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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初探——以集资参与人代理律师为视角

2019-05-23/专业文章/ 黄星儒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以下合称“非法集资案件”)。“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2015年9月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资金链断裂,价值高达430亿元的“泛亚日金宝”的产品无法兑付;同年12月,以e租宝为代表的P2P平台风险爆发,大大小小的网贷平台陆续“爆雷”至今,集资乱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对于大多数集资参与人而言,其所关注的内容并不是能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是其切身利益--债权能否实现。鉴于此,笔者根据自身代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经验,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初步探讨如下: 

一、集资参与人对诉讼程序适用的甄别与权利保护

由于刑事程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往往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正式立案以前,集资方已陷入债务危机,集资参与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行使债权,甚至已对集资方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此情况下,集资参与人的债权是否应当纳入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将直接决定集资参与人的维权成本、维权时间乃至于债权实现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在获知被告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后,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往往倾向于直接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刑事案件处理。这对于集资参与人(原告)而言,不仅已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成本付诸流水,已经保全的财产,甚至是已首先查封的财产均需要解除保全措施。而刑事案件此时尚处于侦查阶段,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涉案债权是否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均只是待定状态,需要等待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最终判决。因此,集资参与人可能面临最为被动的局面:经刑事案件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该集资参与人的债权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畴,从而只能再次返回到民事诉讼程序,但此时债务人的资产已被刑事案件查封或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导致该债权面临即便获得生效判决亦得不到执行、债权最终无法实现的局面。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诉讼途径的提前甄别和权益争取显得至关重要。 

(一)有实物担保债权是否应当被纳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

此处所称的“有实物担保债权”,仅指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实物抵押、质押要件的债权,即提供作为担保的实物为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或者车辆等特殊动产,应已办理相应登记公示手续。而在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实物担保债权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范围做法不一。有的办案机关将该担保债权纳入刑事案件的范畴,甚至否认有关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将其作为无担保债权统一退赔处理;有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实物担保债权并不应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从而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总金额之中,由该债权人自行循民事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针对有实物担保债权是否应当被纳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仔细甄别。可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通过非法募集而来的资金(赃款)购买该担保财产,即该担保财产本身是否属于赃物;第二,担保权人对该“赃款”、“赃物”情况是否知情;第三,担保权人的债权基础是否为赌债等非法债权;第四,担保权人获得担保权是否出于恶意。 

如上述问题的回答均为否,笔者认为,该担保债权具备不纳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处理的条件。如债务人所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实物抵押借款的交易模式具有特定性,该债权人不属于“不特定公众”,债权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因为债权有实物作为担保,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在主观上亦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方面均难以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在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有实物担保债权人的案件中,起诉之初便启动保全程序首先查封我方抵押物。后债务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在得知法官拟对该案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笔者立即全面梳理案件情况,结合我方债权的发生时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系、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等重要事实,分别向公安机关以及法院提交应当将我方抵押债权从刑事案件中剥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的法律意见。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仅对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而非迳行驳回起诉),而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亦将我方抵押债权从犯罪总金额中剔除,并未纳入起诉内容之中,从而我方债权人的抵押权得以保留,民事诉讼案件得以恢复审理和判决。 

(二)其他可能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形

第一,集资参与人是否属于不特定公众。

集资参与人是否属于不特定公众,通常可以从款项发生时间、与犯罪嫌疑人关系以及获知投资“存款”信息的途径等综合判断。在非法集资案件侦查之初,侦查机关往往把所有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发生的未结债务均纳入侦查范围,但实际上,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是明显不妥的。

如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债务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而犯罪嫌疑人在2015年方通过网络P2P平台公开募集资金。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载的犯罪时间分两段,一为2013年至2014年线下借款,二为2015年后P2P平台吸收资金。由于2013年至2014年的线下借款大多数发生于朋友、亲戚等熟人之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具备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将该观点书面意见反馈至检察官后,检察官最终将2013年至2014年的线下借款金额从涉案总金额中剔除,我方民事诉讼得以继续推进。 

第二,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犯罪法律事实可能并非“同一”。

情形一,员工个人犯罪刑事行为不应影响公司民事责任。

笔者曾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代理投资人起诉债务人公司,要求债务人偿还投资款。后因债务人公司财务负责人被指控以冒用公司名义的方式向包括我方当事人在内的十余名被害人募集上亿元的资金,涉嫌合同诈骗罪,债务人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以该案与刑事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应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刑事案件处理进行抗辩。我方代理人反复向合议庭强调,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款项的实际发生等情况均可判断,履行合同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财务负责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与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我方债权。

情形二,仅保证人涉嫌非法集资,主债务人并未涉嫌非法集资。

在民间借贷的场合,保证人多作为风控措施或者增加征信存在。在此情况下,如保证人涉嫌非法集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事实,而仅属于“有关联”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虽司法解释已作出上述明确规定,但由于涉及刑事案件,仍然不排除法院出于谨慎考虑而对案件中止审理。此时就需要债权人及代理人根据案件情况尤其是财产保全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撤回针对保证人的主张,使得民事案件能尽快审结并实现债权。

(三)提前预防“被非法集资”的重要性

事前预防往往比事后应对更有效,成本更低。在此,笔者建议投资人应对项目或者债务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尽可能地增加担保措施(尤其是实物担保),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可考虑选择适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非直接适用),还可以考虑通过公证程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等方式综合设防。由于篇幅限制,此部分内容不展开论述。

二、刑事诉讼过程中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手段

(一)集约推动赃款赃物的有效查控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规定了对于赃款赃物“一追到底”的原则:“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可见,集资参与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控的多少直接决定了集资参与人债权受偿的程度和比例。笔者认为,作为集资参与人,可以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推选一至两名集资参与人或者代理人作为代表统一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及时提供查控赃款、赃物的线索和意见建议,协助司法机关办案。在推动赃款、赃物查控方面,集资参与人可考虑从以下方面入手:

1、整理并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名下财产线索以及可能的赃款、赃物线索。

2、提供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主体的身份及财产信息及线索,包括分公司、子公司、亲属、情人等。

3、跟进赃款、赃物查控情况与期限,及时提醒办案单位办理续封、续冻。

每个集资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情况和信息各有不同,有的参与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员工、老乡、邻居等身份,或多或少会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等有价值线索。因此,为尽量减少侦查单位的工作量,提高追赃效率,可统一由集资参与人代表将线索整理汇总后向办案单位提交。而对于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的财产,由于该控制措施有法定期限限制,而刑事诉讼程序耗时较长,并且程序上涉及公检法三家单位及多个部门,在实操中可能出现未及时续封而导致丧失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为此,集资参与人可协助办案机关记录查封时限,并及时提醒办案单位续封、续冻。

(二)尽可能推动司法审计

非法资金类犯罪涉及大量的资金往来,犯罪金额、被害人或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金额、损失金额等案件核心事实的查明,往往有赖于专业的司法审计。推动司法审计,不仅能进一步查清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下一步退赃分配打下基础,更有利于排除实际损失金额为负数(即实际获得利润已超过本金)的投资人参与退赃分配,甚至有利于发现赃款去向、是否存在其他同案犯等关键线索和信息,从而进一步查明案情,追讨赃款。

基于司法审计的重要性,集资参与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委托代理人申请调阅司法审计报告;如案件未进行司法审计的,可向办案单位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如已作出的司法审计不全面或不准确的,亦可申请补充审计。 

(三)推动有条件的赃款、赃物先行处置

集资参与人在了解赃款、赃物查控情况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办案部门申请对易毁损、易贬值的赃款、赃物先行处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除上述提到的财产外,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应收账款,包括对案外人的应收借款、投资收益、利息、利润等,亦可申请办案部门提供合规账户,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员工进行催收,统一先行支付至上述账户,以免债权灭失。 

三、债权多元化实现思路的构想

(一)案外人退赔与担保

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为提高集资参与人的受偿比例,集资参与人可考虑与办案机关协商案外人退赔及案外人担保制度。案外人退赔,是指对于被告人没有实际退赔能力的,案外人自愿代为退赔财产情况;而案外人担保,则指在被告人均无法一次性退赔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可由被告人或案外人制定退赔计划,分期清偿,并由案外人提供实物担保。以上两种方式法院通常可以接受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债转股

在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的场合,对于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尤其是具有知识产权、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企业,可考虑通过债转股的方式盘活企业,以提供债务清偿率。

“债转股”顾名思义,就是涉案企业将欠集资参与人的债务转为企业股权。在集资参与人同意由司法机关监管、政府组织的情况下,可解除对企业资产的查封措施,以便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在项目实现盈利后,集资参与人可选择继续持股分红,也可选择转让股权变现,以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当然,如果发现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涉案企业现有财产有减损之虞时,立即终止债转股模式,冻结相关财产,实行结算。

(三)引入“管理人接管”制度

对于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可考虑参照企业破产程序,引入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通过债权追偿、资产转让、资产重组、破产偿债、资产租赁等方式,有效提升资产价值。程序上可参照企业破产程序,按照资产管理、资产变价、资金分配等流程进行,并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召开集资参与人会议表决通过相关方案。

 

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类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数众多,影响范围非常大,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显得尤其重要。作为代理律师,如何发挥专业特长合法合理地为当事人争取权利,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是当事人的核心要求,也是代理律师开展工作的重点。笔者将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努力为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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