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种业技术秘密 品种经营权交易 育种成果收益
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成功培育了“W68”和“W67”两个优质自交系亲本,均表现出优异的性状和协同效应。该公司利用“W68”作为父本、“W67”作为母本,成功组合开发了“万糯2000”这一杂交玉米新品种,并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登记号为CNA20120515.0。从2014年至2016年,“万糯2000”陆续获得了上海市、河北省、国家以及广东省的审定认证。该品种在全国市场上享有盛誉,为河北某种业公司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W68”亲本种子是优良品质遗传信息的载体,亦即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河北某公司从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昌吉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9日,主要业务包括水果、蔬菜种子的加工、包装、批发及零售。2022年3月25日,该公司与东湾镇下东地村的王某军签订了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昌吉某公司委托王某军种植1000亩玉米,并承诺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2022年7月,河北某公司发现昌吉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地块,使用“W68”作为父本生产大量商品玉米种子。河北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申请公证处于7月15日对东湾镇下东地村部分农田内的玉米作物公证取证,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现场取样的玉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样品与“W68”品种极近似或相同。公证处测量昌吉某公司的涉嫌侵权种植面积为882.63亩。
同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某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见证了河北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与昌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现场提取检测样品。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现场取样的玉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样品与“W68”品种极近似或相同。同年7月29日,河北某公司代理人与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及东湾镇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共同到涉案地块进行调查,农业服务站负责人确认涉案地块是由王某军种植的。
河北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昌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于2023年2月6日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昌吉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酌定赔偿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改判昌吉某公司赔偿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1979164.39元。此外,河北某公司就昌吉某公司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分别在2021年8月和2023年另案起诉。
2022年11月2日,最高院曾就河北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7号案”)。该案判决明确育种材料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对于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对育种过程和成果有效实施保护具有示范作用。
本案同样系由河北某公司针对“W68”亲本种子提起的技术秘密侵权诉讼,终审判决的贡献重在对种植侵权面积认定的证据分析,以及损失计算时参考同类交易的利益分配惯例的方法运用等方面。
(一)二审对证据做综合分析提升了证明力,以涉案地块仅种植侵权品种事实为基础,支持公证书所载种植面积为实际种植面积的主张,是积极正确的
原告主张涉案地块侵权面积为882.63亩,一审法院认为1564号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涉案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未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地块仅种植了侵权品种,以1564号公证书所载种植面积主张昌吉某公司的实际制种面积882.63亩应当得到支持。本文摘录如下对基本事实的分析供参考:
(1)沙湾市种子站备案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以下简称“生产合同”)《2022年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与1564号公证书等河北某公司现场取样的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涉案种植地块的品种和面积;
(2)生产合同明确昌吉某公司于2022年3月委托王某军制种的品种仅有一个,这一事实与涉案地块的种植户王某军在另案中接受法院询问的陈述一致;
(3)生产合同显示备案制种面积为1000亩,王某军在另案中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在2022年受托制种的面积为890亩;
(4)本案中主张按照其公证取证时测量的882.63亩计算,未超出生产合同显示的备案制种面积和王某军陈述的受托制种面积等。
(二)参考交易与分配惯例,结合非法使用情节的严重性适当调整比例,有效地在确定种业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时发挥使用,特别值得学习与借鉴
一审法院由于没有确定涉案地块的侵权面积和“万糯2000”的净利润金额,以酌定由昌吉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在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杂交种亲本一般不在市场上销售,故而缺少可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难以通过其销售价格来计算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要计算侵权人因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可以考虑该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及其可替代性、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关于杂交种亲本的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杂交育种中,亲本性状的组合决定了杂交种的特征,影响其适应性。父本的配合力、基因组成和遗传稳定性对高产、优质杂交种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W68”具有突出的优良性状,以其作为父本与“W67”作为母本组配而来的杂交种“万糯2000”突出的优良性状也体现了“W68”的竞争优势;
第二,关于育成杂交种的市场获益;杂交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约275公斤,单位利润达19.87元/公斤。河北某公司主张按照“万糯2000”的利润计算其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关于“W68”对于杂交种利润的贡献率。种子行业在处理玉米品种经营权交易及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时,遵循的惯例是父本持有者、母本持有者和品种培育者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通常为3:3:4。这一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要求,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规,因此在处理玉米亲本侵权争议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案件中被诉侵权方未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可以根据侵权的严重性适当调整比例。结合本案中被诉侵权方种植面积较大的具体情况,最终决定涉案父本“W68”对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贡献率定为40%。据此计算,昌吉某公司应赔偿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1929164.39元(19.87元/公斤×275公斤/亩×882.63亩×40%)。
(三)建议充分做好技术秘密点的准备工作,以此为基础妥善处理好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关系,尽可能避免确定赔偿数额时使用“贡献率”
笔者认为,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需要且实际已使用非本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实际已经使用到的案外技术秘密有合法来源时,如果以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认定损失时,才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否则是不合理的和更非必要的。
如果能够处理好技术秘密权利范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侵权获利或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可以很好地避免陷入“贡献率”之争的泥潭中无法自拔的。相关分析意见与观点,参见笔者所述《技术秘密案件中的贡献率》《伪造函件挖走客户被判五倍惩罚性赔偿》《技术秘密侵权与赔偿数额的关联性审查》等文章,不再赘述。
经分析不难发现,包括刑事与民事的较多案件中计算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的做法是错误的,最少应当深入反思。多数案件,是因为所选择的证据形式与证明方法不当或者证据组织经验不足而引发,从本质上讲都不应该成为判断是否考虑技术秘密贡献率的原因,举例示之:
(1)秘密点的非公知性鉴定范围,没有覆盖被侵权技术秘密的核心主要功能模块,没有作为鉴定对象的主要功能模块所使用到的技术秘密在侵权产品生产中产生重要作用;
(2)在存有(1)的情况下,合理许可使用评估价值报告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利与损失的评估报告,而针对的却是全部核心功能模块的技术秘密等。
(四)为更好地体现种业商业秘密诉讼裁决的效果,权利人提出对库存涉案侵权亲本种子诉前(诉讼)证据保全时,期望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河北某公司提出返还“W68”亲本种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未能证明昌吉某公司仍持有库存的“W68”侵权玉米种子,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阶段,河北某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未予评述。而在147号案件中,法院判令搏盛种业公司必须将其库存的“W68”玉米种子全部返还给河北某公司,所基于的事实是河北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1日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成功实施了对搏盛种业公司所持有的“W68”种子样品的诉前证据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
在种业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非常容易出现对同一品种的技术秘密重复侵权的情况。就涉案技术秘密,原告河北某公司至少针对被告昌吉某公司提起了三次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权后侵权方可能依旧留存有载负涉案技术秘密的种子,该行为十分隐蔽且再次侵权的操作容易实施。很显然销毁或返还侵权人所有涉案载体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更大程度体现和发挥种业商业秘密诉讼的价值和作用,减少同类案件的系列诉讼,笔者建议权利人对载负涉案技术秘密的种子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确定侵权人的种子库存数量防止其中途将涉案种子转移实施另外的侵权行为,在此特别的期盼人民法院能够给予大力的支持,在为判决“销毁或返还商业秘密载体”提供证据支持的同时有效防止再次侵权的发生,对种业技术秘密的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2022年8月9日,河北某公司将2022年7月19日提取的检测样品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将编号为YA2200685的待测样品与编号为YA2100416的对照样品进行鉴定。2022年8月1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JYJ202200702608的《检测报告》,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W68”(“万糯2000”父本),测试结果为:待测样品YA2200685与对照样品“W68”(“万糯2000”父本),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新01知民初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4]参见李德成,白露:《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 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第195-197页。
[5]参见李德成,白露:《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2023》,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第257-262页。
[6]参见李德成,白露:《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2023》, 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第273-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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