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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裁后审”的仲裁条款效力

2023-09-25/专业文章/ 李露  

一、什么是“先裁后审”

有时在合同中会出现这样的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如双方对裁决仍有异议,则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先仲裁,再诉讼的约定,被称为“先裁后审”条款。该条款的存在,往往由于合同各方对于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并不理解。 

二、“先裁后审”的司法观点

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先裁后审”条款观点并不统一,分为无效和有效两种。

主张无效的观点认为,虽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有先后之分,但因为诉讼在后,因此当事人缺乏将仲裁作为最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其效果等同于“或裁或审”,均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相关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最高院认为,“《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又如(2019)苏07民终957号,江苏高院认为,“民防工程监管中心与朗润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龙河广场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不存在仲裁不成的情况,所以该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情形,双方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主张有效的观点将“先裁”和“后审”分开检视,认为“先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选择,并且各方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使“后审”无法实现,也不影响“先裁”条款有效性。相关案例如(2019)京04民特382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新华维文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可知,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在第九条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又于同一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基本原则。 

三、BY.O诉豫商集团案肯定了涉外案件中“先裁后审”条款的有效性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11期公报案例,又于今年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本案为上海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

该案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因约定了仲裁程序的优先适用性而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应认定本案涉外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据此,浦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系典型的“先裁后审”条款,浦东法院对该条款有效性的确认,得到三级法院的肯定,展现了法院对于国际规则和仲裁制度的深入理解和把握。并且,该观点不仅在涉外案件,在国内案件中同样有借鉴意义,是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又一标志性案件。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期刊》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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