的不合理的签约要求,就是天合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增加了很多不合理的费用,比如要求KTV公司在签约前先补交从公司成立到商谈签约这段时间的授权费用。这是一项很高昂的费用,一家06年成立拥有50间包房的KTV,到现在大概要交几百万。但如果不补交,天合公司就不签约。

原告认为,音集协指定合作单位进行签约,合作单位提出不合理的附加费用,已构成捆绑交易等垄断行为,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向原告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向原告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并判令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

对此,音集协方面表示,音集协不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原告未对音集协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尽到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什么是垄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垄断,被告认为自己不具有垄断地位,双方各执一词,但到底谁是谁非,还是要从最基本的概念说起: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什么?

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三种情形: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简单,前者是指经营者之间就商品价格、数量等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而后者一般体现为巨头之间的并购。

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诉讼中较为复杂但也最为常见的一种诉由,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它包括很多种情形,主要规定于《反垄断法》的第十七条之中。而本次KTV公司起诉音集协的依据,就是其中第(四)(五)项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三步分析法

从司法实践来说,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一般会遵循“三步分析法”:“界定相关市场—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其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复杂的一步,当属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就本案而言,实践中音集协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官方唯一性的身份。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基本不可能设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而与音集协在著作权集中授权业务上进行有效竞争。

这一点也是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的“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这一因素的。

但是,音集协一方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音集协的法律特许地位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并不是一个概念。

具体而言,我国对于权利人是否加入著作集体权管理组织,以及何时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采取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方式,甚至权利人在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后,是将其全部作品交给音集协管理,还是将部分作品交给被告管理也都是自愿的。所以音集协不具备控制相关市场的原材料采购的能力。而卡拉OK的经营者作为自主经营的一方,有权利选择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也有权利不选择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其选择是自由的,不受法律的强制。所以音集协也不具备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

此外,除了音集协之外,“唱吧麦颂KTV”等多家公司也享有音像作品著作权。因此音集协不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从实践来看,现实中确实存在很多版权运营公司在进行与音集协类似的业务,而单纯从市场份额来说,音集协在相关市场上占据的份额是否达到二分之一?是否有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的市场份额?这都是本案中留给原告的疑难问题。

事实上,虽然现如今反垄断诉讼越来越多的成为竞争对手之间的一种商业博弈的策略,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确实也是寥寥无几。比如在“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即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在清晰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通过对市场份额、定价能力、获利状况等能够反映经营者市场影响力要素的测度,所判断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同时,这种对市场地位的测度,应当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才可能保证客观、公允和准确。具体来说,基于以下考虑,本院不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被告在中国网络文学市场中占有80%以上的份额’的宣传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周公有话

著作权集体管理乱象何时休

其实仔细分析这次诉讼,虽然九家KTV手持的是“反垄断”的大棒,但诉求也只是想要以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和音集协签订授权协议而已。此番揭竿而起,其实主张的还是最基本的生存诉求。

事实上,如《我们以后还能在KTV里唱<K歌之王>吗?》一文所述,音集协与其合作公司天合文化目前也处于分崩离析的诉讼状态。而据《南方都市报》报道,进入2019年之后,由于音集协迟迟不公布正版曲库和新的收费方案,导致一些去年年底授权协议便到期的KTV公司,处于无正版曲库可用的真空状态,不得已而开始使用一些盗版资源曲库。

对于官司缠身的音集协来说,与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比,花更多的心思去理顺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满足KTV企业们的基本需求,可能更为重要。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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