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了菲林律师事务所(“菲林律所”)与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笔者看到一些文章对该案冠以“AI作品第一案”进行宣传、分析。其实,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到“人工智能”,法院使用的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表述。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 在现在已经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强调“能够像人类一样工作和反应的智能机器的创造性”。[1]因此笔者认为有些文章在提到本案时使用的“人工智能”或“AI”的概念并不准确。根据法院判决,本案中所涉及的焦点是计算机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对自动生成的报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以及菲林律所对其在以上分析报告基础上整理的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笔者将围绕上述焦点进行分析。
二、案件概述
菲林律所根据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设置相应检索条件后生成的分析报告整理了含有多张数据分析图和文字的文章(“涉案文章”)并上传于其微信公众号上。后菲林律所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发现该涉案文章,并且删除了部分内容和署名。菲林律所由此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百度公司抗辩理由之一为该涉案文章内容包括数据和图表形式,这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分析报告中的数据不是菲林律所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的,分析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菲林律所绘制所得;菲林律所对涉案文章不享有著作权。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软件智能生成,而是菲林律所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菲林律所对该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百度公司侵犯菲林律所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法院审理思路分析
1. 法院支持下的勘验
菲林律所主张利用威科先行库搜索的数据自行创作了涉案文章,而百度公司抗辩该涉案文章是菲林律所利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进行勘验,主要过程为:菲林律所代理人登录威科先行数据库,设置相应检索条件,并使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了两份大数据报告。法院将两份大数据报告与涉案文章的内容进行对比后发现:涉案文章与两份大数据报告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图形分析维度和文字分析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涉案文章中有大数据报告1中不涉及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于分析报告中的图形、文字以及涉案作品中的图形文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菲林律所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行分析。
2. 分析报告中图形和涉案文章中图形对比
法院在对比分析报告中的图形和涉案文章中的图形时,主要是从图形能否体现独创性层面上进行考虑。
1) 关于分析报告和涉案文章中的图形分析
法院经过对比,涉案文章中的图形和分析报告中的图形仅有1幅近似。但法院认为“相关图形是菲林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从中不难看出,对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以及菲林律所涉案文章中的图形是否构成作品,法院的思路如下:
第一,图形表达的不同仅来自数据的不同,菲林律所选择的数据是特定的,这意味着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处理这些数据的图形,表达相当有限,著作权法对有限的表达不给予保护。另外,笔者注意到法院在这里并未提及图形的创作完成的主体问题,因此,不论是报告中的图形还是文章中的图形,表达的有限性使得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著作权。
第二,菲林律所在分析报告中的图形的生成过程中,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的表达的不同是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导致的,并非源于菲林律所的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案中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以及菲林律所涉案文章中的图形均不能构成作品,菲林律所对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享有著作权。
2) 图形的美化
如果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的表达方式有限,这是否意味着原告若选择颜色更丰富、图形更专业的图形类别,就有可能体现独创性呢?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菲林律所虽然主张其在自己的文章中,对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美化,但并未提供证据。”这似乎暗示,如果菲林律所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具有独创性程度的美化,有可能享有著作权。
因此,如果软件使用者在使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时,能够对分析报告中的图形进行加工和美化,包括颜色、线条等的美化,体现其创造性劳动,就有可能对加工和美化后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当他人使用经加工和美化过后的图形而不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图形时,可能会侵犯软件使用者的著作权。
3. 分析报告中文字和涉案文章中文字对比
法院在审查涉案文章中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考虑的因素如下:(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以文字形式表现;(3)是否可复制;(4)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百度公司认为涉案文章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而不是菲林律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基于百度公司的抗辩,法院先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和权属等问题进行分析。
1) 分析报告中的文字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文字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分析报告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本案中,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涉及的自然人只有软件使用者和软件研发者。
对于软件使用者,法院认为“使用者只进行了简单输入关键字,点击搜索、生成图片的活动。使用者没有思想、情感的表达,也难以满足著作权法‘最低创造性的要求’,无法对分析报告文字享有著作权。”虽然软件使用者对分析报告文字不享有著作权,但是法院认可软件使用者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对分析报告享有相关权益。笔者认为,软件使用者作为使用数据库软件生成分析报告的主体,应当对分析报告享有一定的权益,例如标明其为分析报告的制作者等。
对于软件研发者,法院认为其在使用者检索过程中,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没有进行思想、情感的表达,研发者也没有进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活动,因此不享有著作权。研发者的创造性表达只在数据库研发过程中体现。法院还从反面进行了论证,软件研发者已经在收取使用费中享有了相应权利、获得了相应利益,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享有,软件研发者缺乏使用动力,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但同时法院也提到,在使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时应当添加该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分析报告是由该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软件研发者或所有者提供了更进一层的保护,也有利于增强软件研发者的动力。
与本案类似,美国也有认定“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判例。在著名的以猩猩为主角的NARUTO v. SLATER案中,摄影师Slater在野外安放了一架相机,而一只名为Naruto的猩猩按下了拍摄键从而拍出一张“自拍”,从而引发自拍照作者是猩猩还是摄影师的争议。美国法院的论证逻辑比较清晰。在美国法的视阈下,动物是有可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Statutory Standing),不过这种地位应当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版权法(Copyright Law)没有提供这种法律依据。其次,即使认为猩猩有诉讼地位,在其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也无法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义务必须由具有显著关系的自然人或组织代为行使,也即诉讼代理人(Next Friend)。本案中的动物保护组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猩猩有这种关系。最终,法院否认了猩猩对该自拍享有著作权,而认为摄影师享有著作权。
Naruto备受争议的自拍
2) 涉案文章中的文字
经法院勘验比对,涉案文章的文字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文字表达不同,分析报告的文字内容在涉案文章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由菲林律所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笔者认为,涉案文章是菲林律所依据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综合自己的经验,经过分析和思考创作的内容,体现其创造性劳动,并具有了较高的价值。涉案文章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外,法院在审理百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文章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提到,涉案文章中的检索概括部分,包括检索使用的数据库、检索关键词、案件类型、文书类型等的检索说明,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就是说,软件使用者利用数据库进行检索时确定检索方法和检索关键词的过程即使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依然未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4. 法院认定思路的启示
法院的认定思路对于数据库软件的使用者有相当的参考意义。
首先,如果软件使用者想要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的文字享有著作权,应当对分析报告中的文字部分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整合、创作,从而体现自己的独创性。具体而言,可以再分析数据产生的原因、挖掘数据背后所蕴含的信息、预测数据未来的发展趋势等并形成相应文字内容。当这种内容丰富到一定程度时,文字便成为涉案文章最有价值的部分,潜在侵权者此时单独转载图片或只转载部分文字都没有意义。
其次,如果软件使用者想要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使用者应当丰富图片的表现形式或选择独到小众的表达模式。
最后,软件使用者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加工、整合和创作的做法是符合市场需求的。
可以试想,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如此普及的今天,单纯依靠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难以满足需求者的标准。以律师行业为例,客户完全可以花极低的成本获得一份自行生成分析报告。这意味着供应者必须要提升分析报告质量才能获得需求者的青睐。在其提升质量、获得需求者的青睐之后,赋予其著作权更具有正当性,同时也更能激励供应者的交易热情,促进整个市场的资源配置。
总 结
对于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案,首先,本案涉及的分析报告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而非“AI生成作品”,这实际上是对AI与数据库(计算机软件)概念的混淆。就本案而言,按照笔者对法院分析思路的理解,软件使用者在利用数据库生成分析报告的过程中的相应产物的著作权情况如下图所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普及的今天,市场供给关系决定了单纯由数据库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极难具有交换价值,软件使用者需要付出独创性劳动才能赋予分析报告真正的价值,而软件使用者的独创性劳动也决定了赋予使用者对其创作内容以著作权的正当性。而真正意义上的AI作品,是否能赋予其著作权,权利主体又是谁,在本案件中得不出答案,有待未来的立法、司法予以确定。
[1] https://www.techopedia.com/definition/190/artificial-intelligence-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