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金诚同达高级合伙人张长健、白彦强共同代理的某建筑施工类央企成功应对发包人提出的政府审计抗辩,在工程款本息、优先受偿权及股东连带责任等方面实现全面胜诉,案件综合成效显著,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该案为某建筑施工类央企(下称“央企”)与某地方平台公司(下称“发包人”)及其股东某地方平台公司(下称“股东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行业争议性难题、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认定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法律问题。
大型厂房项目竣工结算引争议,发包人以“政府审计”为由拒付本案源于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由某央企以EPC总承包模式承建。项目于202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4年8月29日,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完成结算审核,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金额为3.6亿余元。然而,发包人仅支付约64%的工程款,尚欠1.3亿左右(含3%质保金)。发包人以“案涉项目为政府专项债项目,结算须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以工程质量瑕疵、发票未足额开具等理由提出抗辩。金诚同达律师代理某央企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发包人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面对发包人提出的“以政府审计为准”核心抗辩,金诚同达律师团队确立了“法律规则+合同解释+政策依据”的三维突破策略。
团队首先从法律层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系行政监督,不影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效力;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必须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本案EPC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如政府部门有审核要求,承包人配合”,并未出现“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表述。
其次,团队援引住建部建办质〔2020〕8号通知及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政策,强调“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而本案合同明确载明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并非政府投资项目,不属法定政府审计范畴。
最终,法院全面采信代理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等字样的表述,审计结果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结算的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针对发票抗辩与质量抗辩,团队主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量问题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法院对团队主张采信,对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
股东连带与优先受偿:精准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锁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方面,团队精准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法院认定股东方举证不能,判决股东方对发包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团队严格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主张案涉项目为标准化厂房,不具备公益属性,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且央企在法定行权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最终确认央企的优先受偿权。
厘清“以政府审计为准”适用边界,央企建工维权再添范本本案实现了工程款本息全额支持、优先受偿权完整落地、股东连带责任确立的三重突破。法院不仅全额支持了欠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并判决股东方承担连带责任。
从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厘清了“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边界——在合同未作明确、排他性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拟以行政审计结论推翻已生效的结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央企建工企业应对发包人“以审代结”抗辩、维护合法结算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金诚同达拥有国内一流的资深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该业务领域律师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金融服务领域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多年致力于为大型央企、金融机构、房地产基金以及优秀地产公司和建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凭借我们扎实的专业知识、卓越的法律服务技能、高效而精干的律师团队,我们可为客户提供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一级开发、城市更新项目、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投融资、房地产破产与重整、不良资产处置、资产证券化、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专业、高效而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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