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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对我们有何启发?

2019-05-09/专业文章/ 陈冠琪

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取代人类”已不完全是危言耸听,情感与创作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人类最后的阵地。尽管AI“写小说”“作曲”的尝试早已有之,但很多人都认为,这些都不是真正意义的创作活动,AI也无法具有自主的思想和情感,因此永远也无法取代人类。

不管我们怎么想,AI能生成各种形式的内容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这些内容,法律怎么看?是否属于作品?能否得到保护?

就在昨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一审宣判,首次回应了上述几个“灵魂拷问”。


1. 为什么产生纠纷?


这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第一案”的原告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下称“菲林”)。菲林主张其为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表作品两部分构成:文章的图表来自于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生成的数据报告,文字则是基于该报告而进行的分析。

2018年9月10日,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涉案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

菲林称,上述行为侵害了自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相关经济损失。据此,菲林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百度公司则辩称,涉案文章不是由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理由在于:文章内容包括数据和图表形式,是采用软件获得的报告,并不是原告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的,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其绘制所得,而是由软件自动生成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软件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可以构成作品,进而主张著作权? 


2. 法院怎么判?


法院认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不构成作品,文章中的图表来自于报告,因此也不构成作品;但是,文章中基于该报告的文字分析可以构成作品。

第一,法院认为此类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报告,虽然选定关键词、筛选和分析数据的过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该数据报告不构成作品。

具体来说,在涉案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中,软件开发环节和使用环节有自然人参与。但是,软件开发者没有进行检索等活动,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开发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而对于软件用户,其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由开发者或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软件“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软件本身或开发/使用者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基于智能报告所创作的分析文章,可以构成作品。

尽管软件生成的大数据报告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但是菲林根据相关的报告进行了独立分析,创作完成了涉案的文章。文章与大数据报告的文字内容和表达均不相同,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文字作品。

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相关平台上提供的并不是系统生成的大数据报告,而是原告基于该报告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文章,并且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构成侵权。


3. 周公怎么看?


研读法院判决,我们不难看出:在判断软件生成的报告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法院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的:1.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表达;2.是否存在适格的创作主体或权利主体。

法院肯定了报告中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过程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同时也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因为还需要考虑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应当认为作品仍须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本案的报告不满足构成作品的主体条件。

周公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值得肯定。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

但略显遗憾的是,法院否定智能生成的报告是作品的主要理由,实质上还是基于创作主体不适格,而并没有对独创性表达这个要素进行更为深入的论述。因为法院虽然肯定了智能软件对数据进行选择、判断、分析过程的独创性,但却并没有分析其是否构成表达。只是从主体的角度,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分析报告并没有体现生成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开发者和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法院为何认为选择、判断、分析的过程具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性是谁赋予的?如果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表达的原因又何在?


4. 延伸探讨:AI写的诗歌和小说也不是作品吗?

应当看到,上述新鲜出炉的案例虽然是一次有益的探索,但这一判决结果能否推广适用到所有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中,尚有待观察。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大数据报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艺术性更强的小说、诗歌、音乐等作品还存在一定的差异。

诚然,人工智能早就可以进行“文艺创作”了。2016年,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参加了日本“新星一奖”的比赛。由清华、北大、北邮共同研制的人工智能“薇薇写诗机器人”,能够创作诗词,其中有31%通过了图灵测试,甚至被误认为是人类的创作。 

当人工智能的“创作”已经能达到“以假乱真”的水准时,如果假定人工智能能够获得创作主体甚至权利主体的“名分”,还有什么因素阻碍我们认定其创作的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呢?

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人工智能还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或作品的创作主体。

另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要构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可复制;4.属于智力成果。其中,需要探讨的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和“属于智力成果”这两个因素。

所谓独创性,可以拆分为“独立”和“创作”。AI生成特定内容之前,首先需要人类向其输入大量的材料供其进行学习,建立运算规律。而如果没有人对其下达指令,AI就不会主动生成特定主题的内容。因此,周公认为AI生成特定内容的行为缺乏独立性。

周公有话

那么,AI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属于“创作”呢?周公以为,创作是传递思想和感情的行为,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选择,强调主观性。即使向一百个人提供同样的素材,他们创作的成果也不会完全相同。而如果对一百个同样的AI输入同样的算法和学习材料,它们生成的内容则是一致的,在现行技术手段下不存在“别出心裁”的可能性。因此,周公很难赞同AI生成内容的过程属于“创作”。

最后,对于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智力成果,需要回答的问题是:AI的运算、分析等能力是否属于智力?AI所具有的算法思想与人类思想是否具有不可跨越的鸿沟?这就更多涉及到技术和伦理层面的问题,仅依靠法律人是难以回答的。

即使AI生成的内容在现阶段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但已经足以作为提高效率的辅助工具,甚至可以取代很多平庸的创作者,让真正能打动人们心灵的作品脱颖而出,也未尝不是好事一桩。

另外,正如本文开头的判决所说,内容的生成过程,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有传播价值。因此,即使不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软件开发者也有权在AI生成的内容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软件使用者亦有权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最后,如果真的有一天,AI具有了自主的思想和感情,周公今天的分析还能成立吗?无论如何,如果这一天真的来临,周公很期待AI自己对这个问题会作出怎样的独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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