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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仲裁观察(一):单边制裁对商事仲裁的影响

2025-01-08/专业文章/ 杨桦  

引言

在“美国优先”主义和“单边主义”影响下,中美贸易摩擦在美国总统特朗普第一届任期内不断升级,美国颁布了一系列粗暴干预我国内政的法案,包括《台北法案》《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保护香港法案》《维吾尔人权政策法案》《美国对等进入西藏法案》等,这些法案都包含有对我国政府官员和企业的经济制裁条款[1]。2020年7月22日,我国已超越俄罗斯成为被美国列为受制裁实体清单实体最多的国家[2]。我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一带一路”沿线亦是目前受到联合国和西方国家经济制裁影响最多的地区。特朗普赢得2024年美国总统大选,单边措施恐再次升级,冲击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与制裁相关的国际贸易纠纷可能会大幅增加。鉴于仲裁是处理国际贸易纠纷优选争议解决方案,本文拟从可仲裁性、实体法律适用、仲裁程序、承认与执行等角度浅析单边制裁对于商事仲裁的影响。

内容概要

一、对争议可仲裁性的影响

(一)不可仲裁的特例:俄罗斯

(二)仲裁协议效力及积极冲突

(三)我国制度供给

二、对实体法律适用与制裁条款的影响

(一) “事实说”与“法律说”

(二)制裁条款的效力

(三)我国司法实践

三、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一)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选择

(二)仲裁员的选任

(三)仲裁费用的支付

(四)行政审批导致仲裁程序延宕

四、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五、建议


 一、对争议可仲裁性的影响

 (一)不可仲裁的特例:俄罗斯

为消减外国制裁对于本国及国民的影响,大多数国家采用阻断立法的方式,要求相关主体禁止遵守外国的制裁法令,或赋予受外国经济制裁的主体损害赔偿权。比如,欧盟、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出台了阻断法案。

相比较前述国家,俄罗斯对于制裁的应对则较为特殊。2014年以来,美国对俄罗斯的制裁措施高达数千项,俄乌战争爆发后,更是不断加大对俄罗斯的制裁措施。长期制裁给俄罗斯社会生活造成巨大压力的同时,也迫使俄罗斯不断完善本国反制裁体系,发展常态化反制裁模式。2020年6月8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第171号联邦法案《关于修订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以保护个人和法律实体在外国、国家联合和(或)联盟以及外国或国家联合和(或)联盟的国家(国家间)组织实施的限制性措施中的权利的法律》(以下简称“《俄罗斯制裁保护法》”),在《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中增加第248.1条(“反制裁”专属管辖权条款)和第248.2条(禁令制度)。前述法案内容及相关司法实践具有如下特征[3]

  1. 涉及被国际组织或外国制裁的主体的争议,以及因国际组织或外国制裁俄罗斯引发的俄罗斯主体之间、俄罗斯与外国主体之间、或外国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由俄罗斯仲裁法院专属管辖。

  2. 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的,如该争议解决协议因制裁无法执行,相关争议由俄罗斯仲裁法院专属管辖。

  3. 在符合前述两项任一条件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向俄罗斯仲裁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俄罗斯法院申请禁诉令,阻止另一方提起的国外诉讼或仲裁程序。

  4. 在司法实践中,俄罗斯法院一贯持“仅仅是实施制裁的事实就足以得出结论诉诸司法的机会收到了限制,而无需证明”这一立场,由被申请人证明争议解决协议可以执行。俄罗斯法院的这一立场遭到了国际仲裁界的强烈反对。

  5. 俄罗斯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前述“举证责任倒置”的立场,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持谨慎态度,曾多次以当事人可以聘请俄罗斯和波兰的法律专家作为代理人、支付仲裁费不受影响、当事人前往仲裁地参加仲裁不受影响且可以在线参与仲裁等为由驳回当事人关于禁诉令申请。

(二)仲裁协议效力及积极冲突

关于判断争议可仲裁性应适用何法律,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备选答案包括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仲裁地法律、以及同时适用前述法律等。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之规定,如根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仲裁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即便进行,仲裁裁决也将被撤销,从源头上丧失法律效力。如根据执行地法律,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仅仲裁裁决无法在执行地获得承认与执行。

如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仲裁地法律与执行地法律关于可仲裁性规定不一致,将导致法域之间积极冲突。2024年9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Bank A v. Bank B ([2024]HKCFI 2529)作出的禁诉令裁决即前述积极冲突的典型例证。

原告Bank A是一家德国银行,被告Bank B是一家俄罗斯银行,其大股东为俄罗斯联邦政府。被告持有原告99.39%的股份,剩余少数股份由另一家俄罗斯银行持有。

200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SDA协议,涉及多项外汇及衍生品交易。

2022年2月俄乌战争爆发后,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于2022年2月24日发布禁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或转移资产,禁止向俄罗斯借款人提供贷款,随后于2022年2月28日颁布进一步命令,要求原告不得接受新存款、发放新贷款或向俄罗斯银行支付款项,以逐步结束原告银行业务。

2022年4月8日,被告被欧盟列为受制裁实体。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与和解协议(以下简称“TSA”),约定双方同意通过原告于2022年4月8日或之前向被告支付和解金额1.1亿多欧元来终止并解除双方在相关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TSA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并约定,因TSA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应提交并最终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HKIAC管理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条款适用英国法,仲裁地为香港,仲裁员人数为3名,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2023年6月22日,被告根据TSA要求原告支付和解金额。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回复称,欧盟制裁禁止其直接或间接向被告提供任何资金或经济资源,被告要求的和解金额只能记入被告在原告处的账户(已被冻结),并提示被告,因TSA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提交并最终由HKIAC仲裁解决,不得向俄罗斯法院提起任何旨在从原告处追后资金的索赔。

2023年9月4日,被告向俄罗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TSA项下的和解金额,并申请冻结原告在被告账户处的证券。

2023年10月27日,原告获得香港法院发出的临时禁诉令,命令被告采取一切措施申请终止俄罗斯诉讼,并不得在俄罗斯诉讼中采取进一步行动。

几乎同时,被告向俄罗斯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原告在香港就TSA提起仲裁或继续诉讼。

2023年10月30日,俄罗斯法院授予临时禁令,禁止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继续诉讼,禁止原告在俄罗斯以外启动或继续诉讼。

2023年11月2日,原告就俄罗斯法院做出的禁令提起上诉。

2023年12月1日,俄罗斯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裁定全额追回和解金额,并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根据俄罗斯《仲裁程序法》第248条规定,俄罗斯法院对被告的和解金额索赔及于欧盟制裁相关的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权。

2023年12月11日,俄罗斯法院作出永久禁令,禁止原告启动或继续与TSA相关的任何仲裁,禁止原告在香港提起诉讼以禁止被告在俄罗斯提起索赔。

2024年9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再次根据原告申请向被告颁发禁令,禁止被告在俄罗斯或其他地方启动或继续关于TSA的诉讼并等待HKIAC的最终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1. 针对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实际是德国国家(通过被任命的清算人及欧盟制裁)对原告的征用,香港法院对国家行为无管辖权,且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须根据《基本法》第19条先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文件,而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香港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关于TSA效力及履行的争议,不涉及国家实体和国家行为。被告虽大部分股份由俄罗斯联邦持有,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一个国家实体。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作为监管机构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德国国家行为。原告亦否认其被“征用”,被告仍是持有原告99.39%股份的股东。

    此外,根据《刚果民主共和国诉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第1案)》[(2021)14 HKCFAR 95](即“刚果案”),仅在需要确定是否存在相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才需考虑《基本法》第19条规定取得证明文件。在本案中,即便将欧盟发布制裁并将被告列为受制裁实体名单是国家行为,前述行为作为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无需取得证明文件。

  2. 针对俄罗斯法院根据俄罗斯《仲裁程序法》第248条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一事。

    香港法院认为,禁诉令是针对被告的命令,而非针对或约束外国法院。是否发出禁诉令仅需考察提起外国诉讼的另一方是否违反仲裁协议,以及该等违反是否有充分理由,外国法院是否以及是否有权对平行案件行使管辖权不需要被考虑。外国法院有权根据自身法律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应获得国际承认,仅在其他国家法院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才变得重要。

  3. 针对被告以双方不存在需要提交仲裁的争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欧盟制裁无法向被告支付和解款项为由,反对发出禁诉令。

    香港法院认为,被告在俄罗斯法院就和解金额提起诉讼,即证明双方并非不存在争议。

  4. 针对被告提出本案是关于欧盟制裁效力的争议,无论香港仲裁结果如何,对该类问题的裁定和处理均是无意义的。

    香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TSA时,欧盟已实施制裁,双方在此情况下约定TSA由英国法管辖、香港仲裁。欧盟制裁是否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和解金额,将由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无法处理这一问题。无论仲裁庭最终做出何裁决,都是通过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双方签订TSA时的意图。如果仲裁庭认定原告需向被告付款,即便因欧盟制裁或其他制裁导致无法履行,但该裁决仍然对双方有效且有约束力。

  5. 关于颁发禁令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香港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被剥夺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虽无法使用SWIFT银行系统,但有证据证明被告自2022年9月以来一直在无需使用SWIFT的情况下发起人民币转账,且被告有律师代理、发表意见。

    本案不是在香港实施欧盟制裁,不涉及中国实体或香港实体的权利或财产,因此不涉及香港公共政策的问题。法院尊重外国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立法及行政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欧盟制裁违反了香港法院所理解的法律、正义和道德观念。

在以上案例中,俄罗斯法院根据俄罗斯《仲裁程序法》第248条认定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应由俄罗斯法院专属管辖,并颁发禁止仲裁的禁令,香港法院则认为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并基于仲裁条款,颁发禁止俄罗斯诉讼的禁令,并明确俄罗斯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不在其考量范围。由此,不同法域因关于可仲裁性规定不同就同一争议引发了积极冲突。

(三)我国制度供给

我国关于涉制裁争议的可仲裁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79条对纯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制裁主体或因制裁引发的案件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仅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不限制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为应对单边制裁,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

《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和《阻断办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遵守、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主体采取的制裁措施,给我国主体造成损失的,我国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外国国家对我国主体采取制裁措施法律作出判决、裁定给我国主体造成损失的,我国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

前述规定虽仅提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提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不代表我国认定涉及外国国家对我国主体的制裁措施案件不具有可仲裁性。鉴于目前尚无依据前述规定行使求偿权的案例,司法观点和态度留待进一步观察与解读。

综合以上,相比较多数国家采用颁布阻断法案的方式尽量消除单边制裁对于本国主体的影响,俄罗斯采用了更加激进的方式,即规定涉及受制裁主体或因制裁引发的争议,由俄罗斯法院专属管辖,并可向俄罗斯法院申请禁诉令。俄罗斯的这一规定,引发了多法域的积极冲突,香港法院已先后在两个涉欧盟对俄罗斯制裁的案件中向俄罗斯主体发布禁诉令。我国目前亦采用阻断方案的方式减少单边制裁对我国主体的影响,《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关于当事人就外国制裁索赔虽仅提及人民法院,但尚不能得出我国否认涉制裁案件可仲裁性的结论。

二、对实体法律适用和制裁条款的影响

(一)对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事实说”与“法律说”

针对制裁对于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事实说”,即将制裁认定为影响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其产生的后果是否被认可依据准据法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即判断因制裁导致的履行不能是否符合准据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予以免责。

目前,世界上主流裁判观点均采取“事实说”。香港高等法院在前述Bank A v. Bank B中的说理,即为“事实说”的典型代表。香港法院认为,欧盟制裁的有效性、合法性或公平性,以及欧盟制裁在欧盟境内的运作,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欧盟制裁是否提供了合理抗辩,原告是否可以因此免除支付义务,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在签订TSA时,欧盟已开始实施制裁,双方均已预见到制裁的风险及对交易的影响,双方在此情况下约定TSA适用英国法,仲裁庭适用英国法裁决与TSA相关的争议,并无不公。无论仲裁庭最终裁定支持原告或被告,均是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符合双方签订TSA时的意图。法院尊重一国在其领域内的立法及行政行为,本案并非在香港实施欧盟制裁,也不涉及中国或香港实体或财产,不存在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情形,也没有依据认定欧盟制裁违反香港法院所理解的法律、争议和道德概念。

从以上说理可以看出,“事实说”将制裁作为“事实”,暗含着假定制裁有效的立场,并将是否认可制裁效力的最终标准交到当事人的手中,即根据当事人选定的准据法进行判断,法院或仲裁庭仅在法律适用严重背离法院地或仲裁地公共秩序时才进行干预和介入。“事实说”源于“公法禁忌”理论,即各国通常不会直接适用外国公法,亦不会对外国公法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评判。经济制裁的本质意图是一国通过干预经济交往实现一国的政治、外交目的,“不评判”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默许”。

另一种是“法律说”,相比较“事实说”“默认”制裁效力,“法律说”将首先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法律、公共政策等对制裁的合法性等进行判断。以下以表格简述“法律说”的裁判路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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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裁条款的效力

为了防范制裁引发的交易和监管风险,不少公司在合同中增加了制裁条款。常见的制裁条款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免责条款,即如涉及制裁,一方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欧盟、英国或美国其中任何一国有关贸易的或经济制裁法令或任何法律规定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则在以上情形下保险人都不应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障,亦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类是违约条款,即如违反制裁,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保证,“本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属于来自伊朗、叙利亚、朝鲜、古巴、克里米亚和委内瑞拉的产品;本公司违反上述声明或保证事项中的一项或几项的:(1)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及货物风险;(2)本合同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3)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且有权拒绝向本公司付款,或不向本公司退还已收款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本公司有意隐瞒相关管制货物的,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增加制裁条款,但制裁条款的效力有待仲裁庭裁决。在“事实说”下,仲裁庭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且需要通过仲裁地公共政策最终审查。而在“法律说”下,仲裁庭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仲裁地的法律和公共政策。

(三)我国司法实践

经检索与制裁相关的法院判决,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我国司法实践呈现如下特征:

  1. 我国司法实践与世界主流裁判方式一致,采用“事实说”,即将制裁认定为事实,根据准据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制裁造成的后果(包括无法或迟延供货及无法付款)免责。

  2. 在准据法为我国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未在任何案件中支持当事人以受制裁影响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5]

    部分案件被认定不符合“不可预见”要件:如(2023)沪0117民初20616号、(2022)鲁民终2901号、(2020)鲁13民终8546号。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制裁实施时间,制裁造成的影响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可预见性。

    部分案件被认定不符合“不可克服”要件:如(2020)沪0115民初58009号、(2020)鲁0305民初3986号、(2020)鲁0305民初3953号、(2018)沪0115民初34577号,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义务是付款,货币是种类物,账户查封不构成不能克服的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况。

    部分案件被认定不符合“不能履行”要件:如(2021)鲁0691民初423号、(2020)鲁1102民初5628号,当事人向案外人或当事人关联公司在其他交易中向守约方提供与守约方交易的同类型货物,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

  3. 在准据法为我国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制裁条款效力持支持的态度,无论是免责型制裁条款,还是违约型的制裁条款,均有对应支持的案例。比如,前者是(2018)鲁72民初1860号,法院认可保险公司根据制裁条款提出的不赔主张。后者是(2021)粤01民初1365号,法院认可一方根据制裁条款要求另一方提供原产地证明的主张,并认定另一方无法提供的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4.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21)粤01民初1365号是目前唯一涉及《反外国制裁法》的案例。当事方提出双方约定的制裁条款违反《反外国制裁法》,法院以当事方主张其货物并非来源于伊朗等国家,认定不适用《反外国制裁法》。[6]

  5. 从公开可以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外国制裁总体呈认可的态度,具体包括:

  • 认可银行冻结被列为美国制裁名单的中国主体账户,比如,(2019)辽0102民初10452号之一;

  • 认可保险公司不对被联合国、欧盟、美国列入制裁名单的船舶进行赔付,比如,(2018)鲁72民初1860号;

  • 认可提供不能排除从被制裁国家进口的产品构成违约,比如,(2021)粤01民初1365号;

  • 不认可被美国制裁的中国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付款构成不可抗力,比如,(2020)沪0115民初58009号、(2020)鲁0305民初3986号、(2020)鲁0305民初3953号。涉事中国公司因从伊朗收购石化产品,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美国列入被制裁实体清单,引起了该公司在一系列合同中资金支付履行障碍。该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未被采纳,引发了当地极大的金融动荡。最终在美国制裁和诉累双重压力下,在被制裁短短两年内,该公司便开启了破产清算程序[7]

综合以上,关于制裁对于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主要有“事实说”和“法律说”两种裁判路径,其中“事实说”为主流。“事实说”将制裁视为“事实”,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对其效力进行评判,而“法律说”则首先根据仲裁地法律和公共政策等对制裁的合法性、正当性等进行评价,再决定是否认可制裁造成的后果。相比较“法律说”的“主动评判”,“事实说”的“不予评判”,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默许”,将裁判置于制裁的阴影之下。采用“事实说”和“法律说”影响认定制裁条款效力的标准,前者主要是准据法,而后者为仲裁地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中国法院目前采用“事实说”,对于制裁总体呈认可态度。

三、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一)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选择

在程序方面,仲裁协议效力根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判断。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关于涉制裁争议的可仲裁性认定将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与执行地法律规定不一致,将形成法律积极冲突。

在实体方面,不论是采用“事实说”还是“法律说”,仲裁地的法律及公共政策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实体法律适用,采用“事实说”相对轻微,而采用“法律说”则将发挥决定性影响。

因此,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仲裁地的选择对于受制裁的主体或因制裁引发的案件均至关重要。

也正是因为如此,尽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发表联合声明,不禁止制裁放在欧盟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对涉及俄罗斯当事人的案件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但为了避免仲裁地法律影响,越来越多的俄罗斯当事人选择亚洲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二)仲裁员的选任

制裁对于仲裁员的影响在两个方面:

一是如案件涉及被制裁的实体,仲裁员接受指定可能会违反相关制裁法规。比如,美国2020年底13902号行政命令第1(a)(iii)条禁止为受制裁国提供技术支持或服务等实质性协助或赞助。我国《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仲裁员可能会担心落入前述“提供支持或服务”“协助执行”的范围而拒绝接受案件。

二是指定仲裁员如被制裁,当事人可能会要求撤换该仲裁院。2021年3月26日,我国宣布对英国律师事务所Essex Court Chambers的制裁,禁止中国公民及机构同其交易。在ICC受理的一起国际工程仲裁案件中,ICC指定了一名来自Essex Court Chambers的出庭大律师作为案件独任仲裁员。案件中方当事人依据中国制裁要求ICC撤换该名仲裁员得到支持。

(三)仲裁费用的支付

受制裁影响,被制裁主体可能因资金冻结无法支付仲裁费用,影响其获得公平的法律救济。在欧盟仲裁机构的努力下,欧盟发布法案,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律服务费用列为制裁冻结资金的例外,符合特定条件的当事人可申请豁免。即便如此,仍有不少仲裁用户反映存在支付仲裁费用遇到障碍的情况,导致仲裁程序的启动和推进受阻。

(四)行政审批导致仲裁程序延宕

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费用支付的豁免、仲裁员申请对其接受案件的豁免等涉及额外的行政审批程序,均将影响仲裁程序有效推进[8]

四、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该条赋予一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其管辖范围内执行仲裁裁决的最终权力。一国可以涉制裁仲裁裁决与该国基本原则、公共政策等不符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目前关于涉制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仅有两例:

一例是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1)沪74协外认1号案件。当事人以首席仲裁员系受中国制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由主张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上海金融法院未予以认可,理由包括:第一,中国制裁的是外国律师事务所,而非仲裁员个人;第二,在被制裁前,仲裁裁决已作出;第三,在选择仲裁员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第四,《阻断办法》与本案无关。[9]

另一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上市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在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日本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除了程序问题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我国已对日本向我国倾销光纤并加征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抵销反倾销税的效果,助长日本企业损害我国光纤产业的利益,违背我国公共政策,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未认可前述违背公共政策理由,仅基于仲裁裁决问题支持拒绝承认与支持该仲裁裁决。

五、 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有如下建议: 

  • 第一,重视仲裁地的选择。仲裁地对于程序及实体法律适用均有重要影响,应结合公司的商业目的,妥善选择仲裁地。

  • 第二,《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等的实施为当事人减轻或免受制裁不利影响提供了制度支持和司法救济途径。我国自2020年7月起已超过俄罗斯成为被列入制裁实体最多的国家,但依据《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寻求救济的案件数量很低。当事人可考虑积极利用制度支持寻求救济。



文章附录

[1] 杜涛,国际商事合同中的经济制裁条款效力研究,《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2] 苏超,论专属管辖权的反制裁功能——基于俄罗斯“反制裁”专属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甘肃政法大学》2023年第5期。

[3] 同注2。

[4] 张建,经济制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研究:规则、实践与启示,《国际法学刊》2024年第1期。

[5] 刘佳宸、刘瑛,论经济制裁影响国际商事合同履行时不可抗力的适用,《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4期。

[6] 同注5。

[7] 同注5。

[8] 霍政欣、陈静,单边经济制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1期。

[9] 杜涛、叶子雯,论经济制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武大国际法评论》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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