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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以新加坡法院The “Sea Justice”案为视角

2024-03-27/专业文章/ 史强  易旸  

在国际海事纠纷中,案件当事人通常可以在多数国家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使该国司法机关获得对案件实体纠纷的管辖权[1]。这种方式确定的实体管辖地未必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因素具有实际连接点,案件当事人会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理论对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本文结合近期公布的新加坡法院审理的“交响乐”轮与“义海”轮因我国海域碰撞案引起新加坡扣船及法院管辖权争议案件结果,比较分析中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条件。

一、新加坡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

新加坡法院公布了The “Sea Justice”案的判决[2],其核心争议之一是对新加坡法院是否应对实体纠纷行使管辖权。该案纠纷源自2021年4月在我国青岛海域发生的“A Symphony”轮(“交响乐”轮)和“Sea Justice”轮(“义海”轮)碰撞事故。该事故造成“交响乐”轮船体破裂,引发其载运的沥青混合物[3]泄露导致海洋油污污染。事故发生后,两船所有人及保险人在青岛海事法院启动了一系列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CLC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彼此提起关于碰撞责任的民事诉讼等。

在2021年4月,“交响乐”轮所有人(即原告)针对“义海”轮在新加坡提起了对物诉讼[4],并于2022年10月在新加坡扣押了“义海”轮。“义海”轮船舶所有人遂提出的多项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终止新加坡程序而将争议交由中国法院的司法程序解决。

新加坡法院对“不方便法院”问题的审查采用了英国法院使用的“斯皮利亚达规则”(Spiliada test),并据此将审查过程划分为两阶段分析:

(一)第一阶段:青岛海事法院是否是“显然或明显更适合(clearly or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案件审理的法院

在第一阶段的问题审理中,法院归纳了若干个焦点问题。其中从海事诉讼角度值得关注的焦点是,因碰撞事故准据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所以,新加坡法院是否会采用与中国法院相同的方式适用和解释中国法。

新加坡法院从两国参加的海事公约(主要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简称“COLREGS”)及两国所属的不同法系的角度分析对此问题进行的分析:

第一,两国是COLREGS缔约国不意味着两国法院会对损失认定采用相同观点。原告以两国均是COLREGS缔约国为由认为新加坡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审理碰撞案件。但是,新加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中国法院会对该公约采用与新加坡法院相同的解释和适用方式,且该案中没有相关证据涉及到中国法院是否采用与新加坡法院相同的方式核算碰撞损失。[5]

第二,新加坡法院还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同。新加坡是《经1996年议定书修订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 LLMC”)的缔约国。中国未加入该公约,而是在《海商法》里规定了本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比较而言,新加坡法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要高于中国国内法的规定。[6]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中新两国法院对碰撞责任划分、损失核定等方面会采用相同的方式。新加坡法院指出,原告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中新两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而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两国法院会对责任划分、损失核定采用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方式进行。[7]

新加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明新加坡法院可以没有任何问题(have no issue)地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并认为中国法院才是能更好地适用中国法审理碰撞案件的法院。

同时,法院还在本案中从证据提交和证人出庭的便捷性、避免不一致判决、减少不必要抗辩成本等方面对青岛海事法院较之新加坡法院是更为“适合(appropriate)”审理本案的法院进行了论述。

(二)第二阶段:暂停新加坡程序是否会构成对原告(“交响乐”轮)的不公正或损害其“司法利益(judicial advantage)”

对第二层问题审查的焦点集中于中国法律规定低于新加坡法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导致原告在中国诉讼带来不“公正”或“司法利益(judicial advantage)”受损。“交响乐”轮方主张,如新加坡诉讼程序被终止,则其将会失去已在新加坡司法程序下获得的“担保”。

新加坡法院指出,该方主张的核心是其意图基于新加坡法规定的更高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从而获得更高的索赔利益[8]。法院认为,此类利益并不是“斯皮利亚达规则”中第二阶段审查应考虑的司法优势(judicial advantage)[9],并认为如允许“交响乐”轮方的主张,这将导致“义海”轮方面不得不在新加坡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10]。新加坡法院认为,索赔方无权要求被索赔的船东选择设立限制基金的地点,而法院也不应协助索赔方去寻求更高限额的保护[11]

二、我国法律下的“不方便法院”判断标准发展

     在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颁布前,我国并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引和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其中,最重要的规定见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该条文规定了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的六个条件,而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的修订也均保留了该条款及其中措辞[12]。上述条件中最具特色的条款即是其中第(四)项“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有学者称其为“中国利益条款[13],故下文采用此简称)。我国海事法院也经常在涉外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14]、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15]位于我国内地而直接驳回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但在2023年9月1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202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282条[16],对法院受理涉外案件时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即删除了上述“中国利益条款”,也不再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条件之一。

 三、中新法律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差异

     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与上述新加坡法院的审查标准,两国仍存在明显差异,笔者认为主要可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审查标准的逻辑基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仍采用列明的必要条件,即只要法院根据事实判定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即可以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新加坡法院采用的审查标准则要求法官基于对若干因素的逐阶段查明和比较: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外国法院较之本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而非仅是“方便”)。如在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判决书中详细分析了中新两国法律制度差异导致法院适用中国法审理案件是否存在困难,并分析了证据和证人的便利性等诸多因素;其次,法院需进一步判断案件交于该外国法院审理是否带来对当事人的“不公正”结果。

     另一方面,两国审查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没有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所列若干情形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认为应由被告方(即主张管辖权异议的一方)承担证明案件满足全部列明条件的举证责任[17]。新加坡法院所适用的“斯皮利亚达规则”则明确两层审查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第一层问题由主张存在“更方便法院”的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二层问题则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混合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尤其是如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审查标准更为复杂和多样,涉及更复杂的举证策略。在The “Sea Justice”案中,新加坡法院就多次指出有关当事人对中新两国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当事人不仅要对存在其他“适合”审理案件法院的主张提供事实证据,还往往需要提供外国法专家意见对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做以专门阐述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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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7条均确立了扣船地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对实体纠纷的司法管辖权。我国虽未加入上述公约,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规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对实体纠纷享有管辖权。

[2] [2023] SGHCR 24; [2024] SGHC 37,其中有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论述主要在该案一审([2023] SGHCR 24)的判词中,本文有关新加坡法院观点的内容也主要援引自该案一审判决。

[3] 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公约”)定义的“持久性油类”

[4] HC/ADM 61/2021

[5] ¶48, [2023] SGHCR 24.

[6] ¶¶49-50, [2023] SGHCR 24.

[7] ¶51, [2023] SGHCR 24.

[8] ¶109, [2023] SGHCR 24.

[9] ¶110, [2023] SGHCR 24.

[10] ¶111, [2023] SGHCR 24.

[11] ¶117, [2023] SGHCR 24.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0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13] 裴洋、张倩:论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中国利益”条款,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121-140页。

[14](2014)广海法初字第451-1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487-3号,在上述两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我国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告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15](2020)闽72民初239号,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施瑞朝、谢灿堂和陈富祥系我国内地居民,案件涉及内地利益,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2017)沪72民初2384号,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争议,上海作为提单签发地、货物起运地,较香港而言,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更为直接和紧密。原告虽是注册在香港的企业,但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中国内地居民,也愿意在中国内地法院进行诉讼,不存在本院不方便管辖的情由,故两被告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

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7](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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