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论著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企业竞争活动中商业诋毁的认定与应对

2023-03-02/专业文章/ 李宇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诋毁的事件频发,商业竞争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是企业高度关注的问题。本文从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高频商业诋毁争议出发,浅谈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与应对建议供企业参考。

一、商业诋毁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考虑四方面要件:实施主体需为经营者;实施对象需为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实施行为为编造、传播;行为客体应当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务中不对实际造成损害后果做过高要求。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一般的事实包括真实、虚假、未定论三种。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这种信息在实务中比较好判断,一般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其发布的信息为真实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虽然真实但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这是目前实务中的判断难点。

1. 故意误导类信息

故意误导类信息通常是将两个本不相关的事件、信息联系起来,进而对公众造成误导,以达到损害公司形象、信誉的目的。在加多宝与王老吉商业诋毁案【(2016)鄂民终106号】中,法院认为涉案广告标题“解密‘王老吉’之争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正文开篇部分“为何两家不能和解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的疑问,以及“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的回答等内容,将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与“王老吉之争”联系起来,并定性为根本原因,明显具有损害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的故意,使公众在认知和评价加多宝公司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2. 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冲突类信息

这种信息通常指“事实”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基础,但因法院尚无定性或者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进而使信息存在误导性,容易使公司形象、信誉或者商品声誉产生损害,这是知识产权纠纷触发商业诋毁的高频场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认定通常需要较高的专业背景,有些甚至要求具有一定相关技术背景,是否侵权等往往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会有很多反转,所以彼时公司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边界存在较大的冲突。

1)商业诋毁审理时关联案件已审结

在无印良品商业诋毁案【(2022)京73民终201号】中,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公司发布的声明中提到“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几乎在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無印良品’商标,但是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因声明中使用“抢注”二字,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公司被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构成商业诋毁,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方认为其使用“抢注”系中性词、属于事实陈述,不具有误导性,并未附加“以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等贬损性评价,且联系涉案声明的全文不能得出对棉田公司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然而法院认为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并非抢注商标的情形下,涉案声明中仍含有“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的语句,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含有一定的贬损性评价。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公司的声明最终被判决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2) 商业诋毁审理时关联案件未审结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商业诋毁案件审理时,知识产权侵权或授权确权案件已经审结并作出定性认定,彼时商业诋毁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中止,如不中止如何认定涉案信息是否构成“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在2022年安徽高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9,涉无人机商业秘密纠纷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中,被告Y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同日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转发两条关于《声明》的信息,声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所设计飞机外形与Y公司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等。原告据此向法院主张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并转发未有实质性证据的信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即使表述未写明企业名称,但结合行业领域以及企业知名度能够将不实信息与具体的企业相对应,亦构成商业诋毁。

另外,在吕燕与影儿时尚集团因服装款式抄袭纠纷引发的商业诋毁案【(2021)粤民终38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裁判亦无须依据另案的司法认定结论,而应以被诉行为发生时为节点,直接从被诉行为正当性着眼分析。若至本案裁判时,另案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其认定结论自然可作为被诉商业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的佐证。但是,是你公司在该案中仅就被诉微博指控抄袭的七款女装中的三款女装起诉影儿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使该案生效司法判决认定抄袭成立,亦不影响本案认定被诉微博存在以偏概全的误导性信息。

除了前述两个案件外,仍存在很多司法案件在审理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不考虑侵权定性结论而直接作出商业诋毁认定,这体现了商业活动主体在对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发表言论时应当施加更高谨慎义务的司法态度。

二、商业诋毁风险应对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竞争纠纷中触发商业诋毁的场景高发在针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进行主观判断,并基于主观判断对外向第三方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在社交平台发送声明、公告等,对此提供以下建议供企业参考:

1. 网络社交平台发言需谨慎,尽量做到陈述客观事实,不凭借主观判断进行发言,不通过指示他人制造舆情危机,在涉及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发言信息时尽量提前进行风险评估。

2. 涉知识产权纠纷的律师函/警告函的发送应当慎重,将律师函的发送对象限定在双方之间,尽量不要扩大发送范围;律师函的内容应当尽量找专业人士评估,避免卷入新的纠纷;避免借助律师函/警告函造势以达到误导公众的目的。

阅读原文

手机扫一扫
分享这则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