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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以金融领域为例(下)

2024-12-23/专业文章/ 孟莉莉  高鹏  

引言

新《公司法》的实施与国有企业在内的法人主体经营管理息息相关,并对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的交易带来一定影响,银行保险公司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除需满足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要求外,还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特殊监管要求。

笔者在上两篇文章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以金融领域为例(上)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以金融领域为例(中)中围绕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产权和资产交易等方面的影响进行梳理,本文将聚焦于银行保险等国有金融机构的视角,供读者参考交流。

一、新《公司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影响

国有金融机构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在公司治理层面均受到新《公司法》变更与新增规定的影响。例如:股东出资期限的要求更为严格、未实缴股东设置失权制度、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股东知情权保护加强、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优化、大股东压迫的回购救济、同比及定向减资程序明确、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情形、董监高责任压实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涉及的调整。

本文不再详细展开,读者可参考前两篇文章。

二、 新《公司法》与监管规定竞合

银行保险公司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由于其从事的业务和所涉及的风险特殊性,除需满足新《公司法》的一般要求外,在公司治理、人员管理、风险隔离等方面还受到监管部门的特殊要求。

目前主要的监管依据包括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2017〕36号)等,此外还包括特定事项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5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等具体规章。

以下将在本次新法修订较大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督机构三个方面进行梳理比对。

(一)股东会

在目前监管规定下,新《公司法》及对于股东会及股东的几项调整适用情况如下:

1. 取消股东大会概念

新《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一使用“股东会”这一概念,除一人公司外,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鉴于此未涉及实体修订,与目前监管规定无实质性冲突;

2. 股东会法定职权调整

新《公司法》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股东会法定职权,并赋予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事项作出决议。对此,《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中仍保留两项法定职权,后续或将进行适应性调整;另外,除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8+1项法定职权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还规定了聘请年度审计所等5+1项职责,并明确规定《公司法》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权给董事会等其他机构,其中发行公司债券即为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

 • 新《公司法》规定的8+1项法定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5+1项额外职责:(一)对公司上市作出决议;(二)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五)对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3. 股东会召开方式

新《公司法》第24条新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效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且公司可以根据表决内容规定不适用电子通信的会议。对此,《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24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需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召开方式,并须载明“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

4. 小股东知情权保障

新《公司法》第57条和第110条分别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的,需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份。对此,《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17条和《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37条分别从公司和大股东层面要求对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及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法定权利提供协调与配合,不得加以限制和约束。

(二) 董事会

在目前监管规定下,新《公司法》及对于董事会和董事的几项调整适用情况如下:

1. 删除“执行董事”表述

新《公司法》第75条删除了“执行董事”的概念,统一以董事进行表述,实务中部分国企将章程中的执行董事已调整表述为“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对此,《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等监管规定后续或将作出适应性调整。

2. 职工董事设置要求变动

新《公司法》第68条将原《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中需有职工董事的要求由“包含两个以上国有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对此,《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25条持相对宽松的态度,仅载明“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设立职工董事。

3. 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均为3人以上,取消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范围3-13人和股份有限公司5-19人的数量限制。对此,《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47条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人员组成提出了额外要求,需达到5人以上(含5人),以尽可能确保董事会的决议质量和程序公正。

4. 董事会职权调整

新《公司法》将公司更多的经营管理职权下放至董事会,强化了董事会的决策和执行权力,顺应当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新《公司法》第59条对股东会法定职权的调整和允许向董事会授权的规定,以及第219条对特殊情形下的公司合并事项,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进行审议决策的规定。

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结合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与风险特点,在法定职权外另行列举了其他职权,包括:(四)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事项;(五)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六)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七)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八)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九)定期评估并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十)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一)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者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二)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十三)建立银行保险机构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十四)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5. 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

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对此,《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援用了董事会作出一般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要求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三) 监督机构

新《公司法》第69条新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鉴于此,一般有限责公司可以在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二选一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但在目前的监管要求下,银行保险机构能否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还需进一步研判。

首先,对于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新《公司法》与监管要求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

 • 新《公司法》第121条第二款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6条规定:“审计、提名、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负责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由此可见,相比于新《公司法》而言,监管要求对于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更为严格,其在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3名以上,且过半数不得为执行董事(新法项下已无执行董事的概念,实务中多修改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之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不低于三分之一,并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其次,对于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新《公司法》与监管规定的梳理如下:

 • 新《公司法》赋予审计委员会除行使监事会职权外,还明确了其承担着审核公司财务信息、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和内部控制等职责。其中监事会的职权(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131条)包括:(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上述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 监管规定中的监事会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57条:公司章程应规定监事会职权。除《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外,监事会职权应包括“监事会可以提名独立董事”的内容。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13条:监事应当持续了解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战略管理、经营投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等情况,依法合规参会议事、提出意见建议和行使表决权,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提升监事会监督质效,推动和监督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落实到位。董事监事应当主动关注监管部门、市场中介机构、媒体和社会公众对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价,持续跟进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情况。

 • 监管规定中的审计委员会职权: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第16条:保险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核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管理制度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二)指导保险机构内部审计有效运作,审核保险机构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预算和人力资源计划,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负责管理实施。(三)审阅内部审计工作报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督促重大问题的整改。(四)评估审计责任人工作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至少每季度一次听取审计责任人关于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7条: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银行保险机构受制于法律与监管双重约束,内部机构的职权也需要依法依规设定。从上述规定差异来看,现有监管规定下的银保机构监事会职权不但能够涵盖审计委员会对于公司内外部审计工作的职能之外,还包括监督董事会、董事、高管履职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若拟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则需要在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层面先对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进行扩大,进而再将监事会的职权并入审计委员会。

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2018年版本《公司法》删除、增加、修订了二百余条/款,并使用专门一章对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内容进行释明,但仍无法全面覆盖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的各个方面,目前已有多家央企在集团公司层面将新《公司法》的具体内容和原则与国资监管规定相结合,逐步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和治理机制,以更为全面和妥善地开展公司治理活动。

笔者本系列文章围绕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以及金融领域国有企业的影响三个方面,对新《公司法》和相关监管规定进行梳理,以备自身学习并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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