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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队的夏天来了,歌曲抄袭你怎么看?

2019-07-23/专业文章/ 杜哲

要论近期最火的综艺节目,就不得不提到爱奇艺的最新音乐类综艺节目《乐队的夏天》。这档聚焦于独立音乐人和乐队文化的节目,把相对小众的乐队音乐推到了大众眼前。

乐队的夏天真的来了吗?没有人知道。但至少,新裤子、旅行团、九连真人、面孔、痛仰等等乐队的名字,在这个夏天为更多人所知。

不过,节目和乐队的热度,当然首先还是建立在这些乐队作品本身的品质上。因此,当网上有言论称乐队的夏天参赛乐队“皇后皮箱”和“盘尼西林”涉嫌抄袭时,不少网友也表示惊讶和失望。

但对于怎么样才确实够得上音乐“抄袭”这一问题,网上其实众说纷纭,也并不能以个别网友的观点为某个作品有没有抄袭“盖棺定论”。

周公本篇就从法律的视角,厘清市面上流传的关于音乐抄袭的一些误区。

一、曲的“抄袭”

正如在周公此前文章《李志诉哇唧唧哇侵权获胜诉,音乐人维权之路怎么走?中提到过的,实际上,一个呈现在听众面前的音乐作品,也就是一般人所说的“一首歌”,通常涉及“词曲演录”四个主体,也即是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包含四重权利,也即是,词作者的著作权、曲作者的著作权、演唱者的表演者权、录制者对【歌手对特定词曲的某次演唱】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而网上经常出现的涉嫌“抄袭”事件,往往是对“曲”本身是否存在抄袭的讨论,而并不涉及词演录这三个层次。换言之,所谓“曲”,一般就是指一首歌的旋律本身,而不涉及歌词、歌手的演唱等其他内容。一般被普通网友质疑存在抄袭的音乐作品,往往也就是因为其旋律与其他歌曲的旋律听起来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相似/雷同之处。

“x小节相似”抄袭论不靠谱

对于曲的抄袭,实际上业内流传 “x小节相似”的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不少普通网友甚至音乐从业人员都持着一个观点,那就是如果两首曲之间相似或相同的旋律没有超过x小节,就不是抄袭,如果到了x小节甚至更多,就属于抄袭。对于这个x小节具体是几小节,有说六小节的,也有说八小节的。

但无论是几小节,这种判断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

两个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抄袭”,无论其作品类型为何,在我国著作权法项下的判断标准始终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

“接触”是指涉嫌抄袭的作品的作者是否有可能接触到在先创作的被抄袭作品;“实质性相似”则需要复杂的判断过程和综合的判断角度,并非可以依靠看是否“六小节相似”或者“八小节相似”而作出结论。

具体而言,在涉及音乐作品抄袭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从包括录音本身的分句比对、整段比对、听众感受等等多个角度和方面综合考量涉案曲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并且,由于音乐作品本身的创作还是涉及很多专业音乐知识,法院也有可能引用专家证人、鉴定机构等的专业意见综合考量才会得出结论。

因此,很多时候网友们在网上关于某某作品“抄袭”某某作品的评论和随之而来的口水战,与法律层面对“抄袭”“著作权侵权”的判断过程,严谨程度上恐怕还是相去甚远。

二、编曲的“抄袭”

除了曲作品本身容易引起“抄袭”的质疑,歌曲的编曲也常常成为被质疑抄袭的对象。

具体而言,编曲“是指以既有旋律为基础,利用各种方法形成复杂的多声部主调音乐的表达的过程,编曲工作是调配一首歌的精神、风格、特点及决定乐器搭配的种类”,“是对音乐如何表现、以何种方式表达的创作,属作曲 (compose)中的重要创作环节,最终音乐的表现形式基本决定于编曲过程。”(袁博《不可忽视的“编曲权”和“编曲者权”》)

因此,一首歌最后呈现给听众的饱满的听觉效果,并不仅仅依靠曲作品(旋律),编曲也是至关重要的部分。所以,那些关于音乐抄袭的指责中,往往也有不少是指向编曲的抄袭。

尽管如此,编曲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属于作品,因此并不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也就是说,与大部分网友们的认知不同的是,不管两首歌的编曲有多相似,但严格从法律意义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编曲“抄袭”(著作权侵权)问题。

编曲不构成作品

对编曲的法律性质,在“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有过相关说明: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

对此,二审法院也有进一步说明:“诉争伴奏带的编曲曲谱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该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简而言之,法院认为,编曲不能单独构成表达,其本身也并不改变原曲旋律,不属于著作权法项下明确规定的音乐作品,仅能被定义为“劳动成果”,因此,无法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样一来,编曲本身不构成作品,也就当然无法从侵犯著作权的角度被认定为存在编曲的抄袭了。

编曲相关权利属于录音制作者权

尽管如此,法院仍然给予了编曲以适当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编曲)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李丽霞所主张的编曲权即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二审法院对前述观点也并未有相反意见。

也就是说,编曲是一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在制作歌曲过程中需要安排和整合的“工序”,如果说编曲上存在什么权利,那应当是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一部分。

正如张亚东在《乐队的夏天》里所说,音乐就是互相影响。创新和创作往往是基于对其他作品的广泛吸收和储备,音乐创作中恐怕很难避免有其他人作品的影子。

而近年来,关于音乐抄袭的讨论越来越多,尽管网上的讨论存在不少误区,但有越来越多人在关注和讨论这些问题,也是音乐行业升温的侧面表现。

周公以为,互联网上讨论怎么样的“模仿”是高明的借鉴和创新,怎么样的模仿又是低劣的“抄袭”,恐怕更多是艺术审美层面的问题,见仁见智,大可以观点不同、百花齐放。

充分的讨论之下,只要法律能够给予原创者们最后的保护防线,就能保证有张有弛有底线的创作环境,以助力音乐市场的原创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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