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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调解法案》概述

2024-04-26/专业文章/ 李岚  刘健仪

【摘要】调解是一种通过第三方促进当事方间的沟通和谈判,协助他们达成解决争端的自愿协议的过程。由于过程自愿,且相比较于更正式的法律程序或仲裁,调解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调解已成为当今美国最流行的争端解决方式之一。美国早年制定了《统一调解法案》,截止到目前已有十三个州通过了该法案,本文将从美国《统一调解法案》的适用范围及主要内容为切入点,介绍美国的调解制度框架。

一、背景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致的调解法律框架,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和美国律师协会争议解决部(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Section)联合起草了《统一调解法案》(Uniform Mediation Act),该法案代表了调解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旨在提供特权、尊重调解沟通的保密性,为调解提供一致的法律规定并促进各州之间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目前包括乔治亚州(2021年)、夏威夷州(2013年)、爱达荷州(2008年)、南达科他州(2007年)、哥伦比亚特区(2006年)、犹他州(2006年)、佛蒙特州(2006年)、爱荷华州(2005年)、新泽西州(2005年)、俄亥俄州(2005年)、华盛顿州(2005年)、伊利诺伊州(2003年)、内布拉斯加州(2003年)在内的13个州已通过了该法案。

二、适用范围及内容

《统一调解法案》对调解的涵盖范围很广,几乎普遍适用于所有调解。《统一调解法案》第3(a)节规定该法案适用于三种类型的调解。包括:(1)公开提交的调解(publicly referred mediations),涵盖了政府机构或仲裁员要求调解方进行调解或转介调解的情况;第3(a)(2)条则通过允许调解当事人和调解员通过在记录中明确“同意调解”以适用该法案,并在其中表明调解当事人和调解员期望调解内容享有免于披露的特权。第3(a)(3)条重点关注提供调解服务的个人和组织,规定当调解由一名公开宣称自己是调解人的人进行时,该法案适用。另一方面,第3(b)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一系列特定排除,明确该法不适用于集体谈判纠纷、司法和解会议、当事人均为学生、青少年拘留所或庇护所开展的调解情形等。

《统一调解法案》的主要关注点是调解程序的保密性。该法案通过特权结构(the mediation privilege structure)对调解内容进行保护。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调解过程中的讨论内容(mediation communications)受到机密保护,并且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不得用作证据。这意味着调解参与者可以就争议进行开放、坦诚的讨论,而无需担心这些内容会在未来的法律程序中被用来对付自己。在立法过程中,起草者考虑了调解保密的其他几种方法,最终决定使用特权结构,类似的特权结构还见于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中(attorney-client relationships)。具体应用方面,调解当事人、调解员、第三方参与人都拥有调解特权。调解当事人拥有最大的阻止权,可以阻止提供调解中任何人(包括另一方当事人、调解员和第三方参与者)提供有关调解内容的证词或其他证据。调解员、第三方参与人可拒绝提供本人有关调解内容的证词或其他证据。通过这种特权结构,可以鼓励调解当事人、调解员、专家和其他可能掌握有助于案件解决的信息的人坦诚参与调解沟通。

第5节规定特权的放弃。调解当事人、调解员、第三方参与人想要作证或提供证据,都需要获得所有调解当事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对特权的放弃。根据目前的规定,弃权必须是明确的,可以通过书面或电子记录记录下来,或者在特定类型的诉讼中以口头方式作出。但是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有些信息被无意间公开而仍受特权保护不得被作为证据使用(如一方可能在审判过程中无意说出不利的信息,但事后又利用特权阻止披露这些信息),因此第5(b)条规定排除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主动披露信息导致另一方受损害的情况后仍主张适用特权,这通常不会构成对所有调解内容特权的放弃,仅构成对主题事项相关的那部分内容的特权的放弃。第5(c)条排除对正在进行或未来实施犯罪有关的调解内容适用特权,但仅限于当事人通过或试图通过调解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情形,不包括在调解中提及犯罪的内容。

第6节规定特权适用情形的排他性例外,包括协议记录(written agreement evidenced by a record signed by all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依法公开的会议和记录、公开调解如电视调解、威胁身体伤害或实施暴力犯罪的言论、用于计划或实施犯罪的内容、调解员或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专业不当行为或渎职的证据、虐待或忽视儿童的证据等。

第7节“禁止调解员报告”,规定调解员禁止与法官、行政机关或其他可能对目前正在进行的调解争议作出裁决的机关提交报告、评估等内容。第4-6节授予的特权确保了当事人对调解内容保密性的期望,以防止后续法律程序中的披露。然而,特权的规定本身无法阻止调解内容在诉讼程序之外披露,例如向家庭成员、朋友、商业伙伴和公众披露。因此,第8节重点规范此类披露,规定“除非调解是持续公开进行的或根据法律要求对公众公开进行的,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范围内和本州其他法律和规则规定的情形下具有保密性”。

第9节要求调解员利益冲突的披露,要求调解员披露正常人认为的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事实,包括调解结果中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利益、与调解当事人或可预见的调解参与者的现有或过去的关系。对调解员道德义务的要求类似于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中立方,如仲裁员。该条的目的并非强制要求调解员进行调查,而是提醒双方注意调解员对争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冲突,从而保证当事人在决定调解员的时候拥有足够充分的信息。

第10节允许“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个人可以参加或陪同当事人参加调解”。这是为了保护较为弱势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在缺乏其他程序保护的情况下,律师参与调解以帮助缓解权力失衡。

第11节规定了国际商事调解。国际商事调解受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的《示范法》的规制,同时,国际商事调解当事人还默示适用《统一调解法》的特权保护。由于《统一调解法》的特权保护比《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证据排除范围更广泛,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以书面形式写明排除《统一调解法》特权的规定。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示范法》,而适用《统一调解法》。

三、影响

综上所述,《统一调解法案》的通过标志着美国对调解程序的正式认可和规范化,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可预见、更一致的法律框架,以促进和保护调解过程的保密性,维护当事人的自决性。通过特权结构和明确、统一的规定,调解参与者可以更加放心地参与调解,开展坦诚的讨论,而无需担心其在后续法律程序中的泄露或使用。同时,法案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决权,允许他们根据自身需求和偏好自主决定调解内容的保密程度,展现了法律框架的灵活性和包容性。随着越来越多的州加入并采纳这一法案,《统一调解法案》将继续在美国各地推动着调解制度的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低成本和隐私保护的争端解决途径。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期刊》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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