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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修订与启示(一)

2024-03-27/专业文章/ 刘丁敏、唐起玥

国际律师协会(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利冲指引”)最近迎来自2004年发布后的第二次修订。 新版利冲指引系在先前对广大国际商事与投资仲裁从业人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的调查问卷之后完成的修订,内容上延续了2014版利冲指引的基本框架,回应了近年来包括第三方资助、不同法域法律执业组织形式、专家证人等在内的诸多引发业界热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介绍2024版利冲指引的主要更新,并结合该等修订内容探讨新版利冲指引对我国内地商事仲裁实践及司法审查的启示意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分为两部分呈现,本期分享第一部分。

一、新版利冲指引中值得关注的更新

 整体上看,除了明确部分措辞的含义外,新版利冲指引进一步规范了仲裁员的回避义务和当事人的合理调查义务,明确了仲裁员未披露不必然意味着应当回避或存在利益冲突,还扩大了利益冲突主体的考察范围,增加了多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见“橙色清单”内容)。具体而言,

1. 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的修订

A. 仲裁员披露

2024版利冲指引在一般标准3“仲裁员披露”部分新增了特定情形下仲裁员不得接受任命的义务(第(3)条第(e)款)和仲裁员未能披露时对案件效力的影响(第(3)条第(g)款)等内容。

第(3)条第(e)款规定:“若仲裁员发现应当进行披露,但职业保密规则或其他执业规则或职业行为准则阻止其进行披露,则仲裁员不应接受指定或应辞职。”[1]

第(3)条第(g)款规定:“仲裁员未披露可能在各方当事人看来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和情形,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或应当回避。”[2]

B.当事人弃权

根据2014版利冲指引一般标准4“当事人弃权”部分第(4)条第(a)款规定,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或者知悉可能构成仲裁员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形后30日内未提出明示异议,则视为其已放弃基于此类事实或情形主张仲裁员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权利,其亦不得在以后阶段基于此类事实或情况提出任何异议。[3]

2024版利冲指引在第(4)条第(a)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员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合理调查义务(第(4)条第(a)款的第3段),即“若在仲裁前或者仲裁中通过合理调查即可了解到前述可能构成仲裁员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形,则视为当事人已经知悉该等事实与情形。”[4]

C.关系

为反映法律执业组织形式的演变,2024版利冲指引扩展了对律师事务所(law firm)形式及其与仲裁员关系的考量。新版利冲指引在一般标准6“关系”(第(6)条(a)款)中规定了何时应当考虑将仲裁员与其律师事务所或雇主视为同一身份,即“仲裁员原则上视为与其律所或雇主是同一身份的,但当考察事实或情形的相关性,以判明是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或是否应进行披露时,应在个案中考虑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活动(如有)、该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组织结构和执业模式,以及仲裁员与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关系。…”[5]

为更精准地把握利益冲突主体范围,新版利冲指引还进一步规定了何时应当考虑将其他法人或个人视作一方当事人。根据第(6)条第(b)款,“任何法律实体或自然人,若对一方当事人具有控制性影响,或者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负有根据仲裁裁决补偿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可视同于该方当事人。”[6]另外,2024版利冲指引新增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法律实体或自然人是否也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第(6)条第(c)款:“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可以被视为具有该方当事人的身份。”

针对国际仲裁中日趋流行的第三方资助实践,新版利冲指引在第(6)条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在衡量仲裁员独立性时应考虑第三方资助者是否存在“可能对争议案件的起诉或辩护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对仲裁一方当事人有控制性影响,或对仲裁程序的进行(包括仲裁员的选择)有影响”[7]来判断资助者是否应视同于被资助方当事人。

新版利冲指引在第(6)条的解释中还将相关当事人分为公司和国家,通过举例的方式对控制性影响(controlling influence)进行了阐述。对于公司当事人而言,若仲裁当事人为母公司,其拥有控制性影响的子公司可能被视为具有母公司的身份;若仲裁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紧密持有”(closely held)的公司亦可能会被视为具有该自然人的身份。[8]对国家主体、国家机构等作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形,新版利冲指引并不提倡在不考虑具体国情条件下简单认定中央与地方权力机构存在控制性影响,但仍要求仲裁员考虑披露与任何该国家当事人的地方当局、或自治机构等独立的法律实体可能存在的关系,即使该等法律实体与国家的关系不一定符合“控制性影响”或“对争议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考察标准。[9]

D.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义务

2024版利冲指引在一般标准7“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义务”扩充了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即当事人除应向仲裁员、仲裁庭、其他当事人、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有)披露该当事人(或其所属集团的另一公司或对该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个人或实体)与仲裁员之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还应披露(1)任何该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个人或实体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2)仲裁员与跟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负有根据仲裁裁决补偿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任何个人或实体直接的关系,以及(3)该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在依据一般标准3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予考虑的任何个人或实体。需要指出,新版利冲指引在第(7)条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当事人应披露向其提供案件咨询意见但未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律师身份。

2.第二部分“一般标准的实际适用”的修订

与前两版利冲指引相似,新版利冲指引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的实际适用”仍以清单形式非穷尽地列举了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仲裁员不适格或者具有披露义务。清单分为红色、橙色和绿色3类,分别对应不同情形下的潜在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义务(如下表):

清单类型

含义

仲裁员是否有披露义务

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

红色 清单

不可弃权红色清单

利益冲突严重至无法担任仲裁员

[10]

可弃权红色清单

利益冲突严重程度稍弱

除非当事各方充分知情并明确同意,否则应当回避。[11]

橙色清单

根据事实可能引起各方怀疑的情况[12]

当事人若未在披露后提出异议,则认为认可相关仲裁员。[13]

绿色清单

不会造成利益冲突的情况

A.“不可弃权红色清单”的修订

2024版利冲指引对此部分,基本上仅对特定的人称代词(“她/他(的)”)[14]和对律师事务所的指代方式作了修改。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清单中多处提及的“关联主体”(affiliate),新版利冲指引提供了更宽泛的定义,即除了2014版利冲指引中提及的“包括公司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包括母公司”外,“关联主体”还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个人,和/或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性影响的任何人或实体。”

B.“可弃权红色清单”的修订

2024版利冲指引对此部分内容基本上仅做了结构性微调,即将2014版指引中分别列出的“仲裁员正在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或咨询”(第2.3.1项)和“仲裁员经常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主体提供代理或咨询”(第2.3.7项)合并表述为:“仲裁员正在或经常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主体提供代理或咨询,但并未从该等代理或咨询中获取重大经济收入”。

C.“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的修订

2024版对橙色清单的修改较多,大幅修改或增添了数种应当披露的情形;绿色清单仅增添了第1项。此处分为5个类简要介绍:

事项

所属清单

条文内容

专家证人

橙色清单

仲裁员目前或在过去3年内曾在无关联案件中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关联主体的专家(第 3.1.6 项)。

仲裁员在过去3年中曾逾3次被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指定为专家(第 3.2.9 项)。

绿色清单

若仲裁员在担任另一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时听取了在当前程序中出庭的专家的证词,则仅属于绿色清单项目(第 4.5.1 项)。

模拟庭审

橙色清单

仲裁员在过去3年中曾逾3次被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指定协助模拟庭审或开庭准备工作(第3.2.10项)。

共同担任仲裁员

橙色清单

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的律师目前在另一仲裁案件中共同担任仲裁员(第 3.2.12 项)。

公开支持一方观点

橙色清单

仲裁员通过社交媒体或在线专业网络交流平台或其他方式,在公开发表的论文或演讲中公开主张对案件所持的立场(第3.4.2项)。

仲裁员在机构任职

橙色清单

仲裁员在争议(案件)的管理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中担任行政职务或其他决策性职务,并在该职位上参与仲裁案件的决定(第3.4.3项)。

可以看出,新版利冲指引虽仅在2014版本基础上做了“小修小补”,但处处体现国际律师协会修订小组对过往十余年的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所出现的重点潜在利益冲突问题的审慎观察与应对努力。笔者相信,新版利冲指引在未来的国际仲裁实践中也会与其他国际律师协会相关仲裁指引一道,为仲裁用户提供更务实的“软法”指引。对于新版利冲指引对中国内地仲裁与司法审查实践的启示意义,笔者将在下期文章中进一步介绍,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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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3)条第(e)款。

[2]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3)条第(g)款。

[3]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4)条第(a)款。

[4]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4)条第(a)款第3段。

[5]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6)条第(a)款。

[6]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6)条第(b)款。

[7]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6)条解释(b)。

[8]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6)条解释(c)。

[9]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6)条解释(c)。

[10]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2)条第(d)款,第(4)条第(b)款。

[11]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4)条第(c)款。

[12]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3)条第(a)款。

[13] 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第(4)条第(c)款。

[14]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版)中将所有“她/他(的)”的指代换成了不具性别特质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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