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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那些事

2019-04-09/专业文章/ 牛璞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实务中,由于对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及相关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野,也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

本文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两本著作[1]为基础,尝试对规范工程价款利息的相关规则、观点予以归纳梳理,旨在引起有关施工合同利益主体及实务界人士对工程价款利息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主要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定

1.《建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283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司法解释

1.《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1条规定: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规章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2条规定: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三)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

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工程进度款支付】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3.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3款规定: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

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3]通用条款对工程价款利息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相关条款的约定如下:

1. 第6.1.6(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约定: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如果该措施避免了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在避免损失的额度内承担该措施费。如果该措施避免了承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措施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 第12.2.1(预付款的支付)项约定:

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3. 第12.4.4(进度款审核与支付)项约定: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

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4. 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项约定: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二、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理论界,对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究竟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还是法定孳息,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从《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将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界定为法定孳息。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见,承担或者支付利息,是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6.1.6(安全文明施工费)、第12.2.1(预付款的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与支付)及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违约金。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将工程价款利息视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即使有地方高院将其视为行业惯例。[4]但其法律效力根本无法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可比。为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所确立的法律优先原则,笔者倾向于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的观点。

三、与工程价款利息相关的若干问题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见,承担或者支付利息,是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因此,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与工程价款结算紧密相关。同时,施工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及承包人的诉请也是影响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重要因素。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利息计算的基础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工程价款确定是计算利息的基础。只有在工程价款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到支付利息问题,否则,利息就便无法计算。而工程价款的确定则有赖于工程价款结算。实务中,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承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2、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后者不排除根据案件的需要借助于鉴定机构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二)施工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及当事人的诉请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影响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施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施工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及当事人的诉请对工程价款支付影响甚巨。以此为基础,笔者将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分为四种情形:1、施工合同有效,工程质量合格;[5]2、施工合同有效,工程质量不合格;3、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4、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该四种情形中,有关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规定和理解并不相同。具体如下: 

1. 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包括已完成工程质量),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此,《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包括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法定利率计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对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标准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有约定,从其约定;(3)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 不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两种情形[6]

施工合同有效,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建设工程丧失使用价值,发包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附随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也随之失去请求权基础。

上述推理过程及结论,同样适用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7]《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决。”之规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仅限于实际损失。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不属于“实际损失”。

3. 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形

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利息应否计付?由于对《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理解的上的分歧,从而在实务中形成不支付和应该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院民一庭庭长冯小光均认为;《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折价补偿的标准和分担的核心就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核算。[8]“参照合同约定”只是确定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实务中,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限制性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9]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10]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冯小光的上述观点,在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款。[1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等事项,不属于《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参照范围。因此,从利息与工程价款的附随性出发,承包人不能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得到工程价款利息。

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12]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相关。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在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收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支付的对价。[13]

一些地方法院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充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执法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第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问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解释?)

问题说明: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损失。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履行中承包人提供的财产物化于工程本身,不适用返还方式,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因此如何结算成为问题。

基本意见:在双方没有签订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如果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可以依据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2)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结算协议,则应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总价款。此时仍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除非申能股份均不同意以该合同为鉴定依据。(3)此时发包人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三)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可否同时适用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并不妨碍两者同时适用。

早些年,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培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发包单位仍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结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另外,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步的《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30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院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把握。

(四)工程价款利息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对此,《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虽然该两本理解与适用不等同于司法解释本身,也不属于司法政策,但因其编著者的权威性,其中的某些观点和看法对于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界(包括基层各级负责工程案件审理的法官、工程案件代理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影响不容忽视。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说明: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另外,如山东208年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8】243号)明确: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指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基于此,笔者认同通用条款具有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力。故在文中将其列为法律规范之一。

[3] 该示范文本是住房和程序建设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基础上修订后的结果。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有会议纪有要明确规定。

[5] 本文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6] 包括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8] 冯小光:《<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件)也持这种观点。

[9] 冯晓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11] 虽然这一折价既可以视为已完成工程的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对价,也可以视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性质上相近,数量上也基本相同。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第409页及第457页表达了类似观点。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此处观点,与第89页观点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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