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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海商法(修改草案)》适用范围的变化

2024-12-30/专业文章/ 易旸  史强  曹兴国

【摘要】《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的范围,是《海商法》修改中关注的重点问题。在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中,其对调整的海上运输和船舶的范围都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扩展,并可能在特定情形下调整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关系。这种变化,一方面可以解决部分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空白,给航运实践带来更全面的指引;但另一方面也会加剧《海商法》适用的复杂性。



202411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草案)》开始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海商法(修订草案)》共16311条,对现行《海商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海商法(修订草案)》在适用范围上所做的一些突破,如能最终得到保留,将对《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带来不小的改变,并有助于回应此前实践中出现中一些争议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海商法(修订草案)》的系统梳理,关注《海商法》修改范围的潜在变化,并初步分析其实践影响。

 

一、船舶范围的变化

 

无论是现行《海商法》还是《海商法(修订草案)》,都在其第一条明确法律的调整对象为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因此,船舶作为《海商法》调整的重要客体之一,其范围界定尤其重要。《海商法(修订草案)》没有在第一章总则中对船舶的定义进行修改,其对船舶的定义仍是: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但在后续章节的规定,《海商法(修订草案)》对适用的船舶做了局部的扩展,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第二章有关船舶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内河船舶

 

此规定在《海商法(修订草案)》的附则中,第309条规定:从事内河运输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海商法(修订草案)》有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等的规定,与《民法典》基本保持一致。同时,将本章扩展适用于内河船舶,可以使内河船舶适用船舶优先权等制度,这对于保障内河船员的工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等具有积极意义。当然,上述条文只是局部扩大了第二章对内河船舶参照适用,其他章节,除非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根据总则对船舶的定义,仍不能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章在特定情形下对内河船舶的适用

 

由于现行《海商法》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因此内河船舶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导致在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事故时,海船可以限制责任,而内河船舶无法限制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海商法(修订草案)》在第210条中新增一款,规定与本法第三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如此,在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事故时,内河船舶可以以此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对建造中船舶适用问题的部分澄清

 

建造中船舶是否属于船舶,在现行《海商法》下并没有明确的,现行《海商法》只有一条关于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建造中船舶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其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海上保险合同制度等,都发生过不少的争议。[i]《海商法(修订草案)》并未系统地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法律定位,但在海上保险合同章中,明确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的有关规定。[ii]

 

二、海上运输范围的变化

 

《海商法(修订草案)》在第一章总则中将海上运输界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相比于现行《海商法》,《海商法(修订草案)》删去了原有本条第二款有关“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这意味着过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不同法律的问题将得到改变。

 

(一)对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扩大调整

 

现行《海商法》之所以没有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纳入调整,主要是当时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尚无法与国际接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经具备适用同一部法律的基础。为此,《海商法(修订草案)》在其第43条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中,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以下称“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本章有关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一致。基于历史和现状的因素,目前《海商法(修订草案)》仍在部分规则保留了国际、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轨制”,包括:适航义务[iii]、迟延交付[iv]以及归责原则方面[v]的规则仍存在差异。

 

(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参照适用

 

现行《海商法》不调整内河货物运输合同,但当前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海商法》扩展调整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为解决因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民商事制度规则对内河货物运输行业发展和海事审判实践造成的困扰,《海商法(修订草案)》规定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vi]

 

三、结语

 

上述变化如能最终得到保留通过,无疑将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这种扩大,可以解决部分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空白,给航运实践带来更全面的指引。但另一方面也会加剧《海商法》适用的复杂性,尤其对于非海事法院而言,未来受理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时,需要加强对《海商法》相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当然,上述扩展适用最终能否得到保留通过也仍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在此前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有不少意见认为上述调整范围的扩张,将改变《海商法》“海”的特质,属于对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张。但笔者认为,从解决实务争议以及推动水路运输一体化发展的角度出发,不拘泥于“海”字,适当扩展《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积极价值,值得被期待。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期刊》第28期




[i] 参见曹兴国、孙宁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建造中船舶规则的体系化完善路径,《海洋开发与管理》2024年第9期。

[ii]《海商法(修订草案)》第247条。

[iii]《海商法(修订草案)》第48条。

[iv]《海商法(修订草案)》第51条。

[v]《海商法(修订草案)》第52条。

[vi]《海商法(修订草案)》第30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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