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最大限度的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代理上市公司证券纠纷两审胜诉,适用“非镜像规则”避免巨额赔偿

2026-08-25/ 交易动态/ 王保轩  

近日,金诚同达代理某上市公司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动适用“非镜像规则”认定有利的揭露日,随之否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取得某地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胜诉判决,成功避免潜在集体诉讼和巨额赔偿风险。

本案由高级合伙人王保轩牵头承办,代理团队严谨分析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专业经验,最终取得胜诉结果。

案情速览

委托人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某省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该局已经通过《警示函》《立案调查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形式对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披露。因此,对揭露日的认定成为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

破局之道

本案中,原告投资者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风险提示公告》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之日认定为揭露日,并主张该日之后的股价大幅下跌足以说明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

代理团队凭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对裁判规则的把握,主动论证《九民纪要》确立的“非镜像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条件,主张以《警示函》发布之日为揭露日。《警示函》所记载内容虽与原告上述依据的文件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仅限于涉案金额,而行为性质、时间范围、利多目的等方面均一致,不足以构成实质变化,也没有导致投资者举证能力的变化,故以《警示函》发布之日作为揭露日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代理团队通过该日后不降反升的股价走势否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令委托人得以免责,并通过本案的示范效应化解潜在数千万元的集体诉讼风险。

案件启示

1.揭露日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首次性、广泛性、权威性、警示性、一致性等多个方面,《九民纪要》确立的“非镜像规则”的裁判方法对一致性的认定给予了合理的灵活空间,这为诉讼双方的策略选择提供了指引。

2.投资者在发觉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时,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不应怠于行使权利,甚至加仓放任风险扩大,这也是《证券法》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制度目的所在。



金诚同达争议解决团队阵容强大、专业突出,代理了大量境内及跨境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声誉及较高的知名度。金诚同达争议解决团队成员均毕业于国内外著名法学院校,大部分合伙人拥有十年以上诉讼及仲裁业务的办理经验,众多合伙人及律师曾在各地高级、中级法院长期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对诉讼方案的把握及诉讼结果的预测具有突出的能力。金诚同达在代理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一、二审和再审诉讼案件方面享有良好声誉,代理的许多重大、疑难案件曾多次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阅读原文

Scan to Share